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何景東

上 訴 人

( 被告 ) 蔡尚舜

選任辯護人 蔡麗珠律師

楊慧娟律師

被   告 陳進義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3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選上訴字第9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1、23、29、51、7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陳進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依第376條、第377條之規定,本即有案件之禁止及理由之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則係專就同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之上訴理由更為嚴格限制,亦即其上訴理由須以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事項為限,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而為適用。其中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依同條第2項規定,當係指第二審判決意旨違背除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 條第1 款等規定相關之判例以外之其他判例而言,以符合嚴格法律審之法旨。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進義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同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等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陳進義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包括檢察官起訴及第二審上訴意旨所指卷內事證,如何不足證明陳進義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所憑之理由。茲檢察官本件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違背本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53 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及102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9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為由,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本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意旨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意旨亦闡釋:「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均在闡述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

而事實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不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心證分別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茍於證據法則無所違背,當事人本即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上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設若其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違,雖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得以作為第三審上訴之一般理由,究仍屬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所定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是上開判例均為與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有關之判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之除外規定,即與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不該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關於陳進義部分之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與上開判例有違,執以指摘,揆之首揭說明,難謂符合上開之法定要件。

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係指判決之意旨與本院歷來就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判例相違背而言。檢察官上訴理由所引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98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乃屬本院刑事庭於個別案件就相關規定所表示之法律意見,尚與本院為統一法律見解,以補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所做成之判例不同,即非上開規定所稱「判例」。則檢察官援引上開刑事判決,資為其上訴理由,亦不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列。

四、依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判決違背上開本院判例或判決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核非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判例,其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憑據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對於原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蔡尚舜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尚舜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蔡尚舜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蔡尚舜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蔡尚舜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共犯蕭平和所為蔡尚舜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時,並未要求其為陳進義賄選,是其自作主張拿部分款項去為陳進義買票之說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刑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其有權決定是否陳述及如何行使訴訟防禦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尊重被告陳述之自由,禁止強制其為不利之陳述,因而規定被告有緘默權,即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以保障被告消極的不陳述自由,如被告行使緘默或拒絕陳述,不得即認係默示自白或為不利於被告之推斷。然緘默權並非不可拋棄,倘經偵查機關或法院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保持緘默之權利,其猶自願打破沈默而依自由意志為陳述,或選擇行使辯明、辯解權,已不屬緘默權之行使,則法院依被告之陳述、辯解,綜合評價判斷,而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並不違反緘默權或不自證己罪之保障。原判決敘明蔡尚舜於偵查初期矢口否認曾經交付10萬元現金予蕭平和,嗣於偵查後期始改口承認,而認蔡尚舜所辯其無以該筆現金部分款項為陳進義賄選買票之意思,如何有避重就輕而不足採信之理由,乃係依蔡尚舜先後反覆之供述,綜合評價判斷,而非逕以其沈默或拒絕陳述即為不利於其之推斷,揆之前開說明,蔡尚舜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違反緘默權或不證己罪之保障,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客觀上以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為限,祗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行賄者約定之有意參選人將來成為候選人時,將投票予以支持,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成為候選人,受賄者亦為有投票權人之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並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原判決綜合蔡尚舜及共犯蕭平和之部分陳述,證人王春風、黃蔎之證詞,卷附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函、103 年直轄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括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表,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據以判斷蔡尚舜與蕭平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賄選之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之理由。

另就蔡尚舜交付蕭平和之10萬元現金時,如何已有默示合致,推由蕭平和以部分款項為陳進義賄選買票,業於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一、㈡之⒉載述甚明。所為論斷,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縱原判決對於提前賄選如何仍構成交付賄賂罪,行文稍為簡略,究於判決本旨仍不生影響。另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雖未確切認定蔡尚舜交付10萬元現金給蕭平和時,其中作為買票賄選及贊助蕭平和競選里長之款項各為若干,然因其2 人均否認彼此間有買票賄選之合意,自無從得知其2 人內部分配買票賄選之金額,此等細節無礙其2 人有共同買票賄選事實之認定,原判決亦無違法可言。又本件蔡尚舜係與蕭平和共同向選舉人買票賄選,並非對於蕭平和所屬或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而為,顯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不贅予論列,自無違誤。原判決要無蔡尚舜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可言。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乃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其全部責任之理論,至於為刑之量定時,則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或犯後態度明顯不同,卻以渠等係共同正犯關係,科以同一之刑,即於平等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原判決量刑時,係以蔡尚舜提供現金給蕭平和去行賄買票,主觀惡性之輕重有別,而蕭平和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改之意,對照蔡尚舜猶飾詞卸責,並無悔悟之表現,二者犯後態度也有重大差異,所受量刑之評價亦應有所區別,暨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衡酌其科刑尚無裁量權濫用,尤無僅以蔡尚舜否認犯罪而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之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是以蔡尚舜上訴意旨就科刑部分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蔡尚舜其他上訴意旨所指,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蔡尚舜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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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993號
2016/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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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993號
2017/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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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目前
106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
2018/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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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3年度選訴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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