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 妨害自由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

上 訴 人 廖金英

郭玫娟楊素卿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文松律師

吳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金英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原判決關於郭玫娟、楊素卿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上訴人廖金英)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94 條第1 項但書、第393 條第5 款、第398 條第3 款、第387 條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且為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二、本件廖金英被訴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案經原審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廖金英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廖金英不服,於同年2 月13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廖金英於合法上訴後之同年9 月21日死亡,有宏鴻診所死亡證明書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廖金英罪刑部分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撤銷發回(即上訴人郭玫娟、楊素卿)部分:

一、此部分原判決事實認定略為:郭玫娟(按係被害人丁○○之表嬸,廖金英之妯娌;被害人罹精神方面疾病)於102 年11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開車搭載廖金英(按係被害人之表伯母)、被害人及其母張純妹,一同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600 巷小山坡處,由楊素卿擔任住持的「東王寶殿」,抵達後,因被害人不願進入「東王寶殿」從事宗教儀式(治療),上訴人等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按原判決稱甲男),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郭玫娟先徒手掌摑被害人左臉頰,並強取行動電話,阻其對外求援,繼之,廖金英及郭玫娟分別抓住被害人雙臂,楊素卿與甲男則掌摑被害人臉頰,並強拉進入「東王寶殿」內,命下跪,被害人不從,郭玫娟即示意另名與渠等亦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按原判決稱乙男),持棍棒打被害人小腿後方,迫令跪在神桌前,楊素卿一夥人隨即將被害人之上衣掀起,在其背後畫符,進行宗教儀式,並以紅繩自其上半身圈綑至腳,使被害人無法自由行動,迨至中午時分,始將被害人鬆綁,令至房間內休息,迄至同日下午,才由郭玫娟駕車,將被害人及張純妹等人載送下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郭玫娟、楊素卿以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各宣處有期徒刑4 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逕行判決,仍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有罪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詳實記載,並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與其所採用的證據不相適合,或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認定郭玫娟、楊素卿與廖金英3 人係因「丁○○不願進入『東王寶殿』從事宗教儀式」,欲使其就範,才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手段、強取手機阻其報警、拉人入內、命下跪、綑綁等作為(見原判決第1 頁倒數第1 至4 行、第11頁第6 至14行),並援引張純妹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言:「當天丁○○情緒沒有不好的情況」(見原判決第4 頁倒數第4 行),及102 年11月29日的救護紀錄表為據,認被害人此時是否處於「雙極性情感疾患之急性發作」,尚屬有疑,而無從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8 頁第5 至12行)。然稽諸卷附被害人的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記載「2013/11/09,走在路上會有看到幻影,情緒仍波動大、有自傷、睡眠片斷」、「2013/11/22,情緒仍波動大,昨有至急診打針」;102 年11月間迄至案發前,曾因「雙相情感疾患」前往門診7 次、急診6 次,其中同年月28日急診治療,係發生在凌晨1 時多許(見偵續卷第49頁;偵卷第27頁);另於同年11月9 日起,即有多次因「打電話進119 尖叫、騷擾、精神疾病」,電請消防局派救護車前往協助,甚至同年月28日、29日上午,連續2 日電召救護車施救,此有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14 至223 頁)。苟被害人於該29日即案發當日上午,情緒毫無異樣,為何需要電召救護車前去救護?參諸張純妹在偵查中,猶稱:前一天(按指同年、月28日)我有帶我女兒(指被害人)到「東王寶殿」去,因為當時女兒生病,希望他去那邊心情可以好一點,…第二天(按即29日),我女兒「人不舒服」,有打電話叫救護車,但因為我跟廖金英講好了,所以就沒讓我女兒搭救護車去醫院,而與廖金英他們去「東王寶殿」,(當天)我進入佛堂時,我女兒有「罵我是神經病」等語(見偵卷第71頁背面、第83頁),似見前述判決理由與上揭卷內證據資料,已有不相適合之可議。

再衡以,被害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尚稱:我當時坐在泡茶區,我用眼睛看,覺得旁邊的人看我(的)眼神很詭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11 頁背面、第114 頁背面),果若無訛,被害人案發當時身體、精神狀況是否全然無恙?尤其是案發前一日,被害人既曾隨其母及上訴人等前往「東王寶殿」,情緒尚稱平順、無事,何以翌日再度前往,即認在場之人神情詭異、突然抗拒入內,豈不違常?何況,郭玫娟既非「東王寶殿」之執事,與張純妹、被害人母女又屬親戚,復係受託搭載被害人前往「東王寶殿」求助,如何具有強押被害人入內參香、行宗教儀式的違法動機或不正意圖?又為何要強取被害人手機,阻其向警求助?且按被害人正值青壯、體型高大(時齡25歲,女性,身高近180 公分,體重約70公斤;詳情見第一審卷第117 頁背面),郭玫娟供稱其等難以為忤、並央求旁人將其與廖金英、被害人3 人綑綁在一起,加以約束(見第一審卷第81頁背面),而依附卷現場照片,顯示神像前供桌,器物傾倒、凌亂,香爐落地,供品、金紙、朱硯散落一地,楊素卿手臂、臉頰紅腫等情(見偵卷第35至45頁),似可見當時狀況混亂,上訴人等指稱係遭被害人(不理性)加害所致(見偵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正、背面、第105 頁;偵續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背面),甚至稱須將自己及相關人員一起束縛,才能約束被害人躁動,其真實原因究竟如何?是否出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的犯罪故意而作為?上揭疑情未明,因屬有利於上訴人等的事項,原審未能詳查,允宜釐清。

㈡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係以不法與罪責為前提,故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欠缺實質的違法性,仍不成罪,故不論學術界或實務界,均普遍承認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其中,得被害人承諾或同意,即是一例,於受保護之法益具有可處分性時(例如身體、自由、財產、隱私等),在一定要件下,容許被保護人基於自主決定權,捨棄法律的保護;而犯罪行為,既屬行為人受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所主宰支配的人類行止,就有可能發生錯誤或失誤的問題,學理上乃有錯誤理論之發展,並對於不同的錯誤態樣,給予不同的評價。就阻卻違法事由的錯誤而言,苟行為人誤認有阻卻違法事由的行為情狀存在(例如:誤想防衛、誤想避難、誤認得被害人承諾或同意等等)而為防衛、避難、毀損財物、侵害人之身體、自由等行為,依目前實務見解,認應阻卻犯罪故意(主觀構成要件),緩解其罪責;就其行為因過失造成錯誤,於法條有處罰過失行為時,祇論以過失犯;法無過失犯處罰者,不為罪。從而,苟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已就各該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與否,有所主張,則對於此種特別例外情形的具體個案,自應詳加說明其判斷的理由,以昭折服。若無之,尚存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

原判決雖於理由二─㈤內,就上訴人等之行為,何以不構成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加以敘述、論斷,惟如前揭病歷資料,載稱:「家人帶病人接受民俗療法」(見偵續卷第49 頁 );廖金英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害人是因為憂鬱症及躁鬱症,所以張純妹才請我們處理,當天要幫被害人「祭改(解)」(按屬民間信仰,利用宗教儀軌,化解身心障礙等不順遂事)等語(見偵卷第104 頁背面;偵續卷第71頁背面)。倘皆屬實,參諸張純妹既稱「楊素卿跟我說,我女兒身上有無形的三胞胎附身」,則張純妹要求上訴人等,陪同將被害人載往「東王寶殿」之目的,是否僅止於到該處泡茶、聊天、踏青而已?張純妹下車後,說要上廁所,即丟下被害人,兀自前往菜園,逗留多時,未陪伴在被害人身側,為張純妹所自承(見偵卷第71頁背面、第83頁背面、第105 頁背面;偵續卷第42頁、第65頁背面),其實際原由如何?上訴人等指稱被害人下車後即要跳欄杆,迨至「東王寶殿」供桌前,精神病仍發作,將桌上供品揮倒滿地(見偵卷第70頁背面、第83頁、第104 頁背面、第105 頁),是否實情?上訴人主張係欲進行另類的民俗療法,被害人隨同前往,是否已有相同的認知?尤以被害人獲鬆綁後,猶見續留上址,在房間內睡覺休息,嗣並出房與各相關人員一起用膳,此為被害人與張純妹一致陳明(見偵卷第71頁;偵續卷第42頁正、背面、第66頁背面)。綜合以觀,上訴人等是否因發生錯誤、誤想,致有前述壓制、束縛的作為?凡此均攸關上訴人等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阻卻故意)之適用,原判決說理,容未詳盡,允宜再加詳查,用為論斷依據,以期平允。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事實既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其法律適用是否適當之判斷,應認原判決關於郭玫娟、楊素卿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398 條第3 款、第 387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 2026 法律偵探
⚖️
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558號
2016/08/10
🏛️
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
2017/01/24
👨‍⚖️
最高法院目前
106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
2018/01/11
🏛️
高等法院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2018/05/31
📝
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