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51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236、110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張福裕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明志、陳幸男各1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各處有期徒刑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又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之犯罪自白,要無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幸男部分供稱:「我不是販賣,我只是分享給他,之後酌收一點費用」、「…我沒有圖利,我只是想和他保持良好關係,我只和他酌收一點費用而已」、「就是販賣陳幸男那一次。

我只是意思意思跟他收新台幣1000元。」(見偵字第7236號卷第6 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我確實持有及施用安非他命,也有賣安非他命給陳幸男一次,我是想跟他分享,分享1 次1000元,我給他1 小包的份量。」(見同上偵卷第50頁)。「…我沒有賣給他…想要分享給他,我有拿不到1 公克的安非他命給他,跟他收個意思意思,收了他1000元…」、「他用LINE問我有沒有東西,他想要跟我拿,我說可以分享給他,但要酌收,因為不能送人家藥,我們兩個都會倒楣。」(見同上偵卷第65頁反面)。另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明志部分,於警詢中供稱:「新的東西就是安非他命的意思,我跟人家以新臺幣多少買來,就以新臺幣多少賣給有需要調貨的朋友,所以我和人家拿安非他命1 公克新臺幣3000元就用多少轉賣分享給朋友。」、「他直接去我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4 樓的房間內,我直接拿安非他命1 公克以新臺幣3000元賣他」(見同上偵卷第6 頁反面)。「2 月10日晚間10點45分我有交安非他命給他,我有跟他收3000元,因為不收會倒楣,地點在西門町我康定路租屋處內,碰面的的確就是照片上的男子。」(見同上偵卷第65頁反面)。是被告之供述或有言及「賣」安非他命之事,但依其供述之上下全文觀之,被告固承認有交付毒品及收受金錢之行為,但未承認從中獲利之主觀意圖,似僅承認「轉讓毒品」之行為,能否謂在偵查中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自白,尚非無疑。

㈢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仍供稱「…我沒有販賣,但我有轉讓,…」(見第一審卷㈡第14頁反面)。「因為我本身不是圖利,我們是大家好玩,就轉移、分享給他…」(見第一審卷㈡第35頁)。「就是這個過程是對的,但我沒有販賣,且我是轉移給他」(見第一審卷㈡第36頁反面)。「我有跟他們收成本價,因為我跟別人拿也有成本…」(見第一審卷㈡第37頁)。而其辯護人亦辯護稱:

「…被告並無販賣意圖及行為,被告也從警詢到偵查、審判中承認確實有提供毒品,收取成本價情況…」(見第一審卷

㈡第37頁反面)。並於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仍以其係轉讓安非他命,並無營利販賣之意圖提起上訴,指摘第一審認事用法不當(見原審卷第26至32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被告仍稱:「…我不承認販賣,只承認轉讓,我沒有營利意圖,且應成立接續犯,不應成立數罪關係。」(見原審卷第63頁)。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本身交付毒品時,有說這是成本價,是分享,如不收費,在同志圈裡會倒楣,從相關事證來看,我們認為被告交付檢察官起訴的毒品行為,是有償轉讓,並非販賣…」(見原審卷第67頁)。是依被告在審理中歷次之陳述,似僅承認轉讓毒品之行為,並未對販賣毒品之犯行自白。原判決未予釐清,遽以被告僅係辯護權之行使,所陳仍屬對販賣毒品之犯行自白(見原判決第8 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猶非允洽。

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上開自白與否之事實未明,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6年12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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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358號
2016/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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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515號
2016/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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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目前
106年度台上字第581號
2017/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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