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抗 告 人 黃振益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0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3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振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裁定羈押。抗告人所涉殺人未遂罪嫌,經第一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抗告人受重刑判決,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參酌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雖已於106 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但尚未宣判,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命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羈押必要。聲請意旨以抗告人有固定住居所及與家人關係良好,故無逃亡管道及逃亡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可採,又本件並未以「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理由,抗告人執此認無羈押原因,亦難認有據。因認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既經原審判決在案,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原裁定仍以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重罪之刑為羈押理由,違反法治國刑事程序之比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係將該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限縮在有相當理由認為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羈押,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揣測為之。原裁定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等揣測之詞,即有違誤。抗告人有固定住居所,且與家人關係良好,並無逃亡之事實及逃亡之虞,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停止羈押裁定等語。
三、惟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 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情形,有羈押必要,裁定羈押,惟對於抗告人如何符合同條項第1 款所定「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要件,未具體記載,固稍欠周延。然依106 年4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之同條項第3 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亦即符合該款規定,即得單獨為羈押原因,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抗告人所涉殺人未遂案件第一審受重刑判決(原審法院於106 年11月2 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抗告人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尚未判決確定),原裁定以有相當理由認抗告人為規避後續審判及刑之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依現階段訴訟程序,尚無從以命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羈押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對事實審法院斟酌案情及訴訟進行程度自由裁量之權,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 殺人未遂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 抗 告 人 黃振益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 10月30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310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振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審法院 訊問後,認其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 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裁定羈押。抗告人所涉 殺人未遂罪嫌,經第一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 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抗告人受重刑判決,其畏重 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 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 押事由,參酌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雖已於106 年10月11日 辯論終結,但尚未宣判,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尚 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命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替代,仍有羈押必要。聲請意旨以抗告人有固定住居所 及與家人關係良好,故無逃亡管道及逃亡之虞,請求具保停 止羈押,自無可採,又本件並未以「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理由,抗告 人執此認無羈押原因,亦難認有據。因認抗告人具保停止羈 押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既經原審判決在案,已無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原裁定仍以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及重罪之刑為羈押理由,違反法治國刑事程 序之比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係將該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 原因,限縮在有相當理由認為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 原因時,始得羈押,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 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 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揣測為之。原裁定以抗告人犯罪嫌疑 重大,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等揣測之 詞,即有違誤。抗告人有固定住居所,且與家人關係良好, 並無逃亡之事實及逃亡之虞,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停 止羈押裁定等語。 三、惟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 1 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 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 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 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 法院本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情形,有羈押必要,裁定羈押,惟對於抗告人 如何符合同條項第1 款所定「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 虞者」要件,未具體記載,固稍欠周延。然依106 年4 月26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之同條項第3 款規定,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亦即符合該款規 定,即得單獨為羈押原因,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 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 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 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抗告人 所涉殺人未遂案件第一審受重刑判決(原審法院於106 年11 月2 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 判仍論處抗告人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尚未判 決確定),原裁定以有相當理由認抗告人為規避後續審判及 刑之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依現階段訴訟程序,尚無 從以命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羈押必 要,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 旨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對事實審法院斟酌案情及 訴訟進行程度自由裁量之權,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