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43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

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三號抗 告 人 石漢武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二二七0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執聲字第九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石漢武因犯附表所示十三罪所宣告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石漢武犯附表編號1至8(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十三罪(按:編號3部分為五罪、編號6部分為二罪),經原審法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檢察官以編號1至8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係屬正當,因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固非無見。

◆惟: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外,尚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㈡次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法院於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正犯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相同之刑,至於各正犯應執行刑之酌定,亦非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計算。然為合於公平原則,法院對於量處較短刑期之共同正犯,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酌定較短之執行刑期;否則,對於量處輕刑者執行較長期之刑,對於量處重刑者執行較短期之刑,當非事理之平,此酌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適法。

㈢查:

⒈抗告人與何乾坤以及林耀民等人共同犯編號1至8所示十三罪(其中祇何乾坤所受判處之刑較抗告人為重,故僅以何乾坤部分為比較):

①編號1部分:經台中地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九五六號判決,判處:

⑴抗告人有期徒刑十月(抗告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以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四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

⑵何乾坤有期徒刑六月(未據上訴而確定)。

②編號2部分:

⑴抗告人經台中地院以一0三年度訴字第五0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未據上訴而確定)。

⑵何乾坤經原審法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一號判決(下稱第九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即第九三一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部分;何乾坤就此部分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四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予駁回)。

③編號3至8部分:

⑴抗告人經原審法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七號判決(下稱第一六四七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罪,即第一六四七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七部分)、九月(即第一六四七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部分)、七月(即第一六四七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部分)、一年(二罪,即第一六四七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部分)、十月(即第一六四七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一年十月(即第一六四七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抗告人就第一六四七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一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

⑵何乾坤經原審法院以第九三一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罪,即第九三一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七部分)、九月(即第九三一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部分)、九月(即第九三一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部分)、一年二月(二罪,即第九三一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部分)、一年(即第九三一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二年(即第九三一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並與第九三一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即上開編號2)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何乾坤就第九三一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四號判決,以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

⒉以上裁判各情,有本院卷及原審卷附之相關判決及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⒊經比較抗告人與共同正犯何乾坤就編號1至8部分,分別所受判處之刑:

①抗告人於編號1部分,受判處之刑較何乾坤重四月。

②抗告人就編號2至8部分,除編號4部分係與何乾坤之刑度相同外,編號2部分較何乾坤輕一月,編號3、5、6、7、8共十罪部分,各罪均較何乾坤輕二月。基此,抗告人就編號2至8部分,合計總刑度較何乾坤輕二十一月。

⒋依首揭說明,何乾坤就編號2至8部分,經第九三一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加上編號1部分,共計僅九年六月;乃原裁定就編號1至8所示十三罪,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顯然失之過重,難認為公平。

◆綜上,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執此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參酌編號1、2部分,曾經台中地院一0四年度聲字第三二一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一月(見原審卷第二0頁)、編號3至8部分,曾經原審法院以第一六四七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合計為有期徒刑十年一月等情,於編號1至8所示十三罪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五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以臻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七日

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 詐欺 │ 偽造有價證券 │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3年5月 │ 有期徒刑10月(5次) ││ │ │ (另為沒收之宣告) │ │├───────────┼──────────┼──────────┼──────────┤│ │ │ │①99年8月30日 ││ │ │ │②100年5月19日 ││ 犯 罪 日 期 │民國(下同)100年5月19│100年5月底某日 │③100年5月26日 ││ │日至100年6月7日 │ │④100年5月25日至100 ││ │ │ │ 年6月1日 ││ │ │ │⑤100年5月30日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台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台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偵 查(自 訴)機 關│署(下稱台中地檢)102 │第25781號 │第18337號 ││年 度 案 號 │年度偵字第1937、3406│ │ ││ │號 │ │ │├─────┬─────┼──────────┼──────────┼──────────┤│ │法 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 │ 台中高分院 ││ │ │(下稱台中高分院) │稱台中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 │ 103年度訴字第 │ 104年度上訴字第 ││ │ │ 1434號 │ 50號 │ 1647號 ││ 事 實 審 ├─────┼──────────┼──────────┼──────────┤│ │判 決日 期│ 104年1月13日 │ 104年5月15日 │ 105年2月16日 │├─────┼─────┼──────────┼──────────┼──────────┤│ │法 院│ 台中高分院 │ 台中地院 │ 台中高分院 ││ ├─────┼──────────┼──────────┼──────────┤│ 確 定 │案 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 │ 103年度訴字第 │ 104年度上訴字第 ││ │ │ 1434號 │ 50號 │ 1647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4年1月13日 │ 104年7月27日 │ 105年2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 否 │ 否 │ 否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 │ │ │└───────────┴──────────┴──────────┴──────────┘

┌───────────┬──────────┬──────────┬──────────┐│編 號│ 4 │ 5 │ 6 │├───────────┼──────────┼──────────┼──────────┤│罪 名│ 詐欺(未遂) │ 詐欺(未遂) │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1年(2次) ││ │ │ │ │├───────────┼──────────┼──────────┼──────────┤│ │100年3月7日 │100年5月12日 │①100年5月27日 ││ │ │ │②100年5月27日 ││ 犯 罪 日 期 │ │ │ ││ │ │ │ ││ │ │ │ ││ │ │ │ │├───────────┼──────────┼──────────┼──────────┤│ │台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台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台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偵 查(自 訴)機 關│ 第18337號 │ 第18337號 │ 第18337號 ││ 年 度 案 號 │ │ │ ││ │ │ │ │├─────┬─────┼──────────┼──────────┼──────────┤│ │法 院│ 台中高分院 │ 台中高分院 │ 台中高分院 ││ │ │ │ │ ││ 最 後 ├─────┼──────────┼──────────┼──────────┤│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 │ 104年度上訴字第 │ 104年度上訴字第 ││ │ │ 1647號 │ 1647號 │ 1647號 ││ 事 實 審 ├─────┼──────────┼──────────┼──────────┤│ │判 決日 期│ 105年2月16日 │ 105年2月16日 │ 105年2月16日 │├─────┼─────┼──────────┼──────────┼──────────┤│ │法 院│ 台中高分院 │ 台中高分院 │ 台中高分院 ││ ├─────┼──────────┼──────────┼──────────┤│ 確 定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 │ 104年度上訴字第 │ 104年度上訴字第 ││ │ │ 1647號 │ 1647號 │ 1647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5年2月16日 │ 105年2月16日 │ 105年2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 否 │ 否 │ 否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 │ │ │└───────────┴──────────┴──────────┴──────────┘

┌───────────┬──────────┬──────────┬──────────┐│編 號│ 7 │ 8 │ │├───────────┼──────────┼──────────┼──────────┤│罪 名│ 公司法 │ 商業會計法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1年10月 │ ││ │ │ │ │├───────────┼──────────┼──────────┼──────────┤│ │99年11月9日 │100年1月20日 │ ││ │ │ │ ││ 犯 罪 日 期 │ │ │ ││ │ │ │ ││ │ │ │ ││ │ │ │ │├───────────┼──────────┼──────────┼──────────┤│ │台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台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 ││偵 查(自 訴)機 關│ 第18337號 │ 第18337號 │ ││ 年 度 案 號 │ │ │ ││ │ │ │ │├─────┬─────┼──────────┼──────────┼──────────┤│ │法 院│ 台中高分院 │ 台中高分院 │ ││ │ │ │ │ ││ 最 後 ├─────┼──────────┼──────────┼──────────┤│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 │ 104年度上訴字第 │ ││ │ │ 1647號 │ 1647號 │ ││ 事 實 審 ├─────┼──────────┼──────────┼──────────┤│ │判 決日 期│ 105年2月16日 │ 105年2月16日 │ │├─────┼─────┼──────────┼──────────┼──────────┤│ │法 院│ 台中高分院 │ 台中高分院 │ ││ ├─────┼──────────┼──────────┼──────────┤│ 確 定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 │ 104年度上訴字第 │ ││ │ │ 1647號 │ 1647號 │ ││ ├─────┼──────────┼──────────┼──────────┤│ 判 決 │ 判 決│ 105年6月15日 │ 105年6月15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 否 │ 否 │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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