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2號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及回復原狀

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抗 告 人 于智勇劉秝酲上列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8 月4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206 號),于智勇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劉秝酲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于智勇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部分抗告人于智勇於遲誤抗告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其所稱遲誤抗告期間之原因略謂:其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收受原裁定,抗告期間應於同年月15日屆滿,然該日傍晚發生全臺大停電,致使其因電腦、列表機與影印機等無法作業,無法及時提出抗告書狀,因此遲誤抗告期間,非屬其過失等語。經核與原審依職權查得之新聞資料內容相符,原審乃認于智勇聲請回復原狀應行許可,繕具意見書在卷。本院因認于智勇遲誤抗告期間,洵屬非其過失,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于智勇、劉秝酲再審抗告駁回部分

㈠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惟在顯著性之判斷方面,再審聲請人負有說明義務,不惟必須具體說明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何以先後供述不一之理由,仍更須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證明力不可。否則,任憑翻覆無常之說詞來動搖判決確定力,自有損於法安定性。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于智勇、劉秝酲二人與劉耀仁共同以偽造黃金存單詐得被害人沈賢德新臺幣210 萬元部分,認抗告人等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抗告人等於原審聲請再審主張:抗告人等係受劉耀仁之欺騙,而成為其詐欺他人之工具,劉耀仁業已就其詐欺抗告人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呈報狀表示自首(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並至公證人處擬撰自白書(如附表編號2 )而為相關陳述並進行認證,顯見本件犯罪行為人僅係劉耀仁一人,抗告人等並無任何犯意,抗告人等與被害人間僅屬單純之借貸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㈢原裁定則以抗告人等所提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呈報狀、自白書等證據資料,具有「未判斷資料性」,雖符合聲請再審「新規性(嶄新性)」之要件。惟敘明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等陳述、共犯劉耀仁與被害人之證述、劉秝酲備忘錄之註記、抗告人等簽發之本票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抗告人等向被害人借款前,就本案黃金存單可能係經偽造一節已有認識,均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及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並非僅憑劉耀仁於本案偵審程序中所為之證述而為不利抗告人等之認定。復就劉耀仁雖於附表編號1 、2 所載之呈報狀、自白書中自承其詐欺抗告人等,且不曾於101 年3 月中旬向于智勇表示黃金無法提領等節,及劉耀仁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翻異改稱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有利抗告人等之陳述內容,如何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罪事實之蓋然性,而與再審之「確實性(顯著性)」要件不符,業已論述綦詳。另就抗告人等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 、2 之呈報狀、自白書,說明劉耀仁自首所坦認之內容,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後,認劉耀仁並非自首其涉犯偽證,且無相關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存在有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之事證,認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所定之再審要件。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揆之首揭說明,核無違誤。

㈣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謂抗告人等對於本案並無施用詐術之故意及行為,與被害人間僅屬單純借貸關係,僅係受劉耀仁之詐欺而成為其犯罪工具,並謂劉耀仁之自白陳述已符合開啟再審程序應具備之顯著性要件等語,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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