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二號
聲 請 人 高偉翔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三審確定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465 號),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定有明文。故僅檢察總長有提起非常上訴之權限,無許由原當事人之被告提起之餘地。本件聲請人高偉翔逕向本院聲請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62號 殺人提起非常上訴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二號 聲 請 人 高偉翔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三審確 定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465 號),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 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定 有明文。故僅檢察總長有提起非常上訴之權限,無許由原當事人 之被告提起之餘地。本件聲請人高偉翔逕向本院聲請對本院確定 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