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顏翊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5 年度簡字第45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緩起訴與緩刑之撤銷,同樣嚴重影響被告權益。緩刑之撤銷,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2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2、3 款規定,均以被告所犯他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其目的在確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緩起訴處分之撤銷,雖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為之,未明定被告更犯之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然查,我國緩起訴制度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倘上開更犯之罪,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如拘泥於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規定,而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無足以保障被告權益。基此,本院認為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被告更犯之罪,嗣經判刑確定,該撤銷固屬合法,但若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140 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則法院對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 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為被告顏翊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5 日15時7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復健科大廳,趁物理治療師石孟哲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石孟哲所有置於辦公桌上之SAMSUNG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藏放於上衣口袋內。嗣石孟哲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查獲上情。該案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1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747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之期間為1年。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又經該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撤緩字第46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因管轄法院變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 5年度撤緩偵字第7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文件附卷可稽。三、經查,被告據以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35號判決被告無罪,並於106年5月31日確定在案等情。已足認原承辦檢察官所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105年度撤緩字第462號)自始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四、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我國緩起訴制度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倘上開更犯之罪,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如拘泥於該款規定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而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是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被告更犯之罪,若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則法院對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 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檢察官憑以撤銷本案起訴前緩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475 號)之另案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後,經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判決無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935 號),而不能證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前述緩起訴處分期間係自104 年12月22日起至105 年12 月21 日屆滿,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撤緩字第46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則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本件起訴前之緩起訴處分,再行偵查並於105 年9 月27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0月25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時,前開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原判決竟予論罪科刑,依上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第303 條第
1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09號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顏翊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5年12月8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5 年度簡字第457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撤緩偵字 第7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緩起訴係 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如欲繼 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緩 起訴與緩刑之撤銷,同樣嚴重影響被告權益。緩刑之撤銷, 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2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2 、3 款規定,均以被告所犯他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其目的 在確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至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緩起訴處分之 撤銷,雖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 請為之,未明定被告更犯之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然查,我 國緩起訴制度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 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倘上開更犯之罪,嗣經判決無罪確 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如拘泥於該 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規定,而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 公平正義,無足以保障被告權益。基此,本院認為該款得撤 銷緩起訴處分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被告更犯之罪 ,嗣經判刑確定,該撤銷固屬合法,但若經判決無罪確定, 表示該撤銷自始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 140 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 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則法院對該緩起訴處分案件, 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 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 同條第4 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 條之規 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3183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 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為被告顏翊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5 日15時7 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 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復健科大廳,趁物理治療師石孟哲離開座位之 際,徒手竊取石孟哲所有置於辦公桌上之SAMSUNG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價值新臺幣1,000元), 得手後藏放於上衣口袋內。嗣石孟哲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查獲上情。該案曾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1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747 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之期間為1年。嗣因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內,再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又經該署檢察官以 105年 度撤緩字第46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因管轄法院變更,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 5年度撤緩 偵字第7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有上開文件附卷可稽。三、經查,被告據以撤銷緩起訴處分 之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35號判 決被告無罪,並於106年5月31日確定在案等情。已足認原承 辦檢察官所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105年度撤緩字第462號) 自始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原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 法令。四、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 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之處分 ,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 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我國緩起訴制度係為使司法資 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再 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 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倘上 開更犯之罪,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 預防目的之情事,如拘泥於該款規定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 字,而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是該款得撤銷緩起 訴處分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被告更犯之罪,若經 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則 法院對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 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 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違背同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檢察官憑以撤銷本案起訴前緩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475 號)之另案刑事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 第2069號)後,經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判決無罪確 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935 號),而 不能證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又前述緩起訴處分期間係自104 年12月22日起至105 年 12 月21 日屆滿,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撤緩 字第46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則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本件起訴前之緩起訴處分,再行偵查並 於105 年9 月27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0月25日繫屬第一審法 院時,前開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原判決竟 予論罪科刑,依上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第303 條第 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