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3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洪勝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6 年度審訴字第22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25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2款亦有明文。末按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論知不受理,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68 號解釋可茲參考。二、本件以被告洪勝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1月20日下午8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00○00號之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5年11月22日因警偵辦另案,通知被告至警局說明,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1月17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25號起訴,因無管轄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1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56 號判決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19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於106年8月15日確定(下稱本案),固非無見。三、惟查,被告洪勝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20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0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9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 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洪勝裕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67公克,驗後淨重

0.156公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只,驗前淨重合計4.311公克,驗後淨重合計4.299公克),與其所有供施用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支,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27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804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21日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7月,並於106 年8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該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804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四、次查,前案係於106年1月11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案係於106年2月21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6 年4月5日因管轄錯誤,移送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被告於前案之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230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97100ng/ml、可待因濃度175400ng/ml、嗎啡濃度194600ng/ml。本案之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59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9540 ng/ml、可待因濃度14200 ng/ml、嗎啡濃度102600ng/ml,被告於本案之尿液毒品濃度明顯較前案為低,難認被告於前案採尿後又有新的施用毒品犯行,本案與前案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屬同一行為,係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本案檢察官於106年1月17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25號對於被告之犯罪行為重複提起公訴時,疏未調閱前案起訴書予以詳查,原審復於106年7月19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判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 月之實體上科刑判決,而未以程序判決論知不受理,揆諸上揭法律明文規定及司法院解釋之意旨,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六、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判決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司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參照)。

㈡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定,若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該法院對該案件,應依同法第304 條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而此管轄錯誤判決,乃屬形式判決,僅終結該無管轄權法院之形式上之訴訟關係,實體上之訴訟關係仍未消滅。在該案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時,續存於管轄法院,並視為檢察官已向管轄法院起訴。然因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其效力。故該案件仍應以無管轄權法院收受卷證時,為訴訟繫屬時間。

㈢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後繫屬之法院則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限於繫屬之數法院均有管轄權始有適用。如有無管轄權者,將案件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先繫屬同一案件之管轄法院,而經該管轄法院分別為實體判決確定,自應依同條第2 款規定及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對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

三、查被告洪勝裕於105 年11月20日下午8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鎮○○路00○00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翌日上午9 時許,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6年1月11日繫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嗣經該院於10 6年7月21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同年8月1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於105 年11月22日,另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通知到案,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被告供承上開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查,竟就同一行為,於106年1月1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於同年2 月21日繫屬,因無管轄權,經該院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並於同年4月5日移送卷證於該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對於重行起訴之後案,竟未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先於同年7月19日,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判決,分別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各罪刑,並於同年8 月15日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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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6年度審訴字第229號
2017/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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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度台非字第235號
2017/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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