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洪勝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6 年度審訴字第22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25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2款亦有明文。末按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論知不受理,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68 號解釋可茲參考。二、本件以被告洪勝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1月20日下午8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00○00號之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5年11月22日因警偵辦另案,通知被告至警局說明,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1月17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25號起訴,因無管轄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1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56 號判決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19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於106年8月15日確定(下稱本案),固非無見。三、惟查,被告洪勝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20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0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9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 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洪勝裕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67公克,驗後淨重
0.156公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只,驗前淨重合計4.311公克,驗後淨重合計4.299公克),與其所有供施用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支,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27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804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21日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7月,並於106 年8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該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804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四、次查,前案係於106年1月11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案係於106年2月21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6 年4月5日因管轄錯誤,移送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被告於前案之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230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97100ng/ml、可待因濃度175400ng/ml、嗎啡濃度194600ng/ml。本案之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59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9540 ng/ml、可待因濃度14200 ng/ml、嗎啡濃度102600ng/ml,被告於本案之尿液毒品濃度明顯較前案為低,難認被告於前案採尿後又有新的施用毒品犯行,本案與前案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屬同一行為,係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本案檢察官於106年1月17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25號對於被告之犯罪行為重複提起公訴時,疏未調閱前案起訴書予以詳查,原審復於106年7月19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判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 月之實體上科刑判決,而未以程序判決論知不受理,揆諸上揭法律明文規定及司法院解釋之意旨,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六、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判決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司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參照)。
㈡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定,若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該法院對該案件,應依同法第304 條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而此管轄錯誤判決,乃屬形式判決,僅終結該無管轄權法院之形式上之訴訟關係,實體上之訴訟關係仍未消滅。在該案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時,續存於管轄法院,並視為檢察官已向管轄法院起訴。然因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其效力。故該案件仍應以無管轄權法院收受卷證時,為訴訟繫屬時間。
㈢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後繫屬之法院則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限於繫屬之數法院均有管轄權始有適用。如有無管轄權者,將案件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先繫屬同一案件之管轄法院,而經該管轄法院分別為實體判決確定,自應依同條第2 款規定及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對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
三、查被告洪勝裕於105 年11月20日下午8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鎮○○路00○00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翌日上午9 時許,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6年1月11日繫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嗣經該院於10 6年7月21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同年8月1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於105 年11月22日,另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通知到案,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被告供承上開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查,竟就同一行為,於106年1月1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於同年2 月21日繫屬,因無管轄權,經該院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並於同年4月5日移送卷證於該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對於重行起訴之後案,竟未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先於同年7月19日,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判決,分別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各罪刑,並於同年8 月15日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3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洪勝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6 年度審訴字 第22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 325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2款亦有明文。末按縱先起訴之判決 ,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 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論知不受理, 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68 號解釋可茲參考。二、本件以被告洪 勝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11月20日下午8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00○00號之 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5年11 月22日因警偵辦另案,通知被告至警局說明,徵得其同意於 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於106年1月17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25號起訴,因無管 轄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1日以106年度審訴字 第256 號判決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於106年7月19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分別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 6 月,並於106年8月15日確定(下稱本案),固非無見。三、 惟查,被告洪勝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5年11月20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00○ 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9 時許,在上 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 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 ,為警持搜索票至洪勝裕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其施用剩餘之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67公克,驗後淨重 0.156公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只 ,驗前淨重合計4.311公克,驗後淨重合計4.299公克),與 其所有供施用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支,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10時 4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因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27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804號提 起公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21日以106 年度 審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1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7月,並於106 年8月15日確定(下 稱前案)等情,有該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804號起訴書、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四、次查,前案係於106年1月11日繫屬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案係於106年2月21日繫屬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於106 年4月5日因管轄錯誤,移送繫屬於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被告於前案之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23 0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97100ng/ml、可待因濃度17 5400ng/ml、嗎啡濃度194600ng/ml。本案之採尿送驗,檢出 安非他命濃度59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9540 ng/ml、 可待因濃度14200 ng/ml、嗎啡濃度102600ng/ml,被告於本 案之尿液毒品濃度明顯較前案為低,難認被告於前案採尿後 又有新的施用毒品犯行,本案與前案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應屬同一行為,係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五、依 刑事訴訟法第8 條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 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本案檢察官於106年1月17日 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25號對於被告之犯罪行為重複提起公訴 時,疏未調閱前案起訴書予以詳查,原審復於106年7月19日 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判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 月之實體上科刑 判決,而未以程序判決論知不受理,揆諸上揭法律明文規定 及司法院解釋之意旨,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六、案 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 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縱先 起訴之判決,判決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 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 知不受理(司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參照)。 ㈡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定,若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 該法院對該案件,應依同法第304 條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而此管轄錯誤判決,乃屬形式 判決,僅終結該無管轄權法院之形式上之訴訟關係,實體上 之訴訟關係仍未消滅。在該案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時,續存於 管轄法院,並視為檢察官已向管轄法院起訴。然因刑事訴訟 法第12條規定,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其效力。故 該案件仍應以無管轄權法院收受卷證時,為訴訟繫屬時間。 ㈢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 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後繫屬之法院則應依 同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限於繫屬之數法 院均有管轄權始有適用。如有無管轄權者,將案件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先繫屬同一案件之管轄法院 ,而經該管轄法院分別為實體判決確定,自應依同條第2 款 規定及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對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 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 三、查被告洪勝裕於105 年11月20日下午8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 鎮鎮○○路00○00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翌日上午9 時許,為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 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於106年1月11日繫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嗣經該 院於10 6年7月21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1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同年8月15 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惟被告於105 年11月22日,另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通知到案,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 果,亦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被告供承上開 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未查,竟就同一行為,於106年1月17日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起訴,於同年2 月21日繫屬,因無管轄權,經該 院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並於同年4月5日移送卷證於該院。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對於重行起訴之後案,竟未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先 於同年7月19日,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判決,分別論處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各罪刑,並於同年8 月15 日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揆諸上開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 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該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