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非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耀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德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四年度易字第五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六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且法人已解散者,訴訟主體消滅,刑事訴訟之關係即不能成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05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耀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3年5月30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並經該部核准在案,有公司資料查詢單1 份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544、454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是被告耀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既已喪失權利能力,自不得以不存在之法人為刑罰之對象,法院應論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未注意及此,仍從實體上為諭知罪刑之判決而為處罰金新台幣10萬元之諭知,適用法則不當,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甚明。民法第40條第2 項亦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故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本件被告耀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耀欣公司)因其代表人劉德文於民國102年6 月10日至9月3 日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746號提起公訴,於104年3月7 日繫屬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有上開起訴書、桃園地院收狀戳章可按(見桃園地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502號卷第3至5 頁)。雖非常上訴意旨以耀欣公司於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前已經解散(按有限公司之解散,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有限公司之解散事由,並無得由經濟部核准解散者,見公司法第71條規定自明,非常上訴意旨記載耀欣公司由經濟部核准解散,已有誤會,併此敘明),但迄至105年9月1 日,均查無耀欣公司聲請清算之資料,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非字第8號卷第23頁)。縱耀欣公司屬解散之公司,其代表人前揭行為既在公司解散前已發生,耀欣公司並經公訴人依法追訴,則耀欣公司就該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該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應繼續辦理了結,而屬耀欣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再依同法第25條規定,耀欣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法人格並未消滅,法院自得為實體之裁判。原確定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認定耀欣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10萬元,尚難指為違法。非常上訴意旨未提出耀欣公司業已清算終結而致訴訟主體消滅之證明,遽行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非有據。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背法令,依據上揭說明,本件非常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非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耀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德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四年度易字 第五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 字第一一七四六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 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且法人已解散者,訴訟主體消滅, 刑事訴訟之關係即不能成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 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05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耀欣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3年5月30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 登記,並經該部核准在案,有公司資料查詢單1 份及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544、4545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為憑。是被告耀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既已喪失權利能 力,自不得以不存在之法人為刑罰之對象,法院應論知不受 理之判決。原判決未注意及此,仍從實體上為諭知罪刑之判 決而為處罰金新台幣10萬元之諭知,適用法則不當,顯屬違 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 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甚明。民法第40條第2 項亦規 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故 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 ,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 事務後,始歸消滅。本件被告耀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耀欣公司)因其代表人劉德文於民國102年6 月10日至9 月3 日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之規定,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746號提起公訴,於104年3 月7 日繫屬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有上開 起訴書、桃園地院收狀戳章可按(見桃園地院104 年度審易 字第502號卷第3至5 頁)。雖非常上訴意旨以耀欣公司於檢 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前已經解散(按有限公司之解散,準用無 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有限公司之解散事由,並無得由經濟部 核准解散者,見公司法第71條規定自明,非常上訴意旨記載 耀欣公司由經濟部核准解散,已有誤會,併此敘明),但迄 至105年9月1 日,均查無耀欣公司聲請清算之資料,有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見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非字第8號卷第23頁)。縱耀欣 公司屬解散之公司,其代表人前揭行為既在公司解散前已發 生,耀欣公司並經公訴人依法追訴,則耀欣公司就該案之受 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該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 司法第26條規定,應繼續辦理了結,而屬耀欣公司清算範圍 內之事務,再依同法第25條規定,耀欣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 未解散,法人格並未消滅,法院自得為實體之裁判。原確定 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認定耀欣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 ,處罰金新台幣10萬元,尚難指為違法。非常上訴意旨未提 出耀欣公司業已清算終結而致訴訟主體消滅之證明,遽行指 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非有據。綜上,原 確定判決並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背法令,依據上揭說 明,本件非常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