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
上 訴 人 TIME VALUE LIMITED
代 表 人 賴澤彥
上 訴 人 賴昇濱
共 同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曾永璋
林心瑜林志儒陳宏煒游美智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易字第2376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加重詐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TIME VALUE LIMITED(下稱TV公司)及賴昇濱自訴被告曾永璋、林心瑜、林志儒、陳宏煒、游美智等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TV公司係登記於薩摩亞之公司,並未在臺灣地區申經我國政府許可,如何不具法人資格,不得提起自訴;及上訴人賴昇濱既非本件金融交易契約之當事人,而難認係其等所指詐欺得利之「直接」被害人,亦不得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外國法人人格之有無,既於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為應依其本國法之規定,則本案上訴人TV公司自訴部分,自應適用該法第13、14條規定而有自訴權能。
㈡上訴人賴昇濱為本件金融交易的連帶保證人,而保證契約書既是總約定書之一部分,賴昇濱當然即是此交易當事人之一,因受重大財物損害,自屬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得提起自訴。
四、惟查:
㈠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但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再公司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4 條、第3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外國公司如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人,無法取得權利能力,僅能認其係非法人之團體;具體以言,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公平交易法第47條、著作權法第102 條、商標法第99條等)外,不得提起自訴。至於非法人之團體,因非屬有行為能力之法人,而刑事訴訟法復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是非法人團體縱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仍不得提起自訴。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5月26日施行,其中第13條固規定:「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第14條第1 款亦規定外國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然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性質上屬於民事法之特別法,而民事法律雖為保障私權及維護交易安全,但考量非法人團體固無權利能力,然而於日常生活中,使用其團體名義進行交易或從事法律行為之情形,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為因應此項實際上需要,才特別規定該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允許其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定私權;然則此一制度,仍與刑事訴訟係追訴犯罪、維護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迥然不同,自不可率爾類推適用。
何況我國刑事訴訟採行「國家追訴原則」,即以公訴程序為主、例外允許提起自訴,同時國家針對自訴程序得予追訴之犯罪,仍有訴追權益(若是請求或告訴乃論之罪,則須視是否提起請求或告訴為斷),是縱認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屬於非法人團體而不可提起刑事自訴,仍可循告發、告訴暨公訴程序達成追訴犯罪之目的,對其刑事程序利益,尚不生重大影響。故苟非有特別規定,自不得遽認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得以被害人之地位,提起刑事自訴,否則,公平交易法、著作權法、商標法等就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得提起自訴之上揭特別規定,無異將形同具文,難謂符合上揭相關法律的立法本旨。
原判決理由欄三-㈡內,業已詳敘:TV公司係登記於薩摩亞之公司,並未經我國法律認許,不具有法人資格,不得提起自訴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此部分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猶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他人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被害之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以為斷,係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
保證契約,性質上,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所締結之契約。保證債務之存在,固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惟保證契約與主債務人及債權人間所成立之債權債務契約,終究屬於2 個獨立存在之契約。非可因保證債務有其從屬性,或因該2 契約形諸於同一書面上,即可置保證契約之獨立存在性於不顧。
換言之,如係出於自願利他、心甘情願訂立保證契約,難認受騙而遭詐。
原判決理由欄三-㈢內,指出:細繹本件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並未言及上訴人賴昇濱參與洽談本件金融交易過程,賴昇濱亦未出名委任被告等5 人處理本件交易事宜,其僅係基於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關係,事後同負清償之責而已,顯非本件金融交易契約之當事人;賴昇濱復未釋明因本件金融交易虧損而直接受有具體財產損失,則縱令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非虛(即直接被害者係TV公司),賴昇濱並非其所指詐欺得利罪嫌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猶執前詞,任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至於原判決末端教示欄雖記載本件「不得上訴」,惟上訴人等既主張被告等5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共同詐欺罪責,而此係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此部分上訴,自不因原判決上開誤載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貳、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背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等指摘被告等5 人另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被告陳宏煒、游美智另犯背信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該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 上 訴 人 TIME VALUE LIMITED 代 表 人 賴澤彥 上 訴 人 賴昇濱 共 同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曾永璋 林心瑜 林志儒 陳宏煒 游美智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易字第2376 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8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加重詐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TIME VALUE LIMITED(下稱 TV公司)及賴昇濱自訴被告曾永璋、林心瑜、林志儒、陳宏 煒、游美智等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 欺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TV公司係登記於薩摩亞 之公司,並未在臺灣地區申經我國政府許可,如何不具法人 資格,不得提起自訴;及上訴人賴昇濱既非本件金融交易契 約之當事人,而難認係其等所指詐欺得利之「直接」被害人 ,亦不得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皆 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外國法人人格之有無,既於民國99年 5 月26日修正為應依其本國法之規定,則本案上訴人TV公司 自訴部分,自應適用該法第13、14條規定而有自訴權能。 ㈡上訴人賴昇濱為本件金融交易的連帶保證人,而保證契約書 既是總約定書之一部分,賴昇濱當然即是此交易當事人之一 ,因受重大財物損害,自屬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得提起 自訴。 四、惟查: ㈠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 前段所明定,但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 人或法人為限。再公司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 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 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 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 ,公司法第4 條、第3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外國公司如未 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人,無法取得權利能 力,僅能認其係非法人之團體;具體以言,未經我國政府認 許之外國公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公平交易法第47條 、著作權法第102 條、商標法第99條等)外,不得提起自訴 。至於非法人之團體,因非屬有行為能力之法人,而刑事訴 訟法復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是非法人團體 縱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仍不得提起自訴。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5 月26日施行,其中第13條固規定:「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 法律為其本國法。」第14條第1 款亦規定外國法人之設立、 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然因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性質上屬於民事法之特別法,而民事法律雖為保 障私權及維護交易安全,但考量非法人團體固無權利能力, 然而於日常生活中,使用其團體名義進行交易或從事法律行 為之情形,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為因應此項 實際上需要,才特別規定該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亦有當事人能力,允許其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定私權 ;然則此一制度,仍與刑事訴訟係追訴犯罪、維護社會秩序 暨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迥然不同,自不可率爾類推適用。 何況我國刑事訴訟採行「國家追訴原則」,即以公訴程序為 主、例外允許提起自訴,同時國家針對自訴程序得予追訴之 犯罪,仍有訴追權益(若是請求或告訴乃論之罪,則須視是 否提起請求或告訴為斷),是縱認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屬於 非法人團體而不可提起刑事自訴,仍可循告發、告訴暨公訴 程序達成追訴犯罪之目的,對其刑事程序利益,尚不生重大 影響。故苟非有特別規定,自不得遽認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 ,得以被害人之地位,提起刑事自訴,否則,公平交易法、 著作權法、商標法等就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得提起自訴之上 揭特別規定,無異將形同具文,難謂符合上揭相關法律的立 法本旨。 原判決理由欄三-㈡內,業已詳敘:TV公司係登記於薩摩亞 之公司,並未經我國法律認許,不具有法人資格,不得提起 自訴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此部分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猶 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 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 他人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被害之是否直接,應以犯罪 行為與受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以為斷,係從所訴事實形式 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 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 ,仍不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 保證契約,性質上,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所締結之契約。保 證債務之存在,固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惟保證契約與主 債務人及債權人間所成立之債權債務契約,終究屬於2 個獨 立存在之契約。非可因保證債務有其從屬性,或因該2 契約 形諸於同一書面上,即可置保證契約之獨立存在性於不顧。 換言之,如係出於自願利他、心甘情願訂立保證契約,難認 受騙而遭詐。 原判決理由欄三-㈢內,指出:細繹本件自訴狀所載犯罪事 實,並未言及上訴人賴昇濱參與洽談本件金融交易過程,賴 昇濱亦未出名委任被告等5 人處理本件交易事宜,其僅係基 於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關係,事後同負清償之責而已,顯非 本件金融交易契約之當事人;賴昇濱復未釋明因本件金融交 易虧損而直接受有具體財產損失,則縱令自訴意旨所指之犯 罪事實非虛(即直接被害者係TV公司),賴昇濱並非其所指 詐欺得利罪嫌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等旨。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猶執前詞, 任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至於原判決末端教示欄雖記載本件「不得上訴」,惟上訴人 等既主張被告等5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共同詐欺罪責,而此係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此部分 上訴,自不因原判決上開誤載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貳、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背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等指摘被告等5 人另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 被告陳宏煒、游美智另犯背信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該部分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之案件。依上開說 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 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