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加重詐欺等罪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蔡宗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慈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82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41、5737、5741、6090、6927、6945、82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仁慈所犯如其附表二編號6 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仁慈參與綽號「阿森」、「KK」、「大一」之成年男子等3 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詐取被害人林敬倫財物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另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陳仁慈參與綽號「阿森」、「KK」、「大一」之成年男子等3 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詐取被害人林敬倫財物,陳仁慈於此部分行為時(106年4月22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已修正施行,則揆諸上揭說明,陳仁慈參與之詐欺集團是否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此部分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間是否具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尚非無研求餘地。基此,原判決認陳仁慈僅成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漏未判決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陳仁慈參與綽號「阿森」、「 KK 」、「大一」之成年男子等3 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時、地詐取被害人姜文忠、藍惠英、陳思妤、忻聖瑀、郭峻瑋、曾紋雅、張楓財物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 罪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陳仁慈就附表一編號7、8所犯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已構成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漏論陳仁慈此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三、陳仁慈上訴意旨略以:陳仁慈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年輕識淺,誤觸刑責,犯後尚供出集團上游姓名,實有意配合偵查,惟檢警卻未偵辦,致令陳仁慈背負所有賠償及刑責,懇請明察其上游,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查:

㈠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

㈡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本件原判決認定陳仁慈參與綽號「阿森」、「KK」、「大一」之成年男子等3 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所示時、地詐取被害人曾紋雅、張楓財物之犯行,縱認陳仁慈此部分所犯,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為已經評價之附表一編號6 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陳仁慈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此部分仍應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容有法律解讀之誤,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另基於上述自己責任原則,在共同正犯所謂對全部行為負責,係指不法連帶而責任仍為各別,即任何共同正犯行為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皆視為各該共同正犯之行為,而使各共同正犯均成立該犯罪。惟共同正犯各人之責任則應分別而論,不僅分別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犯罪情狀,得為不同之量刑;即各共同正犯有各自之刑罰加重、減免事由,亦不相涉。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陳仁慈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之犯罪分工、提款金額、犯罪所得、犯後處理情形、各被害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就陳仁慈各次犯行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其量刑及沒收均屬妥適,因而予以維持。此乃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或理由不備之違法。陳仁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令其背負所有賠償及刑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並非違法事由,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上開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 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 2026 法律偵探
⚖️
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67號
2017/05/25
⚖️
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1005號
2017/10/11
🏛️
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1826號
2018/01/25
👨‍⚖️
最高法院目前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2018/04/26
🏛️
高等法院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2018/07/17
👨‍⚖️
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
2019/05/15
⚖️
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900號
2020/01/03
👨‍⚖️
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67號
2020/01/15
⚖️
地方法院
108年度金訴字第28號
2020/03/31
👨‍⚖️
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
2020/09/09
🏛️
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58號
2020/10/27
👨‍⚖️
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13號
2021/01/14
⚖️
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994號
2021/04/23
👨‍⚖️
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863號
2021/05/26
⚖️
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994號
2021/10/15
🏛️
高等法院
110年度上易字第68號
2021/12/20
👨‍⚖️
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
2022/07/27
⚖️
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2022/07/29
⚖️
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
2022/11/11
⚖️
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
2022/12/12
👨‍⚖️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
2023/07/06
⚖️
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
2023/08/15
⚖️
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76號
2023/11/28
⚖️
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76號
2024/02/05
⚖️
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76號
2024/04/03
⚖️
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72號
2024/04/16
👨‍⚖️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
2024/05/30
🏛️
高等法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0號
2024/11/12
👨‍⚖️
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
2025/04/24
⚖️
地方法院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51號
2025/11/12
🏛️
高等法院
114年度上訴字第5247號
2025/11/24
⚖️
地方法院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57號
2025/12/24
⚖️
地方法院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11號
2026/01/28
⚖️
地方法院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44號
2026/02/04
🏛️
高等法院
114年度上訴字第6016號
2026/03/02
⚖️
地方法院
114年度金訴字第3558號
2026/03/04
⚖️
地方法院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220號
2026/04/29
⚖️
地方法院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37號
2026/05/26
👨‍⚖️
最高法院
115年度台抗字第938號
2026/06/03
⚖️
地方法院
114年度金訴字第3558號
2026/06/10
🏛️
高等法院
115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
2026/08/10
📝
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