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黃御統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受照護之少年利用機會猥褻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御統為花蓮縣壽豐鄉○○村○○路00號○○中○診所(下稱中○診所)之醫師,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故意對受其照護之病患即未滿18歲之少年甲女(民國00年0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利用其就診之機會予以猥褻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失真,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對甲女乘機猥褻罪,所憑證據固有:⑴甲女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⑵中○診所105年8月00日之監視錄影畫面;⑶甲女及其家人105年8月00日之手機翻拍照片;⑷上訴人105年8月00日之手機拍攝畫面;⑸證人即診所護士楊○如針對甲女105年7月00、00日就診印象及8月00日前後態度差異之證述;⑹甲女家人就告訴人於105年8月00日案發後之情緒反應之證言。然上訴人始終否認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利用聽診時機以左手手指在甲女右胸乳頭上下來回撫摸之行為。稽之甲女所指述之第一次被撫摸之時間為「105年6月份下午」、「6月中左右」(見警卷第13頁、他字卷第11頁、一審卷第1宗第226頁)已與卷附中○診所病歷紀錄所記載甲女之就診日期不相符合。起訴意旨逕謂「105年6、7月間某日下午」,第一審及原審則以甲女該時段就診之日期而認定為「105年7月間某日下午」,究係何時已有差異。再觀諸原判決所引上開證據,除甲女之指述外,楊○如針對甲女於105年7月00、00日(6月份沒有就診紀錄而該月份只有此2次就診紀錄)就診時僅證稱:「7月00、00日這2次伊印象中是沒有中途離開,甲女躺在床上至結束應該需要約25分鐘,若正在做心電圖時有其他病患進診所掛號,我們會請病患暫時在護理站外面坐一下,等心電圖做完後才幫他掛號,醫生進診間幫病患做診療時,若有其他病患進來掛號,若病患上身沒有衣服時,醫護人員要在旁邊。」等語,而未及其他,自難據為甲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況依甲女所述「當時我沒有想這麼多,但是我非常不舒服,我以為做心電圖都會這樣」(見警卷第16頁)、「我以為是因為檢查碰到」(見一審卷第1宗第215頁),足見甲女當下單純認係觸診檢查關係,而未立即報案或告知其他親人。參以在場護士楊○如並未發現異狀,則上訴人於該次診療過程,持聽診器於甲女胸前按壓,倘確有以手滑過甲女胸部乳頭,似仍不能完全排除係合理醫療處遇中誤觸之可能性,自難以甲女事後推想之單一指述形成正確之心證。至其餘上開⑵至⑹證據,似均僅足以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即上訴人另為105年8月00日犯行(即下述貳部分)為補強,原判決援引為甲女指述上訴人此部分乘機猥褻之補強證據,難謂符合證據法則。
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因真相如何,仍待釐清究明,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強制猥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此部分第一審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224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等所辯各詞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論處上訴人強制猥褻犯行,就上訴人究如何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及施以強制力,除甲女指述外,於乏專業性之證據補強下,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構成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之犯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審未依聲請對上訴人或甲女送請測謊鑑定,亦未指派專家對甲女為心理狀況之鑑定,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強制猥褻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之刑度,未予考量「司法院妨害性自主量刑資訊系統」所列量刑因子而判處高於平均刑度之有期徒刑2年4月,顯然過重,有違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各等語。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至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
經查:
㈠、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當日有為甲女吊掛點滴,於未有護士在場時為甲女腹部觸診之治療行為之事實),甲女(指證被害之經過)、楊○如(證述依規定醫生觸診時應有護理人員在旁,當天甲女做心電圖時其未全程在場等情)、甲女之母、兄嫂(均證述其親身見聞甲女當天就診後之情緒反應情形)之證言,佐以甲女繪製之現場圖、員警製作刑案現場測繪圖、中○診所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甲女及其家人手機翻拍照片、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並從上述證據相互勾稽、判斷,足以積極擔保甲女指訴確具相當真實性,得資為認定上訴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之補強證據;核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無違。
㈡、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援引甲女之母、兄嫂之證言,係用以證明其目睹甲女於當日案發後之心理情緒反應,均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上訴意旨認甲女之指述尚乏補強而執為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身體、健康等問題,處於徬徨求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聽診、治療為手段(例如醫療必要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未必欠缺合理性,且係趁人求醫治療之心理狀態,以卸除其原本理性防禦之思考空間,使之無法如通常一般人立即拒絕而離去之性自主決定,自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本件原判決已於其理由貳之六㈢說明上訴人先利用為甲女從事心電圖醫療檢查之行為,撫弄甲女胸部,並接續利用為甲女注射點滴治療之機會,假藉觸診為撫摸屬性器部位之陰蒂,經甲女驚覺上訴人所為,顯非醫療行為而一再明確表明拒卻時,猶繼續撫摸甲女陰蒂,其行為顯逾正常醫療目的,而係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況甲女當時正在注射點滴治療無法任意起身離去,年齡尚幼、生活單純,與上訴人獨處於診所,其因上訴人上開猥褻行為,致有「非常害怕、快被嚇死」之感覺,並明確表示不舒服而拒絕之意,上訴人猶不顧甲女反對續為猥褻行為,已構成「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甚明;而上訴人更利用甲女上述情狀為前開犯行,顯然已壓抑甲女之性自主意思,自屬違反甲女意願而有強制猥褻之故意無疑。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有理由欠備及採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㈣、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證據而言,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原審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因上訴人罹患有不適宜進行測謊之慢性病史(見原判決第32頁),始未對上訴人及甲女為測謊鑑定之無益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㈤、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上訴人身為醫師,明知甲女為年僅00歲之少女,社會生活經歷較淺,對醫師有相當之信任而聽從上訴人指示,袒露隱私部位接受檢查及聽診,竟利用醫療之機會,違反甲女意願加以強制猥褻,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使其身心受創不輕,惡性非淺,併其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家庭情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上訴意旨,經核或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或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及量刑之職權行使,憑持己意泛言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 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黃御統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106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4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受照護之少年利用機會猥褻部分撤銷,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御統為花蓮縣壽豐鄉○○ 村○○路00號○○中○診所(下稱中○診所)之醫師,有原 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故意對受其照護之病 患即未滿18歲之少年甲女(民國00年0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 )利用其就診之機會予以猥褻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 機會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 無見。 二、惟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 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 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 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 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 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 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 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 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 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 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 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 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 險性較大,為避免失真,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 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對甲女乘機猥 褻罪,所憑證據固有:⑴甲女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⑵中 ○診所105年8月00日之監視錄影畫面;⑶甲女及其家人105 年8月00日之手機翻拍照片;⑷上訴人105年8月00日之手機 拍攝畫面;⑸證人即診所護士楊○如針對甲女105年7月00、 00日就診印象及8月00日前後態度差異之證述;⑹甲女家人 就告訴人於105年8月00日案發後之情緒反應之證言。然上訴 人始終否認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利用聽診時機以左手手指在甲 女右胸乳頭上下來回撫摸之行為。稽之甲女所指述之第一次 被撫摸之時間為「105年6月份下午」、「6月中左右」(見 警卷第13頁、他字卷第11頁、一審卷第1宗第226頁)已與卷 附中○診所病歷紀錄所記載甲女之就診日期不相符合。起訴 意旨逕謂「105年6、7月間某日下午」,第一審及原審則以 甲女該時段就診之日期而認定為「105年7月間某日下午」, 究係何時已有差異。再觀諸原判決所引上開證據,除甲女之 指述外,楊○如針對甲女於105年7月00、00日(6月份沒有 就診紀錄而該月份只有此2次就診紀錄)就診時僅證稱:「7 月00、00日這2次伊印象中是沒有中途離開,甲女躺在床上 至結束應該需要約25分鐘,若正在做心電圖時有其他病患進 診所掛號,我們會請病患暫時在護理站外面坐一下,等心電 圖做完後才幫他掛號,醫生進診間幫病患做診療時,若有其 他病患進來掛號,若病患上身沒有衣服時,醫護人員要在旁 邊。」等語,而未及其他,自難據為甲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況依甲女所述「當時我沒有想這麼多,但是我非常不舒服, 我以為做心電圖都會這樣」(見警卷第16頁)、「我以為是 因為檢查碰到」(見一審卷第1宗第215頁),足見甲女當下 單純認係觸診檢查關係,而未立即報案或告知其他親人。參 以在場護士楊○如並未發現異狀,則上訴人於該次診療過程 ,持聽診器於甲女胸前按壓,倘確有以手滑過甲女胸部乳頭 ,似仍不能完全排除係合理醫療處遇中誤觸之可能性,自難 以甲女事後推想之單一指述形成正確之心證。至其餘上開⑵ 至⑹證據,似均僅足以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即上訴人另為 105年8月00日犯行(即下述貳部分)為補強,原判決援引為 甲女指述上訴人此部分乘機猥褻之補強證據,難謂符合證據 法則。 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因真相如何, 仍待釐清究明,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強制猥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成年 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甚為明確,因 而維持此部分第一審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22 4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論 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 察官及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 否認犯行等所辯各詞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 說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論處上訴人強制猥褻犯行,就上訴人究如何對甲女為猥 褻行為及施以強制力,除甲女指述外,於乏專業性之證據補 強下,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構成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之犯行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審未依聲請對上訴人或甲女送請測謊鑑定,亦未指派專家 對甲女為心理狀況之鑑定,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 ㈢、強制猥褻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之刑度,未予考量「司法院 妨害性自主量刑資訊系統」所列量刑因子而判處高於平均刑 度之有期徒刑2年4月,顯然過重,有違比例、平等及罪刑相 當原則各等語。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 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被害 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 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 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至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 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供述綜 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 經查: ㈠、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當日有為甲女吊 掛點滴,於未有護士在場時為甲女腹部觸診之治療行為之事 實),甲女(指證被害之經過)、楊○如(證述依規定醫生 觸診時應有護理人員在旁,當天甲女做心電圖時其未全程在 場等情)、甲女之母、兄嫂(均證述其親身見聞甲女當天就 診後之情緒反應情形)之證言,佐以甲女繪製之現場圖、員 警製作刑案現場測繪圖、中○診所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甲 女及其家人手機翻拍照片、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 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 強制猥褻犯行,並從上述證據相互勾稽、判斷,足以積極擔 保甲女指訴確具相當真實性,得資為認定上訴人本件強制猥 褻犯行之補強證據;核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無違。 ㈡、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證明 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 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 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 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 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 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援引甲女之母、兄嫂之 證言,係用以證明其目睹甲女於當日案發後之心理情緒反應 ,均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上訴意旨認甲女之指述尚乏補強 而執為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 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 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 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所稱「其他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 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 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身體、 健康等問題,處於徬徨求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 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聽診、治療為手段(例如醫療必 要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 的,未必欠缺合理性,且係趁人求醫治療之心理狀態,以卸 除其原本理性防禦之思考空間,使之無法如通常一般人立即 拒絕而離去之性自主決定,自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本件 原判決已於其理由貳之六㈢說明上訴人先利用為甲女從事心 電圖醫療檢查之行為,撫弄甲女胸部,並接續利用為甲女注 射點滴治療之機會,假藉觸診為撫摸屬性器部位之陰蒂,經 甲女驚覺上訴人所為,顯非醫療行為而一再明確表明拒卻時 ,猶繼續撫摸甲女陰蒂,其行為顯逾正常醫療目的,而係滿 足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況甲女當時正在注射點滴治療無法 任意起身離去,年齡尚幼、生活單純,與上訴人獨處於診所 ,其因上訴人上開猥褻行為,致有「非常害怕、快被嚇死」 之感覺,並明確表示不舒服而拒絕之意,上訴人猶不顧甲女 反對續為猥褻行為,已構成「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甚明 ;而上訴人更利用甲女上述情狀為前開犯行,顯然已壓抑甲 女之性自主意思,自屬違反甲女意願而有強制猥褻之故意無 疑。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有理由欠備及採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 則之情形。 ㈣、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 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證據而言,若僅枝節 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 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 法可言。原審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因上訴人罹患有不適 宜進行測謊之慢性病史(見原判決第32頁),始未對上訴人 及甲女為測謊鑑定之無益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㈤、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審 酌上訴人身為醫師,明知甲女為年僅00歲之少女,社會生活 經歷較淺,對醫師有相當之信任而聽從上訴人指示,袒露隱 私部位接受檢查及聽診,竟利用醫療之機會,違反甲女意願 加以強制猥褻,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使其身心受創不輕, 惡性非淺,併其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家庭情況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其刑之量定,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 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上訴意旨,經核或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或仍執陳詞再 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及量刑之職權行 使,憑持己意泛言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上 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