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怡君

被   告 張竣凱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陳俊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竣凱於民國104 年5 月底某日晚間,主動連絡廖秉翔、黃竣杰2 人並詢問其等是否想賺錢,即偕同其等至花蓮市和平路某刺青店中,與王建凱(另經提起公訴)見面。王建凱原受某運輸毒品集團成員所託,希尋求能夠出國運輸毒品之共犯,王建凱當場即對被告、廖秉翔、黃竣杰宣稱若有人能至泰國地區,運輸毒品至紐西蘭,事成之後,將可給每人約新臺幣(下同)22萬元以為酬勞。廖秉翔、黃竣杰聞訊後認有利可圖乃應允參加。被告當時已知廖秉翔、黃竣杰2 人若至泰國,將夾藏有毒品違禁物之行李箱,運輸至紐西蘭,將構成運輸毒品之犯罪,惟被告仍基於幫助廖秉翔運輸毒品之犯意,在花蓮地區,借予廖秉翔2500元,作為廖秉翔辦理出國護照之費用,給予廖秉翔資金及精神上支持而為幫助行為。嗣廖秉翔、黃竣杰於104 年6 月22日泰國當地時間約晚間6 時45分許,在泰國曼谷機場,辦理機票劃位並托運上開行李箱3 個,擬搭乘泰國航空TG491 號班機,運輸已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3 個,惟旋經泰國肅毒人員,在廖秉翔、黃竣杰2 人所托運之行李箱中,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12.07 公斤。因認被告涉有幫助運輸毒品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被告有罪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本件證人廖秉翔、黃竣杰於104 年6月8 出境後,迄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曾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20 至第123 頁),而迄原審審理時,檢察官亦稱其中證人廖秉翔仍置留於泰國而無法到庭作證,請求協調泰國方面詢問廖秉翔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則證人廖秉翔、黃竣杰是否確有於審判中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得使用其等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詢問筆錄,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原審自應詳予斟酌考慮。乃原判決遽於理由二以:「證人廖秉翔、黃俊杰於警詢之陳述及自白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竣凱之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 ,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及自白書,自無證據能力。」並於判決理由六、㈢說明:「然檢察官所舉證據即證人廖秉翔、黃俊杰警詢陳述及自白書,業經認定無證據能力如上,已難憑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此部分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王建凱找人運輸毒品之目的而介紹廖秉翔、黃俊杰與王建凱相識。」云云,難認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本件被告明知證人廖秉翔將出國運輸毒品,仍資助金錢予廖秉翔辦理護照乙情,為原判決所認定(見原判決第5 頁第9 至10行),而資助他人辦理護照,縱非運輸毒品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惟被告既對於廖秉翔運輸毒品之犯罪有所認識,而於廖秉翔實行犯罪前給予助力,何以不能認為係運輸毒品之幫助犯?未見原判決細心勾稽,詳酌慎斷,僅拘泥「以申辦護照費用非高,則即便被告未借予申辦費用,衡情廖秉翔應亦可輕易向王建凱或其他方式籌得,而順利申辦護照。雖廖秉翔申辦護照之日期,與出國日期相近,然並無證據可認倘廖秉翔未能於當日向被告借得申辦護照費用,即無法出國運輸毒品。況且,本案廖秉翔、黃竣杰乃預計先至泰國攜帶毒品,再搭乘飛機運往紐西蘭。所犯涉及於國際間運輸毒品,本具高度危險性及複雜性,此從其等行程、食、宿、交通等各方面,均有所屬運輸毒品集團人員預為籌劃即明。則被告僅代墊申辦護照費用,衡情難認對其等犯罪計劃有何使之便於實行之助力可言,難認具有因果關聯」等語(見原判決第6 頁第16至26行),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所為論斷難謂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不能謂與採證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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