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

上 訴 人 鄧力豪(原名郭宣正、郭豐僖)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02、204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05、1325、170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1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鄧力豪有其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3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5、8、12、14、16、18、20、24-27、30、31、33、36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犯上揭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亦均處有期徒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衡諸此規定的立法意旨,係以立法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因立法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方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即有本條、項的適用,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權限。是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苟有「供出毒品來源」的情形,則嗣後調、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結果,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的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而為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者,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從而,倘法院未予調查,當認存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的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業於偵查及歷審中,供述其毒品來源係「曾萬枝」(綽號「總舖仔」)、「顏素秋」等人,因而查獲該上游,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325號卷第73頁、第一審106年度訴字第120號卷第133頁反面、第295頁、106年度訴字第216 號卷第24頁、原審106年度上訴字第202號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14日花檢和平106偵1205字第0000000000 號函,亦說明:鄧力豪確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上游曾萬枝、顏素秋,並因鄧力豪的供述,啟動對顏素秋相關偵查作為,目前偵辦羈押中(見第一審106年度訴字第120號卷第238-1頁)。縱然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6年9月14日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另謂:「二、被告鄧力豪確實於106年4月13日警詢筆錄供述毒品上游『曾萬枝』及106年7月21日警詢筆錄供述毒品上游『顏素秋』;惟無供述毒品上游『曾枝財』。三、『曾萬枝』於供述同日即入監執行(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無法查獲;『顏素秋』係於執行被告鄧力豪通訊監察期間(106 年聲監字第29號等)得知,非因被告鄧力豪之供述而查獲。」等語(見同上卷第238-2頁),第一審判決就該2函相異,僅載敘採用後函,但如何捨棄前函,未見充分說明理由(見第一審判決第30頁上段),上訴人於原審仍加爭執(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原判決則無何判斷、說明。以上,攸關上訴人應否依上開寬典規定減、免其刑,於其利益,難謂無重大關係,即有詳查審明的必要。乃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且未說明有無適用上開規定的理由,即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有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的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的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的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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