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
上 訴 人 陳宏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3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陳宏裕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㈠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就其否認犯行,辯稱原本當作玩具,不知道這就是製造,並無改造槍枝之犯意云云,如何不足採之理由,復就其請求重新以動能測試是否具有殺傷力乙節,如何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而無必要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㈡1 、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已供稱「用電動起子將槍管內的阻鐵車通」(原審卷第25頁),原判決認其就此已坦承在卷(原判決第7 頁),自屬有據。又原判決並未採其警詢之供述為證據,是其於警詢如上之供述,是否警員故意以延遲5 小時後再為詢問等不正當方式所致,已與認定其有上開行為無關,其自不得再爭執警詢供述之任意性。2 、原判決已依勘驗偵查錄音光碟結果,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係依其意思所為之陳述,其所辯當時因退藥不知說什麼云云,為不足採(原判決第4頁)。3、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並不以實測為必要。至扣案之槍枝是否曾用於索債、有無查獲相合之子彈等,與認定該槍是否具有殺傷力均無關甚明。4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槍枝之鑑定書,其內並無載「發現材質或性能上具有相當之瑕疵,足以影響殺傷力之有無」等語,其以此為由請求重行鑑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5 、上訴人於原審審判長訊問有何證據調查,僅請求就扣案槍枝重行鑑定,並未請求傳喚鑑定人為詢問,有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12背面),自不得以此指摘原審未為傳喚調查有違法。6、上訴人是否與「盧品宏」者一同購買玩具槍後經該人教導而將之改造、該人應否成立犯罪、未扣得改造工具等均與認定其有本件犯行無關。7 、第二審係屬覆審,上訴人既對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未為爭執,自不能以第一審審判程序有瑕疵據為指摘原判決有違法。8 、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對於相關證據之調查,或有將數項證據之提示告以要旨等調查過程,為合併記載,但均載明提示並告以要旨,或朗讀並告以要旨,審判筆錄內為合併記載,乃書記官製作筆錄所為之便宜措施,當事人及辯護人既了解知悉各項證據調查之內容,且未對之聲明異議,並已為言詞辯論,難認係以「包裹提示」之方式調查證據。9 、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已供述係以扣案之電動起子車通扣案槍枝槍管內阻鐵等情(第一審卷第24頁正面),第一審判決據此而為認定,並就電動起子予以沒收,而上訴人於原審就此並未爭執,亦未請求為任何調查,原判決乃以第一審認定無誤,而予維持,於法自無不合,難認有未為調查之違法。10、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就何以購買槍枝供稱「我一時糊塗及好奇才跟盧品宏購買,且當時有人欠我錢,…我認為可以防身,…後來我跟欠我錢的人索取,但他不還錢,且他也有槍枝」(第一審卷第24頁背面)。原判決於事實欄據以認定其係「為向他人要債而供己防身之用」,自屬有據。至動機並非改造手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無需嚴格證據予以證明,原審就其上開供述之欠債者是否為盧品宏、2 人間關係等,未為無益之調查,難謂違法。11、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係其車通槍管內之阻鐵,其自不得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以其「主觀認打通阻鐵不嚴重,而隨意亂指竊盜案件之電動起子是為本案之犯罪工具…因當時警察有說事情簡單處理就好,…」等主張其並無犯罪故意,其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原審未就此詳為調查,有違法。
㈢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說明之事項及以上開㈡各項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及原判決有採證違法、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等之違法云云,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 上 訴 人 陳宏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 第10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38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陳宏裕非法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及諭知相 關之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㈠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非法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 就其否認犯行,辯稱原本當作玩具,不知道這就是製造,並無改 造槍枝之犯意云云,如何不足採之理由,復就其請求重新以動能 測試是否具有殺傷力乙節,如何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而 無必要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於法並無 不合。 ㈡1 、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已供稱「用電動起子將槍管內 的阻鐵車通」(原審卷第25頁),原判決認其就此已坦承在卷( 原判決第7 頁),自屬有據。又原判決並未採其警詢之供述為證 據,是其於警詢如上之供述,是否警員故意以延遲5 小時後再為 詢問等不正當方式所致,已與認定其有上開行為無關,其自不得 再爭執警詢供述之任意性。2 、原判決已依勘驗偵查錄音光碟結 果,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係依其意思所為之陳述,其所 辯當時因退藥不知說什麼云云,為不足採(原判決第4頁)。3、 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並不以實測為必要。至扣案之槍枝是否曾用 於索債、有無查獲相合之子彈等,與認定該槍是否具有殺傷力均 無關甚明。4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槍枝之鑑定書 ,其內並無載「發現材質或性能上具有相當之瑕疵,足以影響殺 傷力之有無」等語,其以此為由請求重行鑑定,顯與卷內資料不 符。5 、上訴人於原審審判長訊問有何證據調查,僅請求就扣案 槍枝重行鑑定,並未請求傳喚鑑定人為詢問,有筆錄可稽(原審 卷第112背面),自不得以此指摘原審未為傳喚調查有違法。6、 上訴人是否與「盧品宏」者一同購買玩具槍後經該人教導而將之 改造、該人應否成立犯罪、未扣得改造工具等均與認定其有本件 犯行無關。7 、第二審係屬覆審,上訴人既對原審所踐行之訴訟 程序未為爭執,自不能以第一審審判程序有瑕疵據為指摘原判決 有違法。8 、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對於相關證據之調查 ,或有將數項證據之提示告以要旨等調查過程,為合併記載,但 均載明提示並告以要旨,或朗讀並告以要旨,審判筆錄內為合併 記載,乃書記官製作筆錄所為之便宜措施,當事人及辯護人既了 解知悉各項證據調查之內容,且未對之聲明異議,並已為言詞辯 論,難認係以「包裹提示」之方式調查證據。9 、上訴人於第一 審準備程序中已供述係以扣案之電動起子車通扣案槍枝槍管內阻 鐵等情(第一審卷第24頁正面),第一審判決據此而為認定,並 就電動起子予以沒收,而上訴人於原審就此並未爭執,亦未請求 為任何調查,原判決乃以第一審認定無誤,而予維持,於法自無 不合,難認有未為調查之違法。10、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 審就何以購買槍枝供稱「我一時糊塗及好奇才跟盧品宏購買,且 當時有人欠我錢,…我認為可以防身,…後來我跟欠我錢的人索 取,但他不還錢,且他也有槍枝」(第一審卷第24頁背面)。原 判決於事實欄據以認定其係「為向他人要債而供己防身之用」, 自屬有據。至動機並非改造手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無需嚴格 證據予以證明,原審就其上開供述之欠債者是否為盧品宏、2 人 間關係等,未為無益之調查,難謂違法。11、上訴人於第一審及 原審均坦承係其車通槍管內之阻鐵,其自不得於法律審之本院始 以其「主觀認打通阻鐵不嚴重,而隨意亂指竊盜案件之電動起子 是為本案之犯罪工具…因當時警察有說事情簡單處理就好,…」 等主張其並無犯罪故意,其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原審未就此詳 為調查,有違法。 ㈢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說明之事項及以上開㈡各項指摘原審有調查 未盡及原判決有採證違法、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等之違法云 云,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 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