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

上 訴 人 黃經國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經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為法之所許,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吳進福、林可欣、塗寶鈺之部分證言,扣案之本件自製獵槍,卷附槍枝鑑定書,及原審勘驗扣案獵槍上之瞄準器係呈現綠色光束之情,暨案內其他證據,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持其父所有登記列管之自製獵槍瞄準吳進福之際,係供非法用途之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之理由。復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證人塗寶鈺證述上訴人沒有持槍瞄準吳進福之證詞,及證人黃榮福陳稱扣案獵槍上瞄準器燈光為紅色等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亦論述明白。又供述證據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原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另說明證人林可欣、吳進福之證言,或有前後不一,或有互相歧異之些微瑕疵,然因其等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參以其等始終證稱扣案獵槍上瞄準器燈光為綠色,核與原審勘驗結果相符,如何予以取捨採信一部之理由,已論述綦詳。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證據法則。要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可言。

四、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塗阿富、吳意妹到庭作證,則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已足以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與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情形不相適合。

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係考量原住民使用獵槍有其文化、生活上之需要,故基於保障原住民基本權利及多元文化,對其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等牴觸禁止規範之行為,在法益衝突之權衡判斷下,認係社會價值規範應加以容忍之行為,可以阻卻行為之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惟若經許可或未經許可,但符合上開規定之自製獵槍,嗣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如有溢出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而使用,甚且持供不法用途者,因已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該阻卻違法狀態即遭中止,而具違法性。否則,無異容許原住民合法製造、運輸或持有槍枝後,即可享有永久不受原住民狩獵文化或生活需求節制而恣意使用槍枝之權限,此當非社會所認同或允許之權利。本件上訴人為原住民,持有其父所有登記列管之自製獵槍,於狩獵完畢返家途中,因與吳進福爭執,竟持該獵槍瞄準吳進福,施以恐嚇,此時上訴人所持獵槍係供非法用途,自無上開阻卻違法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論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並無不合,所持之法律見解,亦無違誤。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予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傷害部分:

查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條法文及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甚明。本件上訴人傷害部分,經第一、二審均予論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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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5年度原訴字第90號
2017/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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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
2017/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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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目前
107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
2018/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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