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 違反銀行法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

上 訴 人 江錦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17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841、10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江錦惠上訴意旨略稱:

㈠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範者為非銀行業者違法吸金之行為,與本案事實不同,其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間應僅係民事借貸之糾紛。

㈡其係為負擔家計而對外舉債,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借貸之金錢,均用於償還原有債務,或用以支付附表一、二所示債務之利息及部分本金。足認其主觀上並無「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

㈢所謂客觀上一般債務之利息,非以銀行定存年息為比較標準,民法第205 條規定最高利率限制為20%、一般信用卡之循環利率為19-20%、民間借貸利率多在24%-36%,其給付利率12%之利息,難認「與本金顯不相當」,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要件。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暨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反覆向被害人等收受款項合計新臺幣 3,927萬元,承諾並給付之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上開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參酌當時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關於存款利率之水準,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不能以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作為比較依據;上訴人約定給付顯然高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之年利率12%利息,有顯著之超額;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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