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 妨害性自主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

上 訴 人 劉文繁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9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劉文繁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文繁自民國104年9月間入伍服役,於尚在服役期間(於105 年1月7日退伍)之104年11 月間某日,經友人介紹而與甲女(姓名年籍詳卷)成為男女朋友,明知甲女當時就讀臺中市某高中一年級上學期,且甲女曾告知其生日,竟於104 年12月12日18時許,預見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甲女共同至臺中市○○區○○街0 號「星朝汽車旅館」內,經甲女同意,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旋因甲女感到疼痛而推開始停止,而與甲女性交1次。後於104年12月下旬某日,為甲女母親查知。由甲女及甲母訴請偵辦。

二、原判決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核與甲女證言相合,復有甲母證言、甲女於104 年12月28日及29日,以LINE告知甲母上述性交內容的翻拍照片1 張、甲女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等在卷可佐證。足見上訴人警詢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為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再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嗣後否認犯行的辯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的不確定故意。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原判決認上訴人行為時是現役軍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妨害性自主罪章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罰。並認第一審判決未依上述陸海空軍刑法論罪為違法,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審酌上訴人前於102 年間因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經第一審法院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103年5月26確定在案,竟不知悔改,並以上訴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量處有期徒刑 1年。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者,必須認定的犯罪事實較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為擴張,或改適用之法條法定刑重於原適用之法條者,始得為之。

㈡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未論上訴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為適用法條不當,固屬正確。但既仍適用刑法第227條第3項處罰,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且認定之犯罪事實亦未較原審判決之認定為擴張,依上述說明,自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10月。竟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顯違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項前段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

五、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因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爰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犯罪之情狀、上訴人與甲女之關係,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398條第1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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