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

上 訴 人 梁子杉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 訴 人 鄭偉志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2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590 、12168 、173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子杉、鄭偉志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梁子杉及鄭偉志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06 年2 、3 月間謀議在泰國設立詐欺機房,以電信詐欺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財物,約定由梁子杉負責全額出資及招募周君誠(業經原審同案判刑確定)加入,鄭偉志則實際負責該機房之現場管理,鄭偉志與周君誠隨即分別於同年3 月至4 月間某日前往泰國,該機房則自同年4 月間某日開始運作。梁子杉及鄭偉志即自同年4 月19日起至同年5 月9 日被泰國警方查獲時止,均為上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由梁子杉在臺灣地區幕後操縱該詐欺集團,鄭偉志則出面主持該詐欺集團之犯行,及有其事實欄二所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共2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梁子杉以操縱犯罪組織1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2 罪,以及論鄭偉志以主持犯罪組織1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2 罪,分別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就上訴人等前開3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6月,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採義務減輕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原判決理由既說明:梁子杉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供稱:鄭偉志於106 年2 月初找伊投資籌組泰國電信詐欺機房,約定出資部分由伊全部負責,伊投資總金額前後共約新臺幣200 萬元,可分得詐欺機房不法所得之4 成,鄭偉志則可分得6 成。伊並介紹及提供機票讓周君誠去泰國幫忙,復透過WECHAT與「JOSEPHINE 」聯繫,由「JOSEPHINE 」將(詐欺集團)成員名單及機票等相關費用傳送給伊,伊再透過地下匯兌將款項匯至「JOSEPHINE」指定帳戶,讓(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前往泰國詐欺機房。至於詐欺機房之實際運作,伊只知係透過電信詐欺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士,並不清楚具體狀況,但伊會透過FACETIME等通訊軟體與鄭偉志、周君誠保持聯繫,約2 至3 天會聯絡鄭偉志1 次,主要是詢問鄭偉志業績如何等語。鄭偉志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亦均自承:伊在106年1、2 月間與梁子杉提到在泰國設立詐欺機房一事,之後與梁子杉談妥由梁子杉負責全額出資,為幕後老闆,伊則負責管理機房現場,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另由綽號「小賀」之成年男子(下稱「小賀」)負責幫忙找人、地點及提供設備,故有關詐欺獲利分配,梁子杉可分得4成,剩餘之6成則由伊與「小賀」平分。伊於同年3 月間前往泰國,機房則自同年4 月間開始運作,伊主要負責管理現場及開銷之計算,伊會將泰國詐欺機房所需生活費用包括房租、監視器費用等及機票、簽證費用等帳目製表,提供給梁子杉,據以向梁子杉請款,伊幾乎每天都會透過FACETIME等通訊軟體與梁子杉保持聯繫,梁子杉偶爾會問伊業績狀況,若資金不足,伊會跟梁子杉說,讓梁子杉匯錢過來等語(原判決第6頁第7至22行、第8頁第1至17行)。如果無訛,依梁子杉所述其負責本案詐欺集團之全部出資,以維持詐欺集團及機房之運作,且於國內(即臺灣)持續透過通訊軟體與在泰國之機房現場負責人保持聯繫,除可掌握在泰國之機房現場狀況與營運情形,更可分得高達4 成之犯罪所得等情,以及鄭偉志所述其負責詐欺機房之現場管理及營運,記錄並彙整機房開銷,且持續將犯罪所得及資金需求等現場狀況告知梁子杉,並與綽號「小賀」之成年男子平分6 成犯罪所得等情,則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是否已自白有本件操縱或主持該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即有查明確認之必要,此攸關上訴人等應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自應由事實審法院加以究明、釐清。原審對此未予調查釐清,就上訴人等上開陳述是否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未為任何論敘說明,遽行判決,本院自無從為原判決就上訴人等被訴操縱、主持犯罪組織部分為適法與否之審斷,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刑法第1 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即刑法開宗明義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原判決認定梁子杉及鄭偉志「自106 年4 月19日起至同年5 月9 日止」,由梁子杉在臺灣地區幕後操縱,鄭偉志則出面主持該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之犯行,而論梁子杉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操縱犯罪組織罪,另論鄭偉志以犯同條例同條項之主持犯罪組織罪。並於理由內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則上訴人等自106年2、3 月間起至同年4 月18日止操縱、主持上開詐欺集團之行為(即上開條例修正公布前之行為),固無前開106年4月19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且上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就此亦無處罰之明文。則梁子杉及鄭偉志自106年4月19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既仍繼續操縱、主持犯罪組織,其等於修法後之操縱、主持犯罪組織之行為,自均應依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處斷云云(見原判決第11頁第12至13行、第14頁第8至28行)。惟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因此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應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則關於上訴人等於106年4月20日以前(含同日)操縱或主持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之犯行,除其行為符合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應依該其他法律論處以外,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無適用106年4月21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之餘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自「106年4月19日起,至同年5月9日止」之操縱及主持犯罪組織之行為,均係犯106年4 月19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及同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之操縱或主持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罪,而予以論罪科刑。惟上訴人等於「106年4月19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生效施行前)所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之行為,因當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僅修正公布,既尚未發生效力,上訴人等在此段期間所為之前揭行為,應無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述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之餘地。原判決將上訴人等自「106年4月19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所為之上述行為,一併依106年4月19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及同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依上述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由其等所操縱及主持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名義,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因涉及洗錢犯罪,請撥打電話向案發地公安局說明案情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假冒案發地公安局人員向受騙而撥打電話詢問之民眾謊稱:因已涉嫌洗錢,須監管銀行帳戶,必須配合將帳戶內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保管云云,以此分工方式詐取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大陸地區人民馬麗麗、于亞男之財物等情,而就上訴人等此部分所為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卷查案發當時警方查扣電腦所附USB 隨身碟中存有對被害人馬麗麗之「北京市國家信德公證處」函文,及對被害人于亞男之「逮捕通知書」各1 份,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上訴理由書及檢附之證3可佐(見原審卷第322至358 頁)。且大陸地區被害人于亞男亦指證來電者假冒大陸公安名義指稱其涉及洗錢犯罪,有大陸公安機關核發之逮捕證,其按照對方指示登錄該網址,確實看到該逮捕證,才信以為真,對方則將電話轉接給「曹檢察官」,其再依「曹檢察官」指示操作提款機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等情(見106年度偵字第11590號卷一第235至237頁)。如果無訛,上述2 份文件是否上訴人等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偽造?若是,上訴人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否併有偽造上述文書,並持以向馬麗麗及于亞男行使以詐財之犯行?該「北京市國家信德公證處」下方之「北京市公證處信德所印文」,及「逮捕通知書」下方之「北京市中級民法院印文」,是否均屬偽造之印文而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以及上述部分是否為本件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均有疑竇。原審對於卷存上述文書及印文之真偽,暨是否為供上訴人等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上訴人等是否併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相關文書之犯行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均未一併加以論斷說明,遽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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