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蓉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士豪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簡士豪(下稱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處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乃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之法理無關,自無所謂一部供出來源效力是否及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因之,關於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裁判上一罪案件,審酌被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自應視其已否供出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斷。倘其僅供出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就其競合所犯之重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亦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本件原判決係以:被告前於警詢時供述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邱ㄟ」之男子所取得。然並未提供「邱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在卷可參。被告於原審始陳明「邱ㄟ」係邱俊錡,證人邱俊錡於原審證述:曾經不止一次提供被告第一、二級毒品,在被告坐牢之前,印象中在民國 106年5 月24日之前,有提供毒品給被告,應該是前面幾天,日期真的不記得了等語。若無此事實,邱俊錡斷無上開證述使自己涉犯轉讓毒品罪行之理,其證述應可採信,是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邱俊錡(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5、6頁)。然卷查:(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員警查獲的已施用過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以及吸食器內的毒品殘渣來源為何?)……毒品殘渣是我於106年5月23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 號交流道旁,向綽號『邱ㄟ』的男子以新臺幣1,000 元代價購得。」「(該名綽號『邱ㄟ』男子的真實年籍資料為何?有何特徵?如何聯繫?)我不知道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沒有他的電話號碼無法主動跟他聯繫。」等語(見偵卷第19頁)。(二)證人邱俊錡於107年2 月8日在原審證稱:「(你有沒有賣過毒品給被告簡士豪?)那個應該不算賣,我曾經提供給他。」「(你提供給被告簡士豪什麼樣的毒品?)兩種都有,一級跟二級。」「(你是什麼時候曾經提供給被告簡士豪?)曾經有一段時間,我忘了,大概在他坐牢之前。」「(時間大概是什麼時候?)應該是去年。」「(去年大概幾月?)去年夏天大概7、8月的時候。」「(你在什麼地方提供給被告簡士豪?)在朋友家。」「(哪一個朋友家?)應該是在外埔區的一個朋友家。」「(那個朋友叫什麼名字或是綽號?)蘇富英。」「(被告問:在106年4 月至6月這一段時間,那時候我都有在陳玉梅的家裡,你是不是曾經去那裡找我,然後有拿東西給我用?)她家我去過一次,應該是一次,那一次還滿多人的,那一次不是針對於提供給他(指被告),反正大家都在那邊吸食。」「(檢察官問:針對剛剛被告簡士豪講陳玉梅家的這一次是吸食什麼毒品?)安非他命。」「(只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這一種毒品嗎?)對,只有這一種。」「(你這一次有提供給被告簡士豪用嗎?)其實那個就是放在那邊大家一起吃,沒有特定要給誰,而且我記得他不在外面。」「(你在106年5月24日之前有沒有提供毒品給被告簡士豪來施用?)我印象中應該有。」「(那是在106年5月24日之前多久?)應該是前面好幾天,大概有一個禮拜以上或是一個禮拜,不會是當天,大概會有一段時間,大概一個禮拜左右,因為我印象中那時候簡士豪好像住在他們家,我也好幾天才聯絡一次。」等詞(見原審卷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背面、第139頁背面、第140頁)。以上各節,如果無訛。

邱俊錡所為提供毒品給被告之證言,與被告供述毒品係其購得之情形,已有不符。又邱俊錡係證稱在106年5月24日之前,一個禮拜以上或是一個禮拜,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施用。而其提供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施用之時間,則是在106年7、8月間,已在被告於同年5月24日被查獲之後,顯非本件犯行之毒品來源。原判決援引邱俊錡前揭證言,而為被告106年5月24日9 時許施用海洛因,其來源係邱俊錡之認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至於被告同時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來自邱俊錡,依前所述,尚非得為競合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依據。原判決僅以前揭有瑕疵之被告供述及邱俊錡之證言,遽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來自邱俊錡,本件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嫌速斷。此部分攸關法律之正確適用,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被告亦上訴聲明不服,因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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