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 公共危險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

上 訴 人 國孝忠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1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利益於上訴人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此種程序上判決,不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仍可逕依合法之上訴進行審判。又憲法第16條關於訴訟權保障之核心領域,包含受公正有效審判之權利,亦即人民於訴訟程序中,應享有居於訴訟主體之地位,因此,理當有權要求審判機關在其組織上與審判程序上給予符合公平與有效之權利救濟保障。其內涵包含保障人民享有法律上之「資訊請求權」,亦即審判機關應依具體情況,及時提供人民在訴訟救濟程序所應當獲得之相關資訊。倘法院判決時,該「資訊請求權」未獲得適當保障,而影響人民適時提出主張或答辯,致剝奪其公平與有效行使權利救濟,難謂無重大瑕疵,而屬無效之判決。本件上訴人國孝忠於原審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具狀聲請線上查詢案件進度,本院已在審理中卻疏未答覆,即於同年月10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然該程序判決,對上訴人資訊請求權之保障,未盡周延,致影響其適時提出答辯之機會,應屬無效之判決,自始不發生實質之確定力,本院自應就上訴人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為實體上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6 年6 月3 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往同興路方向行駛,至福德一路233 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步行路旁之行人李貞良,致李貞良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膝挫擦傷(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經第一審判處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撤回而告確定)。上訴人因恐無照駕駛遭舉發,逕行駛離逃逸,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等情。

三、原判決以上述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貞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 份、現場、肇事車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足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四、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93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由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4 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上訴人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肇事時間、地點,適逢新北市市區午後時段,四周人車熙來攘往,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且上訴人案發後曾停車查看被害人傷勢,較之於荒郊野外之場所、四下無人之深夜時段、不問被害人傷勢,輕忽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者,輕重顯然有別,且其已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堪認有積極承擔肇事責任之態度,足徵其悔意。是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上訴人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態度尚佳,被害人所受傷勢輕微,兼衡其他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所述其為公司負責人,倘入監服刑將影響公司經營、員工生計,及其心律不整,需進行心血管支架手術等個人事業或健康事項,不得據為科刑輕重之唯一標準,且與本件犯行判斷無涉,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尚無違誤。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照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及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言,可見案發當時其對於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是否認識,仍有疑義,倘其對此事實並無認識,自無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犯意。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逕認其有肇事逃逸犯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其心律不整,需進行心血管支架手術,且有酒精性肝損傷併全身性水腫及腹水、黃疸、酒精性肝硬化,健康情形欠佳;其為家中唯一男丁,離婚無配偶,父親去世,現與罹病高齡80歲之母親相依為命,需定期陪同母親就醫,如入監服刑,母親將無人照料;其亦為公司負責人,入監服刑勢將影響公司經營、員工生計,基於個人健康、家庭及事業事項,實不宜入監服刑。原判決未採取上述對其有利之量刑事由,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其於106 年11月8 日在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第一審竟未確認被害人是否撤回告訴,亦未諭知不受理判決,反而逕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顯有疏失。又原審於107 年4 月12日審理時,未與其確認被害人是否撤回告訴,即向其確認過失傷害部分是否撤回上訴,未讓其有充分思考及瞭解被害人是否撤回告訴之涵義,進而侵害其訴訟防禦權。其於該次審判庭後,隨即請被害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原審竟始終未將該撤回告訴狀列為判決評估之內容,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侵害訴訟權之違法。

六、惟查:

㈠縱使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看被害人沒有事,再離開等語無訛,亦無法推翻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言等證據,所為上訴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認定,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量刑所應審酌之刑法第57條事由,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且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公平正義,而予以維持,自屬裁量權之行使。何況上訴人為累犯,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屬低度量刑,尚難指摘有何違法。

七、上訴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其過失傷害部分,已經判處罪刑確定,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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