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

上 訴 人 胡國珍

選任辯護人 羅清溪律師

上 訴 人 胡 怡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33、1964、196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胡國珍、胡怡依序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5、編號1至11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一)胡國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及沒收。

(二)胡怡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罪刑(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0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胡怡上開部分及胡國珍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胡國珍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蓋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本件附表三所示之6 段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周俊鳴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准對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經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對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而胡國珍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屬通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罪,執行機關實無利用其他案件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胡國珍之必要。另參以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嚴重影響,從形式上觀之,本件執行機關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之程序,將系爭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堪認執行機關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且胡國珍之秘密通訊自由雖有短時間被侵害,惟上開通訊內容僅與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復未涉及胡國珍其他私密性談話,情節難謂嚴重。況胡國珍亦不否認胡怡與周俊鳴間、自己與周俊鳴間有系爭譯文所載對話內容,其於原審對於該譯文作為本件證據資料,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認系爭譯文有證據能力,於經依法調查後,採為認定胡國珍犯罪之證據。依上說明,尚難遽指為違法。胡國珍上訴本院後始主張系爭譯文無證據能力,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係綜合胡國珍之部分供述,證人胡怡、周俊鳴(指證購毒之經過,以上2人,下稱胡怡等2人)之部分證詞,及系爭譯文等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認定胡國珍確有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敘明:(一)依胡怡於第一審之證言及系爭譯文內容,堪認:胡怡與周俊鳴確有聯繫交易毒品,胡怡並委請胡國珍交付毒品予周俊鳴,胡國珍因對交付毒品一事有所忌憚,胡怡即對胡國珍稱「你看,人家說丟地上就好啊。」胡國珍亦回應「好啦」。其後,周俊鳴因一直未見到交付毒品之人而打電話給胡怡,胡怡即將胡國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周俊鳴。

之後,周俊鳴即於當日23時13分35秒撥打該號電話給胡國珍,與胡國珍確認見面地點。胡國珍抵達武聖夜市停車場門口,於23時19分32秒撥打電話給周俊鳴,周俊鳴要求胡國珍在該處等,周俊鳴並將其所騎乘機車之顏色告知胡國珍,以供辨識。23時27分32秒胡怡打電話給周俊鳴確認時,周俊鳴已收到胡國珍交付之毒品並支付「之前積欠胡怡的錢」予胡國珍無訛。(二)胡國珍既知胡怡欲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周俊鳴,亦知胡怡請其交付周俊鳴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其仍前往而為交付。胡國珍之原審辯護人所為胡國珍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俊鳴之犯行,與胡怡並無犯意聯絡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各等情。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原判決就胡怡等2 人之陳述,與系爭譯文內容,相互參酌、比對勾稽,而為證據之取捨,尚無胡國珍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系爭譯文不足為補強證據之情形。胡國珍之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適用該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原判決就胡怡之原審辯護人主張胡怡有供出毒品來源,可適用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一節,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警方在胡怡供出上游前即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郭嘉晉為胡怡販賣毒品來源。又郭嘉晉雖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怡而被起訴,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831、4917號起訴書載明「嗣經……檢察官偵辦另案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中查悉上情,並經警於105年1月19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郭嘉晉……住處執行搜索」。堪認警方於通訊監察期間已掌握郭嘉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參之卷內胡怡與郭嘉晉之交易毒品通訊監察譯文,足認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在胡怡供述之前,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郭嘉晉為胡怡所販賣之毒品來源。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要件不符,而無從適用該規定之理由。所述於法並無不合。胡怡上訴意旨仍憑己意而為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依上所述,胡國珍、胡怡前揭部分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胡怡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則就原判決關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應視為亦已提起上訴。經查該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論處胡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胡怡該部分在第二審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胡怡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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