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
上 訴 人 羅書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52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羅書佳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查: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原判決認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 月1日下午11時40分許,為警方執行搜索而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並未向警方自首其有持有或施用海洛因犯行,與自首要件不符,係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及法院對現場查獲錄影之勘驗以及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且對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吳哲宇在審理中之證述及所提職務報告,如何與第一審勘驗現場錄影之結果不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均詳予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5至14 頁),所為論斷既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自無違法情形可指。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謂伊已自首持有毒品,或因錄影角度不能呈現全貌;原審未採證人吳哲宇之證言,係有違誤云云,徒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陳詞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 上 訴 人 羅書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52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羅書佳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 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查: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 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 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 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 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 ,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原判決認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 月1 日下午11時40分許,為警方執行搜索而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前,並未向警方自首其有持有或施用海洛因犯行, 與自首要件不符,係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及法院對現場查獲錄 影之勘驗以及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且對證人即執 行搜索之警員吳哲宇在審理中之證述及所提職務報告,如何 與第一審勘驗現場錄影之結果不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均詳予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5至14 頁),所為論斷 既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自 無違法情形可指。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謂 伊已自首持有毒品,或因錄影角度不能呈現全貌;原審未採 證人吳哲宇之證言,係有違誤云云,徒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仍執陳詞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 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