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

上 訴 人 林秋合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20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林秋合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蔡木、黃清池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秋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的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5年5月13日上午10時23分至38分間某時,在雲林縣莿桐鄉中山路某「7-11便利商店」,及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50分後不久,在同鄉「大將工業區」門口,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及1千元的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蔡木、黃清池各1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刑(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分別宣處有期徒刑15年1 月、15年)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上訴人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部分,皆已判決無罪確定)。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31 號解釋參照)。我國因此就通訊監察及通訊紀錄等事項,特制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以為規範。又通保法的立法目的,依該法第1 條規定,係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而制定。但為落實人權保障,該法於96年6月15日修正時,增訂第5條第4項、第5項,規定:「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使執行機關應擔負於通訊監察期間,提出報告之義務,若發現無通訊監察之必要時,得由法院撤銷通訊監察書,儘早停止通訊監察,以維人權,並明定違反該條之相關規定,所執行監聽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見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且於同年7月11日公布,並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嗣為更嚴厲防止濫權監聽、浮濫申請、草率核准通訊監察等情形,俾進一步確實保障人權,復於103年1月14日,將該法第5條第4項、第5 項修正為:「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十五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同一偵、他字或相牽連案件,得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另增訂第18條之1,該條第3 項復規定:「違反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嗣於同年月29日公布,並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此項證據排除規定,既無但書或附加例外,又未授權法院作個案判斷其違法情節是否重大,顯然立法者係有意採取更為嚴格的態度,以釜底抽薪方式,抑制不法調查作為,將違反上開規定進行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悉予排除;且經核此性質,即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稱「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自應優先適用。

原判決既認本件執行監聽的機關即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具相關資料,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該法院審酌後,認有事實足認上訴人涉犯販賣毒品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且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乃依通保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本件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5年5月13 日10時起,至同年6 月11日10時止。但前開執行監聽機關嗣卻未依同法第5條第4項規定,於其執行監聽期間內,每15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等情(見原判決第2頁第10行至第3頁第2 行)。如果無訛,則依同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該監聽行為所取得的內容或所衍生的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應依同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銷燬。乃原判決理由卻謂:該執行監聽機關於開始監聽未逾15日內取得之監聽資料,並無瑕疵,亦即尚無違反同法第5條第4項規定的情形,自得採為證據,故本件檢察官提出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的同年5 月13日至15日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云云,似難認於法無違。

㈡、刑事訴訟法採嚴謹證據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予以嚴格證明,檢察官身為偵查主體,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觀諸該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事被告,一旦遭認罪科刑確定,財產、自由甚或生命將被剝奪,不但自身關係重大,也會影響其相關家人或親戚、朋友的生活,豈能輕率、大意,故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雖屬訓示規定,然藉此開宗明義,不啻耳提面命,實用心良苦。又對向犯(對立性正犯)、被害人、告訴人等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基於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

以販賣毒品案件為例,無論何級毒品,一旦成立,罪責皆重,然則實務上偶見卷內毫無販售之一方必需的毒品、常見的價金、常備的磅秤、分裝杓、袋工具,甚或帳冊(單)等非供述證據扣案,倘若被告始終堅決否認犯行,無何自白,而唯一的供述證據,竟係交易買方之指述;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予以參佐;其竟若無,警察機關不再佈線以「釣魚」偵查方式翔實蒐證,即遽行移、報檢察機關,而檢察官旋逕行提起公訴,法院亦未詳查審認,就論處被告販賣毒品之重罪刑,如此,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嚴謹證據法則,是否確有落實?其與有罪推定何異?是警察機關僅將唯一之買方指述,作為證據資料,移請查辦賣方販賣毒品,而在無被告自白或其他供述、非供述證據,足以補強、佐證之情況下,即已可致所謂的賣方,受到重刑之宣告,則人權保障或精密、核心偵查,都祇是理論、不切實際,被告不願甘服,自是當然。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販賣海洛因予蔡木、黃清池之犯行,無非係依憑蔡木、黃清池於偵查時之證述,及卷附蔡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黃清池持用之門號0000000088行動電話分別於105年5月13日及15日,與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的通訊監察譯文(下稱本案通訊譯文),為其論據。

然稽諸卷內資料,上訴人雖坦承有於前開時間,以上述門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蔡木、黃清池聯繫,惟始終否認有前揭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是與蔡木、黃清池相約合買海洛因等語;而證人蔡木於偵查時,雖指稱:我有於105年5月13日10時23分至38分,以前開行動電話與上訴人通話後,2 人就約在莿桐鄉中山路某「7-11(統一超商)」門口,我以2千元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1 包,因為當時我帶的錢不夠,所以只給1千元,尚欠1千元,後於隔日在同一地點償還上訴人云云,但嗣在第一審中,卻先稱:我於同年月13日有見到上訴人,上訴人並給我海洛因1 小包,但沒有收錢等言,隨後又改稱:我當日未與上訴人碰面等詞,前後不一;另證人黃清池於偵查時,固陳稱:我於同年月15日下午12時36分及50分與上訴人通話後,2 人約在莿桐鄉「大將工業區」門口,我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1包1千元,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但在第一審中,則原稱:我是請上訴人幫忙拿毒品,嗣又翻稱:我已忘記是請上訴人幫忙買毒品或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各等言,先後陳述兩歧,是蔡木、黃清池之證述,均有瑕疵可指;另卷存本案通訊譯文,依上所述,似不得採為論罪依據。則本件究竟尚有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上訴人確有如蔡木、黃清池於偵查時所指之前揭犯行?仍待研求,原審未進一步究明,並詳敘所憑之依據,遽行判決,尚難昭折服。

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定之事實既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其法律適用是否適當之判斷,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的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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