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
上 訴 人 劉莊淑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4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3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應審認者,為警員林慶華於案發時地攔停上訴人之機車,是否合乎法律規定?因此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林慶華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凌晨,係執行一般例行性之巡邏勤務,當日並未擴大臨檢或有指定路口執行路檢,其係隨機在路上攔檢上訴人等語,可知林慶華當時非執行犯罪偵查之司法警察職務,亦未接受指派而在指定地區執行取締酒駕之法定任務;又其證稱:在便利商店盤查另1 人時,直覺上訴人轉彎路徑比較大,騎車速度有點快,乃過去實施盤查等語。然林慶華忙碌的同時,取決於何種標準認定目測上訴人轉彎路徑比較大,騎車速度有點快?再者,林慶華出具的職務報告記載,上訴人「對員警指揮、號誌反應遲緩異常狀況」,但其在第一審審理中又證稱:上訴人對於號誌反應沒有遲緩等語。足見林慶華所言不具可信性,其應有強搶績效之嫌?檢警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客觀跡證,佐證林慶華本案隨機攔檢勤務過程之合法性、純潔性。故本案員警於非執行勤務之際,率自攔停上訴人,並進而要求上訴人做呼氣酒精濃度檢查,應是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並未恪遵正當法律程序之誡命,應係屬違法,亦已侵害上訴人受到憲法核心保障之人身自由基本權利。本案員警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予以權衡審酌。原審未積極調查犯罪證據,僅以違法攔檢盤查後聞到濃濃酒味,及本案警方因蒐證器材電力不足,只錄部分酒測過程未全程記錄的影片,得出警員最後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有認事用法之疏漏及違背法令之不當云云。
三、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 條參照),但其在執行任務時,所行使者多屬干預性行為,會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及財產。為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規定,其中第2、3款規定:「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2 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
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規範查證身分之臨檢發動要件,其中第1項第1款規定:「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目的在使警察能事先預防犯罪發生及防止危害產生,其依客觀情況或專業經驗,經合理判斷後認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得查證身分,因此時犯罪已存在或瀕臨發生之邊緣,常會於查證身分後,刑事調查作為隨即發動;同法第7 條規定查證身分之程序,為查證身分,警察得為攔停、詢問姓名及年籍資料、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有明顯事實時得檢查身體及所攜帶物等措施。立法目的是在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與憲法保障隱私、行動自由、人性尊嚴之間取得衡平。
㈡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坦認有酒後駕車、同意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自白、李慶華警員第一審審審判中之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方勤務分配表、第一審於民國106年8月31日勘驗蒐證錄影檔案光碟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認定林慶華警員於案發當日凌晨2至4時,係執行巡邏勤務,工作內容為巡簽巡邏表,見可疑人車並實施盤查;其在某便利商店另執行查證身分勤務時,見及上訴人機車在路口左轉,覺得轉彎路徑較大,騎車速度稍快,似在趕時間,依其取締酒駕案件之經驗,認有酒後駕車嫌疑,在臺中市豐原區向陽路與圓環東路路口利用上訴人停等紅燈時,進行攔停、命出示身分證等查證身分措施,而於查證期間,因上訴人身上有濃厚酒味,經同意後,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作為犯罪證據等情,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警方之錄影畫面並無拍攝至全部結束,過程中尚有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6毫克云云,於理由內說明依林慶華之證言:係因其密錄器電力不足,而另1 位同時值勤員警亦忘記開啟配戴密錄器;上訴人於測試過程曾多次吹測失敗,警方不會將失敗紀錄附卷,僅會將最後吹測數值附卷等語,核與勘驗筆錄、常情相符,應可採信,俱有卷內資料可按。經核林慶華警員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 項之規定,對上訴人實施攔停、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查證身分措施,期間因上訴人身體有明顯酒味,疑為酒後駕車之現行犯,此時轉為犯罪調查之發動,且經上訴人同意後,採取吐氣作為犯罪證據。林慶華警員於攔停、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措施係屬警察行政階段,符合前述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之後即屬刑事調查階段,此即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核其程序並無違法,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證據能力之餘地。上訴人上訴意旨認為:警察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所取得之證據宜權衡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誠屬曲解。
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 上 訴 人 劉莊淑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6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408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353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 實欄一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刑(依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已詳細敘述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 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應審認者,為警員林慶華於案發時地攔 停上訴人之機車,是否合乎法律規定?因此取得之證據是否 有證據能力?林慶華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凌 晨,係執行一般例行性之巡邏勤務,當日並未擴大臨檢或有 指定路口執行路檢,其係隨機在路上攔檢上訴人等語,可知 林慶華當時非執行犯罪偵查之司法警察職務,亦未接受指派 而在指定地區執行取締酒駕之法定任務;又其證稱:在便利 商店盤查另1 人時,直覺上訴人轉彎路徑比較大,騎車速度 有點快,乃過去實施盤查等語。然林慶華忙碌的同時,取決 於何種標準認定目測上訴人轉彎路徑比較大,騎車速度有點 快?再者,林慶華出具的職務報告記載,上訴人「對員警指 揮、號誌反應遲緩異常狀況」,但其在第一審審理中又證稱 :上訴人對於號誌反應沒有遲緩等語。足見林慶華所言不具 可信性,其應有強搶績效之嫌?檢警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客 觀跡證,佐證林慶華本案隨機攔檢勤務過程之合法性、純潔 性。故本案員警於非執行勤務之際,率自攔停上訴人,並進 而要求上訴人做呼氣酒精濃度檢查,應是不符合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並未恪遵正當法律程序之誡 命,應係屬違法,亦已侵害上訴人受到憲法核心保障之人身 自由基本權利。本案員警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酒精測定 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予以權衡審酌。原審未積極調查犯罪證據 ,僅以違法攔檢盤查後聞到濃濃酒味,及本案警方因蒐證器 材電力不足,只錄部分酒測過程未全程記錄的影片,得出警 員最後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有認事用法 之疏漏及違背法令之不當云云。 三、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 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 條參照), 但其在執行任務時,所行使者多屬干預性行為,會限制人民 之身體、自由及財產。為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 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規定,其中第2、3 款規定:「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 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 、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 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 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 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2 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 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 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 車之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 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規範查證身分之臨檢發動要件,其 中第1項第1款規定:「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 虞者。」目的在使警察能事先預防犯罪發生及防止危害產生 ,其依客觀情況或專業經驗,經合理判斷後認有犯罪之嫌疑 或有犯罪之虞,得查證身分,因此時犯罪已存在或瀕臨發生 之邊緣,常會於查證身分後,刑事調查作為隨即發動;同法 第7 條規定查證身分之程序,為查證身分,警察得為攔停、 詢問姓名及年籍資料、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有明顯事實時 得檢查身體及所攜帶物等措施。立法目的是在維持公共秩序 、保護社會安全,與憲法保障隱私、行動自由、人性尊嚴之 間取得衡平。 ㈡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坦認有酒後駕車、同意進行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之自白、李慶華警員第一審審審判中之證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 方勤務分配表、第一審於民國106年8月31日勘驗蒐證錄影檔 案光碟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 認定林慶華警員於案發當日凌晨2至4時,係執行巡邏勤務, 工作內容為巡簽巡邏表,見可疑人車並實施盤查;其在某便 利商店另執行查證身分勤務時,見及上訴人機車在路口左轉 ,覺得轉彎路徑較大,騎車速度稍快,似在趕時間,依其取 締酒駕案件之經驗,認有酒後駕車嫌疑,在臺中市豐原區向 陽路與圓環東路路口利用上訴人停等紅燈時,進行攔停、命 出示身分證等查證身分措施,而於查證期間,因上訴人身上 有濃厚酒味,經同意後,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作為犯 罪證據等情,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警方 之錄影畫面並無拍攝至全部結束,過程中尚有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06毫克云云,於理由內說明依林慶華之證言:係 因其密錄器電力不足,而另1 位同時值勤員警亦忘記開啟配 戴密錄器;上訴人於測試過程曾多次吹測失敗,警方不會將 失敗紀錄附卷,僅會將最後吹測數值附卷等語,核與勘驗筆 錄、常情相符,應可採信,俱有卷內資料可按。經核林慶華 警員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 項之 規定,對上訴人實施攔停、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查證身分 措施,期間因上訴人身體有明顯酒味,疑為酒後駕車之現行 犯,此時轉為犯罪調查之發動,且經上訴人同意後,採取吐 氣作為犯罪證據。林慶華警員於攔停、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等措施係屬警察行政階段,符合前述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 ,之後即屬刑事調查階段,此即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核 其程序並無違法,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證據 能力之餘地。上訴人上訴意旨認為:警察對其進行酒精濃度 測試,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所取 得之證據宜權衡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誠屬曲解。 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