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 偽造文書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

上 訴 人 蔡逸駿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4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0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逸駿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累犯),並諭知沒收、追徵。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就何以不依該規定酌減之理由,業闡述明確,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就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本件上訴人雖就犯罪所得全部數額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但僅實際償還其中部分款項,原判決乃以其犯罪所得扣除已償還金額部分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符,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就未實際償還之犯罪利得諭知沒收、追徵,並無不合。至上訴人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對上訴人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上訴意旨漫言非故意拖延還款,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維持生活必要及有否過苛情形,仍予宣告沒收為不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沒收固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仍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而具依附關係。為避免沒收裁判所依附之前提即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沒收部分之基礎,造成裁判矛盾,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或第455 條之27第1 項前段之法理,上訴權人對於罪刑部分合法上訴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又現行法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調查,並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件上訴人雖係以第一審判決罪刑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效力既及於沒收部分,且第一審判決關於不予沒收之法律適用,復有前述違誤,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沒收、追徵,即無不合同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可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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