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

上 訴 人 陳柏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8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柏宏有其事實欄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成立施用毒品、無償轉讓及本案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三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縱依法分別論處,施用毒品部分應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所吸收,然上訴人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96號裁定觀察勒戒,並非被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所吸收,原判決認定係吸收關係,顯然有誤。㈡檢察官就本案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應判處6個月以下刑責,卻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逾法定刑度而有違誤,懇請依法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

㈠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其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外,並同時查獲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12、913、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轉讓禁藥部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34號判刑確定,上訴人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禁藥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指稱施用毒品、轉讓禁藥應與本案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想像競合,容有誤會,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認其所科之刑為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者,固得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然如法院認被告有法定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則得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第一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經當事人同意後,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此有準備程序筆錄、裁定在卷可憑(見第一審訴字卷第80至83頁),並經第一審法院於判決案由欄內敘明,是上訴意旨指摘本件量刑逾簡易判決處刑規定之法定刑度云云,要屬誤解,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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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396號
2017/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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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2871號
2018/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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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目前
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
2018/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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