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

上 訴 人 張慶龍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王舜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0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869、5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張慶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與正犯楊政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自稱「許利發」之成年男子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Hydroxylimine、HC1,係毒品先驅原料)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刑及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再者,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自已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據以判斷犯罪事實,已記明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並敘明:(一)參酌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楊政錦(亦係共同正犯)、高應志(登船查緝之人員)、ENTAKA(當時在場之印尼籍漁工)等人之部分證言,及卷內相關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知悉所載運者係毒品鹽酸羥亞胺。(二)證人楊政錦證稱:當初我是騙上訴人只是要載運農產品,及上訴人所辯我係誤認幫楊政錦載運的是香菇,又當天風大,我沒有聞到任何異味等語,如何不足採納,亦予論述、指駁明白。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並非僅憑楊政錦所述,即行論罪,亦無欠缺補強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原判決就證人ENTAKA證述:上訴人始終在駕駛艙上面即船之前方站著、看著之證言,如何可採;證人楊政錦於第一審所為當時上訴人都在開船,一直留在船艙中沒有出來等語之證詞,如何為不可採。已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又原判決既採用楊政錦、ENTAKA所述與事實相符而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自已不採其所為其他不相容之證詞,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就此特別說明,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或仍執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護之前詞,或擷取證人之片段證言,指摘原判決違誤。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或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或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單純為事實之爭辯,其所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又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各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應論以既遂。而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各行為人之間若基於共同之犯意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與楊政錦所為,雖僅係在臺灣領海內接運大陸鐵殼船運送之毒品鹽酸羥亞胺,並於接運後準備再轉運予某黑金剛快艇之接駁行為,然其2 人係基於與「許利發」等人共同私運毒品鹽酸羥亞胺之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其等就運輸鹽酸羥亞胺之全部犯行,自應共同負責。本件鹽酸羥亞胺既已自大陸地區,由操大陸口音之數名大陸成年男子運輸進入臺灣領海內,已至臺灣地區,並經上訴人與楊政錦接駁上船,其等運輸之行為自屬既遂。因認上訴人以一行為想像競合觸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既遂、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2 罪名,從一重論處其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刑。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上開論斷說明,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及楊政錦之共同犯意範圍,僅有充當接貨、轉貨之中繼站角色,並無參與全部運輸毒品過程之犯意聯絡,既僅於定點接收、轉出毒品,並未起運毒品,難認運輸毒品既遂,指摘原判決遽認上訴人觸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既遂、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而為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理由。

五、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係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其更正如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倘逕而為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原審本此見解,敘明: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與楊政錦等人共同運輸「純質淨重共計782 公斤930.54公克」之鹽酸羥亞胺45包進入臺灣地區,此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憑。第一審判決在其事實欄或理由欄,雖提及查扣之鹽酸羥亞胺共45包等語。然就重量部分,則均記載為「淨重419.28公克,純質淨重301.62公克」之鹽酸羥亞胺,不僅與檢察官起訴之重量不符,且與其所引之卷存證據(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明顯有異,其對於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認定有誤,進而嚴重影響犯罪事實認定之正確性,甚而使主文之諭知因而產生違誤。揆之前開說明,已非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可言,且已嚴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第一審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裁定更正第一審判決全部有關前開記載毒品重量之錯誤(即將第一審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理由欄及附表編號1 備註欄內,關於扣得黃色飼料袋包裝之鹽酸羥亞胺重量之記載均更正為「驗前總淨重1,074,088公克,驗餘淨重1,074,086.93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782,930.74公克」),誠有未合,且顯已變更主文之內容,其更正自不發生效力。所為判斷於法並無不合。又稱法院者,有廣狹不同之意。狹義之法院,指行使國家司法權,專司裁判之機關,其成員必為法官,以獨任或合議制行之;廣義之法院,則指國家為裁判而設置之人及物之綜合組織體,性質上屬司法行政機關,法官祇為其中成員之一,尚有其他行政人員。前者乃審判意義之法院,後者則為行政意義之法院,二者有別,不可混淆。審判意義之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為意思表示,應以裁定或判決方式為之。行政意義之法院,本於司法行政權之作用,固得就案件相關資訊發布新聞稿,但不能以之補充或變更審判意義之法院就個案所為之裁判內容。上訴意旨執第一審法院之更正裁定及該院所發新聞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固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因此所謂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僅禁止其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而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情形,自亦有其適用。卷查原審進行審理程序時已就本件有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充分辯論之機會。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本件雖僅由上訴人提起上訴,又與第一審判決同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刑。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運輸之鹽酸羥亞胺之數量(按第一審雖稱鹽酸羥亞胺45包,惟載明淨重419.28公克,純質淨重301.62公克,見第一審判決第2 、13、18頁),較之實際數量減少甚多(以純質總淨重而言,減少78萬2,629.12公克之多)。

原審認定運輸鹽酸羥亞胺之數量,既遠多於第一審判決,兩者適用之刑罰法條,形式上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原審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訴人為圖一己之私利,不惜與楊政錦等人共同運輸數量龐大之鹽酸羥亞胺等一切情狀,改判較重於第一審判決刑度,難謂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事項,任憑己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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