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
上 訴 人 黃俊宏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雖已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明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並未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設限。是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無論其有無違反戒癮治療命令,檢察官均應依法追訴(見原判決第3頁末第5行至第4頁第2行)。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13日9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6年5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確定日起算至108年5 月10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之106年3月5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106 年度聲觀字第146號聲請書聲請觀察、勒戒,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7日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66 號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確定,並於同年12月8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事實,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29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未經再議而告確定,並以上訴人既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其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等情,固非無見。
二、惟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是被告於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者,嗣後提起公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若檢察官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認其為未履行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原緩起訴期間屆滿前提起公訴,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固應予以尊重;惟關於人民基本權益之維護,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而檢察機關對於緩起訴處分相關事項,訂有「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供檢察官為辦理相關事務之依循,且「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職司犯罪追訴、審判之檢察官、法院於承辦案件,尤應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明白審究,期能正確適用法律。再起訴是否合法,原即屬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範圍,倘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 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為無效,與緩起訴未經撤銷無異。故於被告受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提起公訴之情形,被告縱有未依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法院自應先行根究被告未能遵命履行,有無正當理由,或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等原因,始足據以認定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之程序為合法。卷查,上訴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期間為2 年,並命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㈠於接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 年內,繼續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接受戒癮治療,並應遵守該院醫師於戒癮療程必要範圍內之要求,及每日按時服用該院醫師處方用藥即美沙冬(METHADONE )或其他指定之替代藥品至無繼續服用之必要,且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 日內,應接受該院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接受該院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3 次,而完成戒癮治療程序為止。㈡於接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處分屆滿日前 2個月之日止,應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至特定處所,接受心理輔導治療、社會復健治療及尿液檢體檢驗。㈢並不得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附表,係於106年6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緩字第691 號卷第5、6、14頁),而稽之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附表所載本件執行起迄日為自106年7月12日至107年7月11日,則依原判決上開說明及認定,上訴人於106年3月5 日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查係在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開始之前,與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違反上開各款情形不合。且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雖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再上訴人經檢察官於106年3月30日命其應於106年4月7 日前完成醫院評估報告後,上訴人即於106年4月6 日前往指定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接受評估,並開始按日報到、服藥,直至106年12月8日執行觀察勒戒始未能繼續接受前揭緩起訴所指定之戒癮治療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參與毒品戒癮治療方案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同署戒癮治療評估摘要表、同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07年7月30日107 鹿基院字第1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服用美沙冬記錄資料可稽(見毒偵字第1946號卷第64、67頁、原審卷第51、74至82頁),依上資料所示,上訴人似有依緩起訴所命內容履行;再稽之觀護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緩起訴戒癮個案(一級、二級毒品)毒品戒癮治療實施及完成與否認定檢視表所載,並非記載「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七日,而係改載「執行觀察勒戒」,有卷附該檢視表可參(見緩護療字第97號卷第9 頁),況依辦理戒癮治療之醫師於彰化縣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毒品戒癮治療重要記事通知表第四欄醫院評估建議部分,係勾選1.建議持續服藥/門診「是」;2. 建議進入司法程序,否則難達矯治之效:
「否」(見上開卷第10頁)。則綜上資料及專業醫師之建議,本件上訴人是否係屬無故未完成緩起訴所命戒癮之情形,有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始導致其無法完成應履行之命令,應予調查釐清及為必要說明,且上訴人於原審上訴理由狀亦載明指摘起訴違背程序之旨(見原審卷第12頁),乃原判決未為說明,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關於起訴程序合法與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 上 訴 人 黃俊宏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1 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雖已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明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並未就檢察官撤銷 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設限。是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 項各款規定之 情形,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無論其有無違反戒癮治 療命令,檢察官均應依法追訴(見原判決第3頁末第5行至第 4頁第2行)。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13日9 時許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於106年5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確定日起算至10 8年5 月10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之106年3月5日因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106 年度聲觀字第146號聲請書 聲請觀察、勒戒,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7日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66 號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確定,並於同 年12月8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其他適 當之處遇措施,及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事實,以 106年度撤緩字第229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未經再 議而告確定,並以上訴人既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期間內,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 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2 項規定,其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等情,固非無見。 二、惟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 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 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 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 式,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得參 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 ,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 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是被告於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者,嗣後提起公 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若檢察官命被 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 官認其為未履行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原緩起訴期間屆 滿前提起公訴,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 ,固應予以尊重;惟關於人民基本權益之維護,非謂不得為 適度之司法審查,而檢察機關對於緩起訴處分相關事項,訂 有「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供檢察官為辦理相 關事務之依循,且「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 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 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職司犯罪追訴、審判之檢察官、 法院於承辦案件,尤應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明白 審究,期能正確適用法律。再起訴是否合法,原即屬法院應 依職權審酌之範圍,倘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有明顯之重大 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 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撤銷緩 起訴之處分為無效,與緩起訴未經撤銷無異。故於被告受緩 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提起公訴之情形, 被告縱有未依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法 院自應先行根究被告未能遵命履行,有無正當理由,或是否 出於故意或過失等原因,始足據以認定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 處分並提起公訴之程序為合法。卷查,上訴人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之期間為2 年,並命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 處遇措施與命令:「㈠於接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 令通知書之日起1 年內,繼續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 東分院接受戒癮治療,並應遵守該院醫師於戒癮療程必要範 圍內之要求,及每日按時服用該院醫師處方用藥即美沙冬( METHADONE )或其他指定之替代藥品至無繼續服用之必要, 且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 日內,應接受該院尿液毒品與其 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 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接受該院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 驗3 次,而完成戒癮治療程序為止。㈡於接受本署檢察官執 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處分屆滿日前 2 個月之日止,應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至特定處所,接 受心理輔導治療、社會復健治療及尿液檢體檢驗。㈢並不得 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附 表,係於106年6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附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緩字第691 號 卷第5、6、14頁),而稽之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附表所 載本件執行起迄日為自106年7月12日至107年7月11日,則依 原判決上開說明及認定,上訴人於106年3月5 日有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查係在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期間開始之前,與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違反上開各 款情形不合。且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雖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再上 訴人經檢察官於106年3月30日命其應於106年4月7 日前完成 醫院評估報告後,上訴人即於106年4月6 日前往指定醫院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接受評估,並開始按日報到 、服藥,直至106年12月8日執行觀察勒戒始未能繼續接受前 揭緩起訴所指定之戒癮治療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緩 起訴處分被告參與毒品戒癮治療方案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 同署戒癮治療評估摘要表、同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 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07年7月30日10 7 鹿基院字第1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服用美沙冬記錄資料可 稽(見毒偵字第1946號卷第64、67頁、原審卷第51、74至82 頁),依上資料所示,上訴人似有依緩起訴所命內容履行; 再稽之觀護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緩起訴戒癮個案(一級 、二級毒品)毒品戒癮治療實施及完成與否認定檢視表所載 ,並非記載「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七日,而 係改載「執行觀察勒戒」,有卷附該檢視表可參(見緩護療 字第97號卷第9 頁),況依辦理戒癮治療之醫師於彰化縣毒 品危害防制中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毒品戒癮治療重要記 事通知表第四欄醫院評估建議部分,係勾選1.建議持續服藥 /門診「是」;2. 建議進入司法程序,否則難達矯治之效: 「否」(見上開卷第10頁)。則綜上資料及專業醫師之建議 ,本件上訴人是否係屬無故未完成緩起訴所命戒癮之情形, 有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始導致其無法完成應履行之命 令,應予調查釐清及為必要說明,且上訴人於原審上訴理由 狀亦載明指摘起訴違背程序之旨(見原審卷第12頁),乃原 判決未為說明,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 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關於起訴程序合法與否之確 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