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呂承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明知被害人A女(民國00年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4次等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各罪刑(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檢察官係起訴4 個可分之案件,然原審未將各次犯行分別檢視各事實之補強證據,而僅單一採信證人A女、B女(即A女之母,人別資料詳卷)及A女之輔導老師乙○○之證詞,概括認定4次犯罪行為皆成立,惟 A女與B女就上訴人與A女在醫院病床上性交所供述之時、地完全不同,且病房內有其他病患,倘有性交,豈有不被發覺之理。況原審以一次包裹式之事實調查方式,認定上訴人有4 次犯行,而未予詳細調查,顯與司法實務審理之方式不同,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㈡本件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皆對上訴人進行測謊,何以有不同之判定?足見測謊不具科學性。又原判決捨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調查鑑定,僅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所為不利上訴人之測謊鑑定為判決依據,其證據之取捨並無基準。
況刑事警察局對上訴人進行之測謊,施測之問題未確切特定時間及地點,所施測之內容與本案無關,縱施測結果出現不實反應,仍不能作為本案事實之補強證據,其測謊結果不具證據能力。㈢B女及乙○○之證述內容及輔導紀錄,係延續A女單方之陳述,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㈣原審以A女應無誣陷上訴人之必要,其證述之可信度高,而認定上訴人有罪,違反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至驗傷診斷書雖有驗出A女陰道受侵入之現象,然無從指明何人以何種方式侵入,且驗傷時間與原判決認定之4個犯罪時間有差距,不足作為判斷上訴人有無本件犯行之證據云云。
三、惟按:
㈠、不論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抑或被害人(或告訴人)之供述,固均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惟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通稱之補強證據,並不因其為補充性之證據,即認其證明力較為薄弱,而應依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證詞)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視其是否足以確信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而定。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為相輔相成之關係,其間互成反比,即補強證據之證明力較強時,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之證明力可以較弱,反之亦然。又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訴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再者,為防止自白或指訴之虛偽不實,對補強證據之需求宜從寬認定,故實質上一罪之有數罪性質者(如結合犯)及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自須各罪皆有補強證據;而關於實質上一罪之單純一罪性質者,如加重結果犯,其基本罪須補強,加重罪既屬過失犯,則可不須補強證據;如為集合犯,因屬構成要件本質上一罪,故部分行為補強即可(如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一段時間,最後當場為警查獲清除之廢棄物,該廢棄物可為其自白之補強,而不必每一廢棄物之清除皆須補強)。至犯罪競合之數罪併罰,各罪分別獨立,故每一罪之自白或指訴,皆須補強證據,固無疑義,然數罪間如有關聯性,一補強證據同為數罪自白或指訴之補強,仍有可能,自不能任指為違法。經查,B女及乙○○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證詞(如B女證稱:A女向其提到遭上訴人性侵害時,當下就哭了;A女逛街時,手會勾著上訴人,其看A女與上訴人間之互動像是情侶關係;在其追問下,上訴人坦承有與A女發生性關係;而乙○○所稱其與A女談到有關性方面的話題時,A女就會想到本案,並且覺得不舒服,甚至認為性行為是噁心的,但是提到上訴人時會很開心,感覺A女與上訴人間關係不錯各等語),如何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乃B女及乙○○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並與待證之指訴有關聯性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5至8頁),且經原審合法調查(見原審卷第238頁正、反面),自可採為補強證據。而A女證述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4次等情,核與B女於偵查中所證其追問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在醫院有無碰A女,起初上訴人不講話,隔一週才承認,0月0日上訴人另承認在A女及上訴人房間有碰過A女,上訴人說有戴保險套,共有4至6次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1頁),則A女指訴上訴人與其為性交4次,該4罪間顯有被害人同一之關聯性,是原審認B女之上開證言,既與A女之指訴大致相符,自得同為A女被性侵4次指訴之補強證據,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㈠、㈢所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如何依經驗法則,從多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真實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原判決主要係依憑A女所稱上訴人於上述時、地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共 4次之指訴,佐以B女及乙○○上開所為之證詞,參酌上訴人坦認其知悉A女之年紀,且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㈣所示之時間、地點,與A女共處一室,並有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時間,與A女同返○○市○○區住處,其與A女並無何等仇怨嫌隙等情之供述,再酌以A女於案發後前往○○○○醫院驗傷結果,為陰部7點鐘方向有陳舊性撕裂傷;且刑事警察局對上訴人進行測謊鑑定結果,上訴人於測前會談就「你有沒有將生殖器放入被害人下體」、「本案,你有無將生殖器放入A女下體」等問題,均回答「沒有」,經判讀結果,皆呈不實反應,此均有驗傷診斷書、測謊鑑定書可稽,及本案非因A女主動舉報而查獲,難認有誣陷上訴人之動機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本案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其未與A女發生性關係云云,如何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及A女之證述如何具高度可信度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且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係以B女及乙○○之證言、上訴人之上揭供述及卷附測謊鑑定及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作為A女上揭指訴之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與A女之指訴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要非僅憑A女、B女或乙○○之單一指訴或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即無何違反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之違誤可言。
㈢、證明同一事實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之一種縱有採證違反法則之情形,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仍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如上所述,並非專以刑事警察局之測謊鑑定內容為主要證據,是縱該測謊鑑定內容有如上訴人所指無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之違法,然本件除去該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亦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應將卷宗內之筆錄、文書或物證等證據提示或告以要旨,在使當事人明瞭卷內證據所在及內容,俾於此項證據調查時,能夠互為辯明、陳述意見,以發現真實。查原審於107年3月15日審判期日係就每一證人供述證據之筆錄、非供述證據之文書、物證等證據,分別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均使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得以逐一表示意見,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訴訟程序之進行亦未聲明異議,且就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表示意見,此有審判筆錄可稽,並未以一次包裹式之事實調查方式,調查證據。上訴意旨所指原審以一次包裹式之事實調查方式,認定上訴人有 4次犯行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呂承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4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明知被害人A女(民國00 年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 成熟,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 時間、地點及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4次等犯行,均為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未 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各罪刑(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檢察官係起訴4 個可分之案件,然原 審未將各次犯行分別檢視各事實之補強證據,而僅單一採信 證人A女、B女(即A女之母,人別資料詳卷)及A女之輔 導老師乙○○之證詞,概括認定4次犯罪行為皆成立,惟 A 女與B女就上訴人與A女在醫院病床上性交所供述之時、地 完全不同,且病房內有其他病患,倘有性交,豈有不被發覺 之理。況原審以一次包裹式之事實調查方式,認定上訴人有 4 次犯行,而未予詳細調查,顯與司法實務審理之方式不同 ,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㈡本件於偵查、第一審及 原審審理時皆對上訴人進行測謊,何以有不同之判定?足見 測謊不具科學性。又原判決捨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調查鑑定 ,僅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所為不 利上訴人之測謊鑑定為判決依據,其證據之取捨並無基準。 況刑事警察局對上訴人進行之測謊,施測之問題未確切特定 時間及地點,所施測之內容與本案無關,縱施測結果出現不 實反應,仍不能作為本案事實之補強證據,其測謊結果不具 證據能力。㈢B女及乙○○之證述內容及輔導紀錄,係延續 A女單方之陳述,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㈣原審以A女應無 誣陷上訴人之必要,其證述之可信度高,而認定上訴人有罪 ,違反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至驗傷診斷書雖有驗出A 女陰道受侵入之現象,然無從指明何人以何種方式侵入,且 驗傷時間與原判決認定之4個犯罪時間有差距,不足作為判 斷上訴人有無本件犯行之證據云云。 三、惟按: ㈠、不論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抑或被害人(或告訴人)之供述 ,固均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惟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 即通稱之補強證據,並不因其為補充性之證據,即認其證明 力較為薄弱,而應依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 人之指訴(證詞)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視其是否足以確信 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而定。故補強 證據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為相輔相成之關係,其間 互成反比,即補強證據之證明力較強時,則被告之自白或被 害人之指訴之證明力可以較弱,反之亦然。又聞自被害人在 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訴之累積,屬重複性之 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 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 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 自可為補強證據。再者,為防止自白或指訴之虛偽不實,對 補強證據之需求宜從寬認定,故實質上一罪之有數罪性質者 (如結合犯)及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自須各罪皆有補 強證據;而關於實質上一罪之單純一罪性質者,如加重結果 犯,其基本罪須補強,加重罪既屬過失犯,則可不須補強證 據;如為集合犯,因屬構成要件本質上一罪,故部分行為補 強即可(如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一段時間,最後當場為警 查獲清除之廢棄物,該廢棄物可為其自白之補強,而不必每 一廢棄物之清除皆須補強)。至犯罪競合之數罪併罰,各罪 分別獨立,故每一罪之自白或指訴,皆須補強證據,固無疑 義,然數罪間如有關聯性,一補強證據同為數罪自白或指訴 之補強,仍有可能,自不能任指為違法。經查,B女及乙○ ○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證詞(如B女證稱:A女向其提到遭 上訴人性侵害時,當下就哭了;A女逛街時,手會勾著上訴 人,其看A女與上訴人間之互動像是情侶關係;在其追問下 ,上訴人坦承有與A女發生性關係;而乙○○所稱其與A女 談到有關性方面的話題時,A女就會想到本案,並且覺得不 舒服,甚至認為性行為是噁心的,但是提到上訴人時會很開 心,感覺A女與上訴人間關係不錯各等語),如何係供為證 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乃B女及乙○ ○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並與待證之指訴有關聯性等 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5至8頁 ),且經原審合法調查(見原審卷第238頁正、反面),自 可採為補強證據。而A女證述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對 A女為性交行為共4次等情,核與B女於偵查中所證其追問 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在醫院有無碰A女,起初上訴人 不講話,隔一週才承認,0月0日上訴人另承認在A女及上訴 人房間有碰過A女,上訴人說有戴保險套,共有4至6次等語 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1頁),則A女指訴上訴人與其為性 交4次,該4罪間顯有被害人同一之關聯性,是原審認B女之 上開證言,既與A女之指訴大致相符,自得同為A女被性侵 4次指訴之補強證據,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㈠、㈢所指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如何依經驗法則,從多 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真實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 評價問題。原判決主要係依憑A女所稱上訴人於上述時、地 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共 4次之指訴,佐以B女及乙○○上開所 為之證詞,參酌上訴人坦認其知悉A女之年紀,且於原判決 事實欄一之㈠、㈡、㈣所示之時間、地點,與A女共處一室 ,並有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時間,與A女同返○○市○○ 區住處,其與A女並無何等仇怨嫌隙等情之供述,再酌以A 女於案發後前往○○○○醫院驗傷結果,為陰部7點鐘方向有 陳舊性撕裂傷;且刑事警察局對上訴人進行測謊鑑定結果, 上訴人於測前會談就「你有沒有將生殖器放入被害人下體」 、「本案,你有無將生殖器放入A女下體」等問題,均回答 「沒有」,經判讀結果,皆呈不實反應,此均有驗傷診斷書 、測謊鑑定書可稽,及本案非因A女主動舉報而查獲,難認 有誣陷上訴人之動機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 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本案犯行 。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其未與A女發生性關係云云,如何係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及A女之證述如何具高度可信度等旨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且原判決就上訴人 本件犯行,係以B女及乙○○之證言、上訴人之上揭供述及 卷附測謊鑑定及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作為A女上揭指訴 之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與A女之指訴相互利用,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要非僅憑A女、B女或乙○○之單一指訴 或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即無何違反無 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之違誤可言。 ㈢、證明同一事實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之一種縱有採 證違反法則之情形,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 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 ,仍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 件犯行,如上所述,並非專以刑事警察局之測謊鑑定內容為 主要證據,是縱該測謊鑑定內容有如上訴人所指無證據能力 或證明力之違法,然本件除去該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 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 旨,亦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審判長於審判期 日調查證據時,應將卷宗內之筆錄、文書或物證等證據提示 或告以要旨,在使當事人明瞭卷內證據所在及內容,俾於此 項證據調查時,能夠互為辯明、陳述意見,以發現真實。查 原審於107年3月15日審判期日係就每一證人供述證據之筆錄 、非供述證據之文書、物證等證據,分別逐一提示或告以要 旨,均使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得以逐一表示意見,上訴人及其 辯護人就訴訟程序之進行亦未聲明異議,且就相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或證明力表示意見,此有審判筆錄可稽,並未以一次 包裹式之事實調查方式,調查證據。上訴意旨所指原審以一 次包裹式之事實調查方式,認定上訴人有 4次犯行云云,顯 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 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