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

上 訴 人 林文賢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5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276、26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文賢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證人係陳述其自己所觀察之過去事實,具有不可代替性,其義務性較大,故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86條第1項對於到場之證人,設有關於具結能力之規定外,對於證人應具備何等能力,均乏直接規定。證人之「陳述資格」,即證人之陳述能力如何,不祇攸關應否令其具結,並與其證言真實性之判斷,至有關係。證人作證之目的既在陳述其自己所觀察之過去事實,自應具有正確觀察力、清晰記憶力及誠實陳述力。

對此證人之「陳述資格」,英美法要求提出該證人之當事人先證明其有此項能力,並許對造當事人就此證人能力之欠缺,舉證以彈劾之,或依反對詰問加以質問。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無類似規定,仍應容許當事人為爭執異議,並由法院加以調查決定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係以檢察官所舉證人王純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購毒經過之證言,為其主要依據。惟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就王純智之陳述能力,業已爭執,具狀聲請調查證據,並辯護稱: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所送王純智病歷資料顯示,王純智確患思覺失調症,其於為前揭證言之期間,因未按時服藥,受精神疾病困擾,影響其陳述能力,所為證言欠缺憑信性,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等旨(見原審卷第69、165、166、170 頁)。卷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函文載明:依病歷記載王純智於民國92年10月3 日首次至該院就醫,當時診斷係思覺失調症等情,有該函(見原審卷第74頁)及所附病歷影本(置於外放之證物袋)可稽。原審就王純智罹患上開思覺失調症,是否影響其陳述能力及證言之憑信性,未予調查、釐清,該部分事實仍欠明瞭,原判決逕將王純智之證言,引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主要論據,難謂適法。

(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8年3 月30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審訴字卷第2頁),迄原審107年9月26日判決時,已逾8年。原審未依上開規定審酌說明有無應減輕其刑之情形(縱有可歸責於被告之訴訟延滯,仍應說明審酌不減輕其刑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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