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Rainer Braatz(布萊茲)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德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訴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更(一)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德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一審諭知上訴人RainerBraatz(布萊茲)全部無罪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觀諸其刑事上訴狀案由係記載:「為上列被告(即布萊茲)涉犯背信等案件,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自更(一)字第1 號判決,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復於該上訴狀最末記載:「三、就原判決其餘之上訴理由,上訴人(即自訴人)容後補陳。」等語(見原審卷第37、45頁)。雖其上訴理由一、二部分僅就原判決所載自訴意旨一、㈠之⒈及⒊部分敘述上訴理由,然綜觀其刑事上訴狀全部記載,並無聲明為一部上訴之意思,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原判決因認自訴人自訴關於刑法第317 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名部分,為自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效力所及,此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以自訴人不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布萊茲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自訴意旨指上訴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同法第317 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4 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等罪,無論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或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因而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固非無見。
三、惟按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固定有明文。但第一審判決之自訴案件,上訴審仍應依自訴程序辦理,司法院院字第 264號著有解釋。
四、原判決認對本件自訴案件之第二審上訴無管轄權,竟不依刑事訴訟法第335 條之自訴程序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外,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而依同法第304 條之公訴程序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尚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執為指摘,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案經發回,宜給予自訴人陳述是否聲明移送於管轄第二審法院之機會,以期周全,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9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3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Rainer Braatz(布萊茲)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德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訴違反商業會計法案 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第二審 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年度自更(一)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德 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一審諭知上訴人Rainer Braatz(布萊茲)全部無罪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觀諸其刑事上訴狀案由係記載:「為上列被告(即布萊茲) 涉犯背信等案件,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自 更(一)字第1 號判決,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復於 該上訴狀最末記載:「三、就原判決其餘之上訴理由,上訴 人(即自訴人)容後補陳。」等語(見原審卷第37、45頁) 。雖其上訴理由一、二部分僅就原判決所載自訴意旨一、㈠ 之⒈及⒊部分敘述上訴理由,然綜觀其刑事上訴狀全部記載 ,並無聲明為一部上訴之意思,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 訴。原判決因認自訴人自訴關於刑法第317 條、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 項之罪名部分,為自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效力所及 ,此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以自訴人不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布萊茲無罪之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自訴意旨指上訴人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342 條之背信、同法第317 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 密、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 第4 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等罪,無論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或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因而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固非無見。 三、惟按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固定有明文。但第一審判決之 自訴案件,上訴審仍應依自訴程序辦理,司法院院字第 264 號著有解釋。 四、原判決認對本件自訴案件之第二審上訴無管轄權,竟不依刑 事訴訟法第335 條之自訴程序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外 ,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而依同法第 304 條之公訴程序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尚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執為指摘, 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又案經發回,宜給予自訴人陳述是否聲明移送於管 轄第二審法院之機會,以期周全,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9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