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陳元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74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4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元嘉有其事實欄一、㈡(包括原判決附表編號 2)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下稱本件匯出匯款憑證,見偵查卷第39頁),係用以證明匯款人(林淑鳳)委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將新臺幣2 百萬元匯予受款人(許峻瑋)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所設帳戶之事實。依本件匯出匯款憑證之文義與性質,以及其下方所加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橢圓形戳章及承辦人小長方形章,可知其製作之名義人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並非受款人、匯款人或其代理人。因本件匯出匯款憑證之製作名義人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故必須由該銀行及承辦人簽章,始具有匯款憑證(即私文書)之法律效力。至於本件匯出匯款憑證上所載「受款人姓名」、「匯款人姓名」、「代理人姓名」,揆其性質,均屬本件匯出匯款憑證之相關內容,而非製作人名義,毋庸由受款人、匯款人或其代理人親自簽名,故其性質均非屬「簽名」或「署押」。本件匯出匯款憑證之製作人既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而非受款人、匯款人或其代理人。自理論上而言,匯款憑證之相關內容原應由銀行人員自行填載後用印或簽章;惟目前各金融機構在實務上為求便利,均先印妥空白匯款憑證(一式數聯),委由匯款人或其代理人於匯款時先行填載其內容,再將填妥之匯款憑證及欲匯出之款項交由銀行人員點收、審核及用印,於匯款辦妥後,將其中「客戶收執聯」交由匯款人或其代理人收執,作為匯款之憑據。
如匯款人不能或不便自行填載匯款憑證之內容,仍可由銀行人員依匯款人所提供之相關匯款人姓名、匯款金額、受款人姓名、帳戶等資料,自行填載匯款憑證內容而為客戶辦理匯款事宜。準此以觀,益見本件匯出匯款憑證上「受款人姓名欄」、「匯款人姓名欄」及「代理人姓名欄」內所記載之姓名,其性質應僅係匯款憑證之相關內容,而非屬表徵製作人名義而具有法效意思之「署押」,故此部分姓名縱有故意填載不實之情形,應非屬刑法偽造署押之範疇。原判決認為本件匯出匯款憑證上「代理人姓名欄」內所記載之「億誠」,係上訴人所偽造之署押,而予以宣告沒收,依上述說明,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應屬有據。㈡刑法上所謂署押,應係指自然人所簽署之姓名或畫押,或其他代表姓名之符號而言。若係政府機關、學校、醫院及其內部單位或一般公司、行號之名稱,則不在刑法上所謂署押之列。蓋因「署押」係由自然人親手簽押,具有筆劃特徵之個別性質,足以辨別其真偽,始具有署押之意義。而政府機關或公司、行號本身,係虛擬之人格,而非自然人,並無親手簽押其名稱之能力(實務上多以蓋印之方式為之),必須委由自然人以機關或公司、行號代表人或代理人之名義,簽押該自然人之姓名為之。故機關、學校、醫院及其內部單位或一般公司、行號之名稱,在性質上並非刑法上之署押。本件上訴人在本件匯出匯款憑證上「代理人姓名欄」內所記載之「億誠」二字,究係自然人之姓名,或公司、行號之名稱?似有未明。原審未詳加查明釐清,遽認上述「億誠」二字,即係上訴人所偽造他人之署押,遽予宣告沒收,亦嫌調查未盡。㈢本件上訴人在警詢時供稱:「(你如何造假?)上部分是我填寫好的,下半部印有銀行章是我使用別張匯款憑證來影印,然後傳真給許峻瑋」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如何偽造?)我拿其他的匯款單將國泰世華戳章承辦人員的章剪下來貼在另外書寫的匯款單上再傳真給許峻瑋」等語(見偵查卷第118 頁),可見其已坦承有以「剪貼」及「影印」之方式,偽造本件匯出匯款憑證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戳章及承辦人員之印文,進而偽造本件匯出匯款憑證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若其所供屬實,則上訴人所偽造本件匯出匯款憑證下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收訖之橢圓形戳章印文」及其旁「銀行承辦人小長方形印文」,似均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此部分犯行,究應如何論究,並未一併加以論斷說明,亦未依上述義務沒收之規定,將上述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㈣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併指,上訴人有在本件匯出匯款憑證上偽造「林淑鳳」署名之犯行(見起訴書第1頁)。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尚不成立偽造署押罪(見原判決第5 、11頁),並未一併說明此部分究竟應否諭知無罪,或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嫌理由欠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㈠及㈢(包括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計2 罪(其中附表編號3 所載偽造本票、請款單各3 紙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有期徒刑4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詳如原判決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3「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就此2 罪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均坦承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伊係一時失慮而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本票)犯行,其目的僅作為清償原本借款之清償憑證,並未再次獲得不法利益,核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而擾亂金融秩序者有所不同,亦非以營利為目的而偽造大量有價證券牟利,倘科以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殊嫌過重,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應符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應有未當。⑵原判決並未審酌其附表編號1 所載偽造本票犯行,被害人即上訴人之父親陳廷瑞已表明不願追究,及伊所偽造之上開本票已逾3 年之權利行使時效,縱於市面上流通,亦不致於造成危害。
另就其附表編號3 所述偽造本票犯行,被害人可以經由訴訟程序免除該偽造本票之票據責任,其所受損害並非重大等情狀,予以從輕量刑,猶維持第一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有期徒刑4年6月,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之判決,實在過重云云。
惟查: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濫用之情形外,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所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2 罪,均不符刑法第59條之規定,因而未據以酌量減輕其刑,已詳細說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10、11頁),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違法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⑵所指犯罪情狀,係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並非即屬同法第59條所指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情形。上訴意旨⑵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2 罪,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2 罪所為量刑,尚稱允當而予以維持,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加審酌及說明(見原判決第8、9頁),既未逾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2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 )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 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9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陳元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6 年5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74 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477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元嘉有其事實欄一、㈡(包括原判決附 表編號 2)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3 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客戶收執聯)」(下稱本件匯出匯款憑證,見偵查卷第39頁 ),係用以證明匯款人(林淑鳳)委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 分行」將新臺幣2 百萬元匯予受款人(許峻瑋)在「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內湖分行」所設帳戶之事實。依本件匯出匯款憑證之文義 與性質,以及其下方所加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橢圓形 戳章及承辦人小長方形章,可知其製作之名義人係「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西松分行」,並非受款人、匯款人或其代理人。因本件匯 出匯款憑證之製作名義人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故 必須由該銀行及承辦人簽章,始具有匯款憑證(即私文書)之法 律效力。至於本件匯出匯款憑證上所載「受款人姓名」、「匯款 人姓名」、「代理人姓名」,揆其性質,均屬本件匯出匯款憑證 之相關內容,而非製作人名義,毋庸由受款人、匯款人或其代理 人親自簽名,故其性質均非屬「簽名」或「署押」。本件匯出匯 款憑證之製作人既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而非受款人、 匯款人或其代理人。自理論上而言,匯款憑證之相關內容原應由 銀行人員自行填載後用印或簽章;惟目前各金融機構在實務上為 求便利,均先印妥空白匯款憑證(一式數聯),委由匯款人或其 代理人於匯款時先行填載其內容,再將填妥之匯款憑證及欲匯出 之款項交由銀行人員點收、審核及用印,於匯款辦妥後,將其中 「客戶收執聯」交由匯款人或其代理人收執,作為匯款之憑據。 如匯款人不能或不便自行填載匯款憑證之內容,仍可由銀行人員 依匯款人所提供之相關匯款人姓名、匯款金額、受款人姓名、帳 戶等資料,自行填載匯款憑證內容而為客戶辦理匯款事宜。準此 以觀,益見本件匯出匯款憑證上「受款人姓名欄」、「匯款人姓 名欄」及「代理人姓名欄」內所記載之姓名,其性質應僅係匯款 憑證之相關內容,而非屬表徵製作人名義而具有法效意思之「署 押」,故此部分姓名縱有故意填載不實之情形,應非屬刑法偽造 署押之範疇。原判決認為本件匯出匯款憑證上「代理人姓名欄」 內所記載之「億誠」,係上訴人所偽造之署押,而予以宣告沒收 ,依上述說明,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應屬有據。㈡刑法上所謂署押,應係指自然人所簽署之姓 名或畫押,或其他代表姓名之符號而言。若係政府機關、學校、 醫院及其內部單位或一般公司、行號之名稱,則不在刑法上所謂 署押之列。蓋因「署押」係由自然人親手簽押,具有筆劃特徵之 個別性質,足以辨別其真偽,始具有署押之意義。而政府機關或 公司、行號本身,係虛擬之人格,而非自然人,並無親手簽押其 名稱之能力(實務上多以蓋印之方式為之),必須委由自然人以 機關或公司、行號代表人或代理人之名義,簽押該自然人之姓名 為之。故機關、學校、醫院及其內部單位或一般公司、行號之名 稱,在性質上並非刑法上之署押。本件上訴人在本件匯出匯款憑 證上「代理人姓名欄」內所記載之「億誠」二字,究係自然人之 姓名,或公司、行號之名稱?似有未明。原審未詳加查明釐清, 遽認上述「億誠」二字,即係上訴人所偽造他人之署押,遽予宣 告沒收,亦嫌調查未盡。㈢本件上訴人在警詢時供稱:「(你如 何造假?)上部分是我填寫好的,下半部印有銀行章是我使用別 張匯款憑證來影印,然後傳真給許峻瑋」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 )。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如何偽造?)我拿其他的匯款 單將國泰世華戳章承辦人員的章剪下來貼在另外書寫的匯款單上 再傳真給許峻瑋」等語(見偵查卷第118 頁),可見其已坦承有 以「剪貼」及「影印」之方式,偽造本件匯出匯款憑證上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戳章及承辦人員之印文,進而偽造本件匯出 匯款憑證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若其所供屬實,則上訴人所偽造本 件匯出匯款憑證下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收訖之橢圓形 戳章印文」及其旁「銀行承辦人小長方形印文」,似均屬偽造之 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此部 分犯行,究應如何論究,並未一併加以論斷說明,亦未依上述義 務沒收之規定,將上述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亦有調查未盡及判 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㈣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併指,上訴人有在 本件匯出匯款憑證上偽造「林淑鳳」署名之犯行(見起訴書第1 頁)。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尚不成立偽造署押罪(見 原判決第5 、11頁),並未一併說明此部分究竟應否諭知無罪, 或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嫌理由欠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 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法,已 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二、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㈠及㈢(包括原判決附表編號1、3 )所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 於論上訴人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計2 罪(其 中附表編號3 所載偽造本票、請款單各3 紙犯行,應依刑法第55 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處有 期徒刑3年2月及有期徒刑4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及諭 知相關之沒收(詳如原判決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3「主文及 宣告刑」欄所示)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就此2 罪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上訴人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均坦承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原判決所 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伊係一時失慮而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 本票)犯行,其目的僅作為清償原本借款之清償憑證,並未再次 獲得不法利益,核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而擾亂金融秩序者有所不 同,亦非以營利為目的而偽造大量有價證券牟利,倘科以所犯刑 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 殊嫌過重,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應符合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應有未當 。⑵原判決並未審酌其附表編號1 所載偽造本票犯行,被害人即 上訴人之父親陳廷瑞已表明不願追究,及伊所偽造之上開本票已 逾3 年之權利行使時效,縱於市面上流通,亦不致於造成危害。 另就其附表編號3 所述偽造本票犯行,被害人可以經由訴訟程序 免除該偽造本票之票據責任,其所受損害並非重大等情狀,予以 從輕量刑,猶維持第一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有期徒刑4 年6月,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之判決,實在過重云云。 惟查: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 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濫用之情形外,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所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2 罪,均不符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因而未據以酌量減輕其刑,已詳細說明所憑理由( 見原判決第10、11頁),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違法或濫 用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⑵所指犯罪情狀,係 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並非即屬同法第59條 所指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情形。上訴意旨⑵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 所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2 罪,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 輕其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 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復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本件偽造有價證 券2 罪所為量刑,尚稱允當而予以維持,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以上 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加審酌 及說明(見原判決第8、9頁),既未逾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 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亦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量刑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 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2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 )部 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