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林勝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仍論處上訴人林勝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11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自承與證人即購毒者黃千倫、陳祺昌、沈明立、劉建發僅有普通交情,甚或僅會因毒品之事相約見面,當無甘冒重典,依販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毒品而毫無利潤可圖之理,況上訴人於合購時可自販毒者取得數量較多的海洛因供己施用,並可因代購而無償自購毒者獲得海洛因供己施用,上訴人有償交付海洛因之行為,顯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所為,其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之販賣毒品犯行,確實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所辯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不足採信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

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販毒之人,主觀上必有營利之意圖,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僅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之情形等同視之。前者與後者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及法律上之評價,亦屬有別,而其間之差別,主要即在於營利意圖之有無。至於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是販賣毒品者,若出於卸責,僅為其係與購毒者合資購買或為購毒者代購之供述,固難認已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然販賣毒品之人,倘於陳述合資購買或為人代購之過程中,同時承認其有藉出面購買、代購之機會,從中謀取其個人利益之意圖,而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仍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除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供承犯行外,另於民國104年7 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幫他們拿海洛因有何好處?)沒有好處,就是一起合資可以拿比較多的量,這樣可以拿回來施用。」(見他字卷第80頁反面),此項供述,顯係指其個人可於合資購買或代購之過程中,從中獲取較多之海洛因供己施用,足以認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曾對其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為自白。而上訴人除於第一審自白犯罪外,復於偵查中為上開自白,自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情甚詳。核其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適用自白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上訴人與購毒者至毒販處合資購買或代購,縱分得較多毒品供己施用,然原審未詳查究明上訴人所為究係販賣毒品,抑或幫助販賣或施用,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或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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