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 強盜聲請再審

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抗 告 人 傅永盛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再審管轄法院對於再審之聲請,應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所謂合法與否,係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違背程序之規定;所謂有無理由,則係依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就實質上再審原因之存否予以審查。若認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或雖合法,但實質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並不存在者,雖均應裁定駁回之,但前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以聲請程序不合法駁回,後者則依同法第434 條規定,以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二者之法律適用有別。又聲請再審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固規定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惟此之所謂「證據」,祇須指出足以證明所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供管轄法院調查,即足認符合聲請之法定程式,特別是無律師協助維護聲請人訴訟上權益之情形,如已於其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具體指明特定卷存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敘明其出處,應認已依上開規定附具所欲證明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至於其所提出之證據能否證明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確實存在,應屬再審聲請有無理由之範疇,不能遽以聲請人未檢具該等資料,即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傅永盛因強盜案件,於原審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已指明:檢察官偵查訊問抗告人時,已當庭勘驗抗告人身上傷勢,抗告人頭部及右膝均無新傷,走路也未一跛一跛,胸部亦無被手肘撞擊疼痛等情形,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77年度偵字第2604號卷㈠第28頁、第29頁可證,此為對抗告人有利之新證據等語,顯已指陳其欲證明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資料。原裁定不察,逕以:聲請再審意旨就其憑為新證據之檢察官偵查勘驗結果,僅說明出處,並未檢附該證據資料,認其聲請與法定程式不符,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以其聲請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自有未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又原審78 年度上更㈠字第291號判決上訴後,經本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從實體上駁回上訴確定,是前述聲請本旨所示原確定判決應係本院79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原裁定誤為原審78 年度上更㈠字第291 號)判決,惟本件對於在第三審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並非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 款情形為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仍由第二審法院管轄,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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