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 加重重利等罪聲明異議

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再抗告人  陳振德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重利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3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為再抗告人陳振德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6年11月8日106 年度執字第9427號檢察官執行傳票命令聲明異議案件,該執行傳票命令僅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所規定刑罰執行前之傳喚程序,檢察官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令再抗告人入監服刑,自無所謂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而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係就實體事項而為爭執,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乃撤銷第一審實體上之裁定,改從程序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㈡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

其中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包含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予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上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與上述程序瑕疵,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可不辨。

三、經查:再抗告人因犯加重重利等罪,經第一審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2罪)、3月(7罪)、4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該署以再抗告人有「數罪併罰+4 罪以上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犯51罪)」之情形,符合「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不准再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又以「受刑人自102年迄104年間共51罪,其對象均為外籍人士,趁外籍勞工離鄉背景,需款孔急時,以顯不相當之重利放款,而於渠等無力還款時,以暴力或恐嚇脅迫手段強行使借款人還款,其惡性重大,獲利甚豐,期間甚長,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次數高達51次,雖原判決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然若准予易科罰金,則顯係以金錢解決徒刑矯正之效,難達矯正效果,亦無法維護法秩序」等由,不准再抗告人易科罰金,並於執行傳票備註欄附註:「本件因危害社會秩序甚鉅,經核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准易科罰金,應入監執行2年」後,於106 年11月8日寄發傳票通知再抗告人於同年月28日下午2 時到案入監執行原確定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2 年,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再抗告人所提出上開註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傳票命令各1 件附卷可參。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執行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傳喚再抗告人之傳票上註明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實質上已為否定再抗告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乃原裁定認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已有違誤。又上開傳票命令寄出前,或寄出後但再抗告人尚未到案前,檢察官是否有給予再抗告人提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或再抗告人是否已主動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經檢察官對再抗告人其個人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等事項一併予以衡酌後,始為上開傳票備註欄之記載,原審就此等攸關上開執行傳票備註欄記載之執行命令指揮程序,是否完備各情,均未予詳查、審酌,而以再抗告人所執非屬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從程序上遽行裁定駁回,自難謂妥適。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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