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51號抗 告 人 王乃強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 月13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同條第2 項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係以受處分人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之保安處分,期間不同者,應僅執行最長期間之保安處分為已足,另在該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原則上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無庸執行後案之保安處分,如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應聲請該法院裁定。而受處分人前開無庸執行之保安處分,其概念類似吸收關係,係指宣告之各監護處分,不論法院宣告之期間為何,均被吸收於單一法律效果中,原則上僅執行其一,其他則吸收不予執行,此係基於保安處分與刑罰之本質有別,主要區別在於保安處分係以刑罰以外之各種不同方法,達到強化行為人的再社會化,與改善行為人之潛在危險性格之目的,因而受處分人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處分,考量其刑事政策目的,並避免重覆處罰或過度執行,立法者明文規定其執行方法。次按刑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係指依刑法第86條第2項、第87 條第2 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法院對於刑後方執行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抑或刑前先執行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均有審酌是否應執行接續之保安處分抑或刑罰必要之裁量權。至於所指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自包含前揭所述吸收關係之保安處分類型,例如被告因犯A案、B案,經法院判決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年、2年,並因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同一原因分別受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2年、5年以下之監護處分均確定,復因A案及B案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依首揭規定,被告應僅執行5 年以下之監護處分為已足,嗣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法院經裁量如認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即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倘被告所犯前揭所述之A案、B案所宣告之刑罰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被告仍應僅執行5 年以下之監護處分為已足,嗣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自得檢具事證,促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免其A案及B案所宣告刑罰之執行。至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倘檢察官否准聲請,受刑人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自不待言。
二、本件抗告人王乃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二審撤銷同院99年度基簡字第724 號簡易判決,改判處拘役2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原裁定法院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22號,99年度易字第2657、3745號判決中關於罰金新臺幣8,000 元部分,其餘均撤銷改判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且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確定(下稱乙案)。原裁定理由欄五之㈠以抗告人所犯甲案宣告5 年以下監護處分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刑前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且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段、第2項等規定,受刑人因同一原因宣告上開2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僅執行最長期間即甲案宣告之5年以下監護處分為已足,然於理由欄五之㈡復載明乙案宣告之監護2 年處分,實際上自始未予執行,已有論述前後矛盾之違誤。且如若原裁定所述乙案宣告之監護2 年處分未予執行,則何以得執行乙案之有期徒刑,尚非無疑。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乙案宣告之監護2 年處分似已併入甲案之保安處分一同執行,而甲案之保安處分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61 號裁定刑前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則乙案宣告之監護2 年處分,亦應依吸收關係併受免除,則原裁定徒以檢察官認前開免予繼續執行之甲案保安處分與乙案之有期徒刑2 年之刑罰並非同一案件,本件非刑法第98條第1 項所指之情形等語,據以駁回,揆之說明,尤屬無據。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由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1號 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51號 抗 告 人 王乃強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2 月13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9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因同一 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 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同條第2 項規定:「保安處 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 ,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 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 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係以受處分人 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之保安處分,期間不同者,應僅 執行最長期間之保安處分為已足,另在該保安處分開始執行 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原則上就 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無庸執行後案之保安處分,如 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應聲請該法院 裁定。而受處分人前開無庸執行之保安處分,其概念類似吸 收關係,係指宣告之各監護處分,不論法院宣告之期間為何 ,均被吸收於單一法律效果中,原則上僅執行其一,其他則 吸收不予執行,此係基於保安處分與刑罰之本質有別,主要 區別在於保安處分係以刑罰以外之各種不同方法,達到強化 行為人的再社會化,與改善行為人之潛在危險性格之目的, 因而受處分人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處分,考量其刑事政 策目的,並避免重覆處罰或過度執行,立法者明文規定其執 行方法。次按刑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依第八十六條第二 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 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 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 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係指依刑法第86條第2項、第87 條 第2 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法院對於刑後方執行保安處分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抑或刑前先執行保安處分,於 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均有審酌是否應執行接 續之保安處分抑或刑罰必要之裁量權。至於所指先執行保安 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自包含前揭 所述吸收關係之保安處分類型,例如被告因犯A案、B案,經 法院判決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年、2年,並因刑法第19條第 2 項之同一原因分別受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2年、5年以下之監護處分均確定,復因A案及B案符合數罪併 罰規定,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依首 揭規定,被告應僅執行5 年以下之監護處分為已足,嗣於處 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法院經裁量如認無執行刑 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即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之全 部或一部執行;倘被告所犯前揭所述之A案、B案所宣告之刑 罰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被告仍應僅執行5 年以下之監護處 分為已足,嗣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自得檢 具事證,促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向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免其A案及B案所宣告刑罰之 執行。至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 行職權之範疇,倘檢察官否准聲請,受刑人得以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為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自不待言。 二、本件抗告人王乃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二 審撤銷同院99年度基簡字第724 號簡易判決,改判處拘役20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 5 年以下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原 裁定法院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22號,99年 度易字第2657、3745號判決中關於罰金新臺幣8,000 元部分 ,其餘均撤銷改判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且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確定(下稱乙案) 。原裁定理由欄五之㈠以抗告人所犯甲案宣告5 年以下監護 處分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 刑前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且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 1第1項第2款前段、第2項等規定,受刑人因同一原因宣告上 開2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僅執行最長期間即甲案宣告之5年以 下監護處分為已足,然於理由欄五之㈡復載明乙案宣告之監 護2 年處分,實際上自始未予執行,已有論述前後矛盾之違 誤。且如若原裁定所述乙案宣告之監護2 年處分未予執行, 則何以得執行乙案之有期徒刑,尚非無疑。另依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乙案宣告之監護2 年處分似 已併入甲案之保安處分一同執行,而甲案之保安處分既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61 號裁定刑前監護處分免 予繼續執行,則乙案宣告之監護2 年處分,亦應依吸收關係 併受免除,則原裁定徒以檢察官認前開免予繼續執行之甲案 保安處分與乙案之有期徒刑2 年之刑罰並非同一案件,本件 非刑法第98條第1 項所指之情形等語,據以駁回,揆之說明 ,尤屬無據。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為有理由, 應予撤銷,由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