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抗 告 人 童貴鵬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駁回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童貴鵬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1248號裁定限制住居地於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巷0號(下稱原居所)。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0街00號00樓之0(下稱○○3 街址),以抗告人雖提出地籍謄本及戶籍資料,然僅以其胞弟於○○3 街址購屋為由,未提出具體理由及必要性,而任意變更限制住居所,將影響司法文書之送達及轄區警員之查察,自不得任意變更,認抗告人之聲請難謂有理由,而予駁回,雖已說明其見解。
二、惟查:
(一)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如被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表明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必要之事由,法院倘不為准許,自應說明如予變更將違反原裁定限制住居目的之理由,方與對於基本權利之干預應選擇最小侵害手段之旨無違。
(二)經參以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資料(見原審卷第3至7頁),上開○○3 街址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抗告人之胞弟童貴璠,另抗告人之父母、胞弟、配偶及子女均亦設籍該址,似非與抗告人不具相當關係之任意處所。抗告人於聲請變更限制之住居地址時,已釋明上情(見原審卷第2 頁),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之具體理由及必要性,是否妥適,已有可討論之餘地,且就倘變更限制抗告人之居所至上開○○3 街址,如何影響司法文書送達或轄區警員之查察,而有礙於限制抗告人於原居所之目的,未為相當之調查及說明,即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揆諸前開意旨,仍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又原裁定認係被告向原審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惟稽之原審卷附刑事聲請狀具狀人欄,僅記載選任辯護人姓名並用印,未經被告簽名,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不符,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案經撤銷,允宜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變更限制住居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 抗 告 人 童貴鵬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駁回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童貴鵬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1248號裁定限制住 居地於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巷0號(下稱原居 所)。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於臺南市 ○○區○○0街00號00樓之0(下稱○○3 街址),以抗告人 雖提出地籍謄本及戶籍資料,然僅以其胞弟於○○3 街址購 屋為由,未提出具體理由及必要性,而任意變更限制住居所 ,將影響司法文書之送達及轄區警員之查察,自不得任意變 更,認抗告人之聲請難謂有理由,而予駁回,雖已說明其見 解。 二、惟查: (一)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 ,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 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 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 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 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 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 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 決定之;如被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表明有變更原限制住 居地必要之事由,法院倘不為准許,自應說明如予變更將 違反原裁定限制住居目的之理由,方與對於基本權利之干 預應選擇最小侵害手段之旨無違。 (二)經參以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戶籍謄本等資料(見原審卷第3至7頁),上開○○3 街址 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抗告人之胞弟童貴璠 ,另抗告人之父母、胞弟、配偶及子女均亦設籍該址,似 非與抗告人不具相當關係之任意處所。抗告人於聲請變更 限制之住居地址時,已釋明上情(見原審卷第2 頁),原 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之具體理由及必 要性,是否妥適,已有可討論之餘地,且就倘變更限制抗 告人之居所至上開○○3 街址,如何影響司法文書送達或 轄區警員之查察,而有礙於限制抗告人於原居所之目的, 未為相當之調查及說明,即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揆諸前 開意旨,仍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又原裁定認 係被告向原審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惟稽之原審卷附刑 事聲請狀具狀人欄,僅記載選任辯護人姓名並用印,未經 被告簽名,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不符,此項程式上之 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案經撤銷,允宜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