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17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聲明異議

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17號抗 告 人 張俊宏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

㈠、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張俊宏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公司法及背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由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檢察官指揮執行,刑期自民國104年1 月26日起至107年9月5日止,於105 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又抗告人於假釋前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嗣後抗告人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更字第2362號執行傳票命令,命於107年1月23日向檢察官報到、入監執行,經查詢結果,得知原在執行中之假釋已遭執行檢察官註銷。檢察官逕行「註銷假釋」,無非依法務部矯正署106年11月9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要旨為之,認為假釋期間不列入已執行之刑,需重新審核是否符合假釋要件及累進處遇之要件。然抗告人於假釋期間中並未有刑法第78條之撤銷假釋事由,卻因上開函示而被註銷假釋,且假釋期間不計入已執行之刑期,權利顯受侵害。註銷假釋對人身自由有重大侵害,不容由法務部以行政規則為之,檢察官之註銷假釋於法無據,檢察官取消出獄日數應算入刑期之權利,有違憲之虞。爰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及矯正署逕行「註銷假釋」及命向監所報到之執行命令云云。

㈡、惟抗告人所犯甲案、乙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 月確定,此裁定有執行力,檢察官據此以106 年度執更字第2362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其到案執行,並無不合;上開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並未記載任何刑期起算日、保護管束折抵或扣除期間等文字,無從認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不當,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敘明此執行傳票命令有何瑕疵,其請求撤銷此執行命令,尚屬無據,抗告人逕行援引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11月9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指摘其假釋期間既無再犯得撤銷假釋之事由,應以已執行論,卻取消假釋日數應算入刑期之權利,有違法違憲之虞云云,自無可採;抗告人所犯甲、乙二案既經法院裁定執行刑確定,檢察官指揮執行者,係執行該應執行之刑,其中甲案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至於甲案已執行部分,其假釋期間如何核算,應由檢察官於抗告人到案執行時,斟酌刑法第79條或相關法令等規定,適法執行;再者,依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出獄,是以假釋之核准機關係法務部,本件抗告人註銷假釋,係由法務部106 年12月2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以其因數罪併罰,刑期變更為有期徒刑5年7月,致不符合刑法第77條之假釋條件,該部105年12月2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 號函准予假釋部分應予註銷,經調卷核閱無誤,是以抗告人之註銷假釋並非由執行檢察官為之,不生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違法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至抗告人是否對法務部所為重核假釋期間或有關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事項應如何適用,與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分屬兩事,不在檢察官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範圍。綜上,聲明異議意旨請求撤銷檢察官或矯正署所為逕行註銷假釋之執行指揮,或有誤會,或不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二、經查:

㈠、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部分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嗣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此數罪之「應執行刑」後,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此「應執行刑」時,被告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該罪已經執行完畢。本件抗告人所犯甲案「已執行」部分,於執行二案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7月」時,依上說明,自應算入已執行之期間,予以扣除。抗告意旨謂「何以祇能扣除,而非算入已執行之刑」,顯屬誤解。

㈡、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後段謂「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本件法務部因抗告人之甲案、乙案數罪併罰,刑期變更為有期徒刑5年7月,致不符合假釋條件,而以106年12月2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註銷」抗告人甲案之假釋,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之法理,就「註銷假釋」處分部分,因係由法務部為之,非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但就檢察官執行註銷假釋後重行核計之刑期部分,則係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原裁定以抗告人是否對法務部所為重核假釋期間或有關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事項應如何適用,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分屬兩事,不在檢察官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範圍部分之立論,尚非允當。惟本件檢察官以執行傳票命令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應執行之刑,該執行傳票命令並未記載、認定重行核算之期間,亦即應扣除甲案「已執行」部分,此已執行之期間,除甲案在監執行期間外,是否包括甲案假釋出獄之期間在內,此執行傳票命令並未記載,猶待檢察官審酌刑法第78條、第79條或相關法令等規定,依法核算、執行,即難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於抗告人查詢而得之法務部矯正署106年11月9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僅在提示相關機關人員於重新審核假釋案件時應注意之作業方式而已,並非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自不待言。

㈢、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提出其曾以罹患疾病為由,於107年2月23日另行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而被否准一節,核與原聲明異議之意旨無涉,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違誤。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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