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0號 偽造文書

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70號抗 告 人 王峰澤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9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3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定有明文。前開上訴期間之起算,以合法送達判決為前提,如判決未合法送達,其上訴期間即無由起算。又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第1 項)。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第2 項)。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第3項)。本條第1項後段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以便捷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若在法院所在地已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仍贅為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既非依上開規定合法陳明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則對於該代收人遞送文書,自不生同條第3 項視為送達於本人之效力,必待應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或另向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效力。

二、依卷內資料,本件抗告人王峰澤在原審之送達處所除設籍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並陳明其居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則抗告人在原審法院所在地既設有住、居所,即無依上開規定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縱抗告人陳明指定陳崇善(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為送達代收人,仍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乃原審於判決後,僅對代收人陳崇善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本人之效力。

本件判決已否合法送達,攸關抗告人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具狀上訴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之認定,原審未予究明該代收人有無或何時轉交判決正本予抗告人,即以已經向代收人送達判決,遽謂其上訴逾期,予以裁定駁回,自欠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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