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高立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確定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90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甚明;復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又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上述規定可知,必須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始得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申言之,科處罰金之判決,必須其所科處罰金之總額,依上述3 種標準,即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結果,均逾1年之日數者,始得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竊盗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106年5月31日,以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104年度訴字第132、699號、105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依序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53萬7759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5萬1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經臺中地院於107年3月31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990 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被告經定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73萬98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等情。有原裁定在卷足按。三、然原裁定所處罰金73萬9800元部分,若依每日1000元、每日2000 元之標準折算易服勞役日數,雖超過1年之總日數;惟若以3000元之標準,折算易服勞役日數,則為246日(不滿1日部分不計),尚未滿1 年之總日數。是原裁定諭知上述罰金73萬9800元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時,原應以每日3000元之標準折算1日,不得逕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乃竟違反上揭規定,致被告易服勞役之總日數,由246日之未滿1年之日數,變更為1年即365日之總日數。揆諸首揭『…自必須其所科處罰金之總額,依1000元、2000元、3000元,3種標準折算結果,均逾1年之日數者,始得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說明。原裁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6 項規定「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 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 日之額數」,明定易刑之標準,應由裁判之法院裁量並於主文內諭知。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亦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基礎定之,此為裁判確定效力之當然。而就罰金易服勞役之制度,於民國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增設第42條第4項「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第5項「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之規定,乃「數罪併罰」中,有關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折算勞役期限逾1 年之折算標準,此核與刑法第42條第3 項係在規範法院諭知罰金刑之「個案」所裁量之折算標準,須其所科處罰金之總額,依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結果,均逾1 年之日數者,始得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情形有別。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件原裁定以:被告即受刑人甲○○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罰金刑,依序為53萬7759元、35萬1元,各罪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 為2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 為1000元折算1日,換算各該判決之勞役期限,附表編號1部分,為268日(537,759元÷2,000元=268.8795日。未滿1 日之零數,不算。以下同);附表編號2部分,為350日(350,001元÷1,000元=350.001日)。本件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73萬98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上開說明,原裁定就上開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73萬9800元,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自應以勞役期限最長之附表編號2判決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即1000元折算1 日,而其所折算之勞役期限達739日(739,800元÷1,000元=739.8日),已逾1 年,故應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是原審所為裁定,經核於法即無不合。非常上訴意旨以原裁定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應諭知以3000元折算1 日始為適法等語,容有誤會。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0號 違反森林法聲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高立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確定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90 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 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 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甚明;復按判決不適用 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亦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又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 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上述規定可知,必須 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始得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 比例折算。申言之,科處罰金之判決,必須其所科處罰金之 總額,依上述3 種標準,即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結 果,均逾1年之日數者,始得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 算(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二 、經查本件被告甲○○因竊盗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 臺中地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106年5月31日,以105 年 度原上訴字第22號;104年度訴字第132、699號、105年度易 字第1015號判決,依序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53 萬7759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35萬1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在案。嗣經臺中地院於107年3月31日,以107 年度聲字 第990 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被告經定刑 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73萬9800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等情。有原裁定 在卷足按。三、然原裁定所處罰金73萬9800元部分,若依每 日1000元、每日2000 元之標準折算易服勞役日數,雖超過1 年之總日數;惟若以3000元之標準,折算易服勞役日數,則 為246日(不滿1日部分不計),尚未滿1 年之總日數。是原 裁定諭知上述罰金73萬9800元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時,原應 以每日3000元之標準折算1日,不得逕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年 之日數比例折算。乃竟違反上揭規定,致被告易服勞役之總 日數,由246日之未滿1年之日數,變更為1年即365日之總日 數。揆諸首揭『…自必須其所科處罰金之總額,依1000元、 2000元、3000元,3種標準折算結果,均逾1年之日數者,始 得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說明。原裁定顯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四、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 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 濟。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 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6 項規定「科罰金 之裁判,應依前3 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 日之額數」,明定 易刑之標準,應由裁判之法院裁量並於主文內諭知。則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亦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 折算標準基礎定之,此為裁判確定效力之當然。而就罰金易 服勞役之制度,於民國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增設第42條第4項「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 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第5項「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 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之規定,乃「數 罪併罰」中,有關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 罰金總額折算勞役期限逾1 年之折算標準,此核與刑法第42 條第3 項係在規範法院諭知罰金刑之「個案」所裁量之折算 標準,須其所科處罰金之總額,依新臺幣(下同)1000元、 2000元、3000元折算結果,均逾1 年之日數者,始得依刑法 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情形有別。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件原裁定以:被告 即受刑人甲○○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罰金刑,依序為53萬7759元、35萬1 元,各罪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 為2000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2 為1000元折算1日,換算各該判決之勞役期 限,附表編號1部分,為268日(537,759元÷2,000元=268. 8795日。未滿1 日之零數,不算。以下同);附表編號2部 分,為350日(350,001元÷1,000元=350.001日)。本件檢 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4項、第5 項之規定,裁定: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罰金部分應執 行罰金73萬98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 日數比例折算,依上開說明,原裁定就上開罰金刑部分,定 應執行罰金73萬9800元,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自應以勞役 期限最長之附表編號2判決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即1000元折 算1 日,而其所折算之勞役期限達739日(739,800元÷1,00 0元=739.8日),已逾1 年,故應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是原審所為裁定,經核於法即 無不合。非常上訴意旨以原裁定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 應諭知以3000元折算1 日始為適法等語,容有誤會。應認本 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