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30號 詐欺定其應執行刑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楊賀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確定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52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1548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確定後,發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次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04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參照)。二、次按裁判於確定後執行之,故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必須於數裁判均已確定後,該管檢察官始得聲請管轄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檢察官對尚未確定或業經撤銷之裁判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法院即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前段、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之規定自明,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可參。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2 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及第2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於該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者,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3款至第7款所列案件,經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但第二審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於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公布日(106年7月28日)起提起第三審上訴或上訴中尚未審結者,第二審法院依本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者,如何補救?因此類上訴與釋字第752解釋所指之本法第376 條第1款、第2款之上訴,有其共通性,應一體適用該號解釋。故最高法院就此類上訴,係採暫時不審結,俟同法第3款至第7款修正條文施行後(已於106 年11月7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依新法所定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規定為審理,亦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三、查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3752號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編號2 所示之詐欺取財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7月19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31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於106 年8月2日寄存送達於龍興派出所,惟判決書原本及正本內之教示欄記載為「不得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於107年2月27日以同案號(即106年度上易字第331號)裁定受刑人得自收受送達該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而於107 年3月9日將裁定正本寄存送達於龍興派出所,有106 年度上易字第331號判決、裁定各1份暨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2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於107 年4月2日方屬確定,揆諸前開見解,原裁定於106年12月29日裁定時,附表編號2所示裁判因尚未確定而不得與他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未及審酌此情,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背法令。四、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裁判於確定後執行之,故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必須於數裁判均已確定後,該管檢察官始得聲請管轄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檢察官對尚未確定或業經撤銷之裁判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法院即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前段、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之反面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被告楊賀傑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2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惟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7月19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31號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後,判決書原本及正本內之教示欄記載為「不得上訴」,正本並於106 年8月2日寄存送達於龍興派出所。嗣因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揭示:(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及第2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於該解釋公布之日(106年7月28日),尚未逾上訴期間者,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原第二審法院,應裁定曉示被告得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該法院提出第三審上訴之意旨;被告於該解釋公布前,已於前揭上訴期間內上訴而尚未裁判者,法院不得依同法第376 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駁回上訴等旨。本院106 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並決定:(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3款至第7款所列案件與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所指之同條第1款、第2款之上訴,有其共通性,應一體適用該號解釋,故就該等上訴案件,均暫時不審結,俟同條第3款至第7款修正條文施行後(已於106 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依新法所定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規定為審理等旨。臺灣高等法院即依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及本院106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於107 年2月27日以同案號(即106年度上易字第331號)裁定被告得自收受送達該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而於107 年3月9日將裁定正本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地之龍興派出所等情,有106 年度上易字第331號判決、裁定各1份暨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是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於107年4月2日方告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於106 年12月29日裁定時,附表編號2 所示裁判因尚未確定而不得與他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原審疏未查明,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被告另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且因原裁定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因僅剩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無數罪併罰情形,爰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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