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5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鶴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1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7 年度簡字第206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378 條、第379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鶴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5 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8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因被告105 年8 月26日8 時2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即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誤以該105 年8 月26日8 時22分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在被告『緩起訴處分履行期間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21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被告上開緩起訴處分,進而以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聲請簡易判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065號簡易判決確定,該撤銷緩起訴處分顯有違誤,難認其後提起之公訴為合法追訴,而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亦疏未注意而逕為實體判決,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如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或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檢察官即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鶴成因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甲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846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原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 年,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1月1 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1297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11月1 日至107 年10月31日)。又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之105 年8 月26日8 時22分許,另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5 年12 月8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7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年1 月7 日確定(下稱乙案),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21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065號簡易判決有罪確定。

以上各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乙案之犯罪,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緩刑之要件,縱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關於被告係在「緩起訴處分履行期間內」再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記載,未臻正確,但猶本諸被告有乙案犯罪為其撤銷之事由,究與應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結果並無不同,不生撤銷處分應屬無效之問題,檢察官就甲案提起公訴為合法追訴,原判決逕為實體判決,即無不合,自難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適法事由,非常上訴執此指摘,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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