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蔡子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 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974、20975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確定後,發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次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再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因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末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經查,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以『本案搜索扣押附表2之物,其中外套3,530件、背心1,674件,合計5,204件(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5至101、編號110、111 外套數量誤載,爰更正如附表2 同一編號之外套數量所載,並更正背心及外套之總數),據被告供述被查獲的背心、外套是退貨或庫存之商品等語(本院卷第142頁),則被告至少賣出4,796件系爭商標之衣服(10,000件-5,204件=4,796 件),惟尚無證據足資區別被告售出系爭商標之背心、外套之各別數量。又被告供述因款式不同每件售價980元至1,580元不等,背心最便宜賣980元,外套長版1,580元,短版1,380元或1,480元等語(4788號卷第42頁),參與人洧銓公司員工即證人洪傲宇證稱背心每件賣990元,長袖外套每件1,580元,查獲當日賣出4件,收入6,320元等語(4788號卷第8 頁正、背面),被告雖於原審改稱長外套1,580元,背心與短版外套一起賣1,280元至1,380元,980元是指床包之價格云云,惟參諸被告及證人洪傲宇於原審審判程序前歷次陳述均係針對「每件」背心、衣服之價格,被告於原審審理所述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而參諸前開證人洪傲宇與被告關於背心、外套之售價,以最有利於參與人洧銓公司之計算方式,即不分背心或外套,每件售價均以980 元核計,則參與人洧銓公司因被告賣出4,796件衣服之犯罪所得為470萬零80元(980元×4,796=4,700,080元),爰依裁判時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見聲證2第8頁末2 行起至次頁第21行)。就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部分,以:『扣案仿冒附表1商標之附表2之物品(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參與人洧銓公司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 223號卷第22頁、第158頁正、背面、一審卷第115頁正、背面、第116頁、原審卷第13 頁),並經證人黃秀鳳、廖晨星證述明確,且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等,由上可知,原判決就『沒收之犯罪所得』(與第一審不同)及『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部分,均係認『參與人洧銓國際有限公司』所有及所得。惟原判決未撤銷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智易字第13號判決主文所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部分,則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始得提起非常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441條所明定。又依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第二審法院就被告所提起之上訴,關於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該漏判部分,既未經判決,自不發生判決確定之情形,對之不得提起非常上訴。
二、卷查被告蔡子涵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關於沒收部分,原審於審理中,裁定命第三人洧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洧銓公司)為參與人,審理結果認定扣案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屬洧銓公司所有,因而於主文諭知洧銓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 2之物暨犯罪所得新臺幣470萬080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理由敘明:第一審判決固未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對參與人為前揭沒收之諭知。惟刑法修正後沒收於立法定性上已非刑罰而具備獨立性,自得於本案被告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時,同時對參與人諭知沒收等旨,有相關裁定及原判決可稽。原判決對於被告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關於罪刑部分,詳敘其上訴如何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就第一審對被告部分所為沒收之宣告,於事實及理由內未為任何上訴有無理由,如何應予維持之判斷,尚不能僅因其主文第1 項記載「上訴駁回。」一語,即認原判決就具有獨立法律效果之第一審關於被告沒收部分之當否,亦有裁判,該部分核屬漏未判決。依前揭說明,此屬漏判而應由原審法院依法補行判決之問題,自不得執為非常上訴之理由。非常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未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係違背法令。應認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 違反商標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蔡子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8 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5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974、20975號) ,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確定後,發見審判係違背法 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次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 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再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有關沒 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 施行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之沒收,即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因犯罪行為 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新修正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末按財產 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經 查,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以『本案搜索扣押附表 2之物,其中外套3,530件、背心1,674件,合計5,204件(一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5至101、編號110、111 外套數量誤載, 爰更正如附表2 同一編號之外套數量所載,並更正背心及外 套之總數),據被告供述被查獲的背心、外套是退貨或庫存 之商品等語(本院卷第142頁),則被告至少賣出4,796件系 爭商標之衣服(10,000件-5,204件=4,796 件),惟尚無證 據足資區別被告售出系爭商標之背心、外套之各別數量。又 被告供述因款式不同每件售價980元至1,580元不等,背心最 便宜賣980元,外套長版1,580元,短版1,380元或1,480元等 語(4788號卷第42頁),參與人洧銓公司員工即證人洪傲宇 證稱背心每件賣990元,長袖外套每件1,580元,查獲當日賣 出4件,收入6,320元等語(4788號卷第8 頁正、背面),被 告雖於原審改稱長外套1,580元,背心與短版外套一起賣1,2 80元至1,380元,980元是指床包之價格云云,惟參諸被告及 證人洪傲宇於原審審判程序前歷次陳述均係針對「每件」背 心、衣服之價格,被告於原審審理所述應係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採信。而參諸前開證人洪傲宇與被告關於背心、外套之 售價,以最有利於參與人洧銓公司之計算方式,即不分背心 或外套,每件售價均以980 元核計,則參與人洧銓公司因被 告賣出4,796件衣服之犯罪所得為470萬零80元(980元×4,7 96=4,700,080元),爰依裁判時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 款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等語(見聲證2第8頁末2 行起至次頁第 21行)。就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部分,以:『扣案仿冒附表 1商標之附表2之物品(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 商品),係參與人洧銓公司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 223 號卷第22頁、第158頁正、背面、一審卷第115頁正、背面、 第116頁、原審卷第13 頁),並經證人黃秀鳳、廖晨星證述 明確,且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等,由上可知, 原判決就『沒收之犯罪所得』(與第一審不同)及『扣案之 仿冒商標商品』部分,均係認『參與人洧銓國際有限公司』 所有及所得。惟原判決未撤銷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智易字第13號判決主文所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部分,則 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 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始得提起非 常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441條所明定。又依民國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 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 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第二審法院就被告所提起 之上訴,關於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 ,該漏判部分,既未經判決,自不發生判決確定之情形,對 之不得提起非常上訴。 二、卷查被告蔡子涵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關於沒收部分, 原審於審理中,裁定命第三人洧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洧銓 公司)為參與人,審理結果認定扣案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屬洧 銓公司所有,因而於主文諭知洧銓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 2 之物暨犯罪所得新臺幣470萬080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理由敘明:第一審判決固未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 38 條之1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對參與人為前揭沒收之諭知。惟 刑法修正後沒收於立法定性上已非刑罰而具備獨立性,自得 於本案被告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時,同時對參與人諭知 沒收等旨,有相關裁定及原判決可稽。原判決對於被告所提 起之第二審上訴,關於罪刑部分,詳敘其上訴如何為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就第一審對被告部分所為沒收之宣告,於事 實及理由內未為任何上訴有無理由,如何應予維持之判斷, 尚不能僅因其主文第1 項記載「上訴駁回。」一語,即認原 判決就具有獨立法律效果之第一審關於被告沒收部分之當否 ,亦有裁判,該部分核屬漏未判決。依前揭說明,此屬漏判 而應由原審法院依法補行判決之問題,自不得執為非常上訴 之理由。非常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未撤銷第一審判決關 於沒收部分,係違背法令。應認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