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秋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淞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15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元、香菸參條及白色三星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柏淞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刺入萊爾富超商店員卓信宏腹部之強暴方式,至使卓信宏不能抗拒,而取走收銀機內店長陳榮昌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萬4600 元、超商內七星牌香菸3條,及卓信宏所有之白色三星牌手機1支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累犯),及諭知扣案之水果刀1 把沒收,並說明黃柏淞已與卓信宏、陳榮昌成立和解,和解金額13萬2450元,已超過不法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固非無見。
二、刑法沒收新制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罪刑上訴不合法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中贓款2000元,業經陳榮昌立據領回,故未扣案犯罪所得為3萬2600元、香菸3條及白色三星牌手機1支,黃柏淞雖於民國107年5月10 日與陳榮昌、卓信宏成立和解,願分別賠償2萬5000元、10萬7450 元,和解金額共計13萬2450萬元,超過其犯罪所得。然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時供述:「(審判長問:有何最後陳述?)無,我跟被害人約定107年7月20日給付賠償金額,請求寬延宣判期日讓我可以履行和解金額。」、「(審判長問:你如何履行和解金額?)我有請求家人幫我做易科罰金部分,當初跟被害人和解部分,執行科有給予我跟辯護人可以分期付款,我家人去跟執行科談的時候又改稱不能分期付款,我必須出獄後籌錢還給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0 頁)。再參酌黃柏淞上訴意旨略以:其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因時間緊迫未與家人溝通好,並非有意違約,請求給予第二次和解之機會等語,是黃柏淞並未履行和解條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未完全填補,揆諸上開說明,應就黃柏淞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違誤,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未諭知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累犯),及諭知扣案之水果刀1 把沒收。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黃柏淞上訴意旨略以:犯案後深感後悔,請給予再次調解之機會,真心要補償被害人,對於犯案經過均坦承不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刑之量定,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原審以黃柏淞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以黃柏淞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原判決第7 頁),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科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未逾越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背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原審已將黃柏淞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對原審職權裁量及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已見,任意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第395條前
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秋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15 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元、香菸參條及白色三星 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柏淞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攜帶客觀上 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刺入萊爾富超商店員卓信宏 腹部之強暴方式,至使卓信宏不能抗拒,而取走收銀機內店 長陳榮昌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萬4600 元、超商內七星牌 香菸3條,及卓信宏所有之白色三星牌手機1支之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 累犯),及諭知扣案之水果刀1 把沒收,並說明黃柏淞已與 卓信宏、陳榮昌成立和解,和解金額13萬2450元,已超過不 法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固非無見。 二、刑法沒收新制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 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 刑罰(從刑)」。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 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 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因 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本於沒 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罪刑上訴不合法駁回時,單獨 撤銷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 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 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 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 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 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依原審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中贓款2000元,業經陳榮昌 立據領回,故未扣案犯罪所得為3萬2600元、香菸3條及白色 三星牌手機1支,黃柏淞雖於民國107年5月10 日與陳榮昌、 卓信宏成立和解,願分別賠償2萬5000元、10萬7450 元,和 解金額共計13萬2450萬元,超過其犯罪所得。然上訴人於原 審審判時供述:「(審判長問:有何最後陳述?)無,我跟 被害人約定107年7月20日給付賠償金額,請求寬延宣判期日 讓我可以履行和解金額。」、「(審判長問:你如何履行和 解金額?)我有請求家人幫我做易科罰金部分,當初跟被害 人和解部分,執行科有給予我跟辯護人可以分期付款,我家 人去跟執行科談的時候又改稱不能分期付款,我必須出獄後 籌錢還給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0 頁)。再參酌黃 柏淞上訴意旨略以:其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因時間緊迫未 與家人溝通好,並非有意違約,請求給予第二次和解之機會 等語,是黃柏淞並未履行和解條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未完 全填補,揆諸上開說明,應就黃柏淞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以上違誤,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自應將原判決關 於此未諭知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如事實欄一所 載之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犯 攜帶兇器強盜罪刑(累犯),及諭知扣案之水果刀1 把沒收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黃柏淞上訴意旨略以:犯案後深感後悔,請給予再次調解之 機會,真心要補償被害人,對於犯案經過均坦承不諱,請求 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刑之量定,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 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原審 以黃柏淞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 以黃柏淞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原判決第7 頁),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科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未逾越上開 罪名之法定刑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背比例、 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濫用其裁量職 權之情形,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原審已將 黃柏淞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此部分上 訴意旨係對原審職權裁量及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已見,任意 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第395條前 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