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壽勤偉

被   告 陳慶豐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羅婉菱律師

林敏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5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之範圍,僅限於被告陳慶豐被訴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強生公司)民國92年度(WIN GLORYL.L.C.〈下稱WIN 公司〉、TOP TECHNOLOGY CO., LTD.〈下稱TOP公司〉)、93年上半年度(WIN、TOP、FOREWINGINTERNATIONAL CO., LTD.〈下稱FOREWING公司〉)關係人交易之財務報告虛偽不實部分;至於被告其餘被訴90年度、91年度之關係人交易、93年下半年度、94年度之財務報告不實、詐欺取財、不實填製會計憑證、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財務報告虛偽記載、洗錢等罪嫌部分(即追加起訴書一─㈠除關係人WIN、TOP、FOREWING公司部分以外、一─㈡至㈥部分),或曾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不另無罪之諭知、或於原審本次更審前,曾經原審法院二次不另為無罪諭知(詳見原判決第44、45頁),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 條之規定,已不得上訴第三審,均先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㈠系爭WIN、FOREWING、TOP等3 家境外公司,皆係被告(按係普羅強生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同案被告郭麗美(按係被告之前妻;普羅強生公司行政管理部經理;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已無罪確定),利用親友名義,所成立之紙上公司,被告對該等公司經營、財務有實質控制權,業據證人即該等公司之股東江鳳琴(實為普羅強生公司之清潔工)、郭若騫、王大瑋(2 人分別係被告之學弟、外甥)等人證述明白,且為原判決所是認,則上揭境外公司與普羅強生公司間,當屬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財報編製準則)第16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所定之「應予揭露的實質關係人」,然普羅強生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竟列載為「非關係人」。若謂被告非為美化財務之目的、掩飾普羅強生公司營收趨勢,以吸收投資顧問公司投資及取得銀行貸款等事項,何需刻意隱瞞、否認有「實質關係人」存在之事實?又何需找人頭、成立境外公司、供自己利用?尤其,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乃為投資人決定是否投資的重要判斷標準,因此在判斷關係人交易,是否具有「重大性」時,自得以公司與關係人交易之金額,占公司同期交易金額比例多寡,作為「質性指標」的判斷標準;而細繹本件普羅強生公司各該當期財務報告年度,分別與該等公司有多達新臺幣(下同)1,980萬5,000 元(TOP公司;92年度)、708萬元(WIN公司;92年度)、2,099萬9,000元(FOREWING公司;93年度上半年)、2,175萬1,000 元(TOP公司;93年度上半年)、370萬5,000 元(WIN公司;93年度上半年)不等之期末應收帳款餘額,而各該餘額,復約占各當期該公司期末應收帳款總餘額之9.35%、12.47%、7.43%、7.35% 及11.54%之多,其彼此間之交易占比甚大,當屬「重大交易」,足以使投資人產生投資誤判,已符合前揭編製準則所訂「關係人交易」應予揭露的標準,而該當於財務報告虛偽不實罪名。原審不察,既認被告辯解不可採,卻未對被告掩飾前述行為之動機,詳加調查,並逐一盤點是否有與「重大交易」之「質性指標」相適合之情形,徒以前揭交易金額未達一般通認之「重大交易」之「量性指標」,遽認系爭財務報告之誤述,不具有「重大性」,不構成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認事,顯然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的違背法令。

㈡其實,證券交易法反詐欺條款的設計目的,既在於提供社會大眾公開、透明、正確的資訊,以判斷、決定是否及如何投資買賣哪種類之證券,而依一般理性投資人之觀點,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係至為關心之事;單純關係人交易,在現代貿易社會,固屬平常,但若其交易,已占公司營業總收入1成、甚至更高,卻未揭露,勢必致使理性投資人誤認該公司拓展業務能力甚佳,從而,自「質性指標」來看,一旦關係人交易占公司營業總收入1 成,即會影響公司營運、獲利能力,進而影響投資人的投資意願。基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才會在答復前審函詢時,援引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2年5月30日(92)基秘字第141號解釋函旨所訂「關係人交易之財務報表附註揭露準據」,即達於「每一個關係人之交易金額或餘額,達該企業當期該項交易總額及餘額百分之十以上,應單獨列示,其餘得加總彙列」時,應予揭露之旨。本件普羅強生公司既有如前述之關係人交易,且其金額、占比非微,從則由「質性指標」觀察,當已達「重大性」程度。原審竟為相左的認定,為被告無罪諭知,自與證據法則有悖,殊非適法。

三、惟查: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的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的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的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即難遽以片面之主觀,指摘其為違法。

次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罪刑。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參諸同法第20條之1 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

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雖法無明文,然我國邇來實務已漸次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之「量性指標」,例如本件行為時之財報編製準則第13條之1 第1款第7目(即現行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7目)所規定「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者」;第8目(即現行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8目)所規定「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即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 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者;現行已依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分設不同重編門檻)等量化規定。另外,尚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 ON;簡稱SEC)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Accounting Bulletin No.99 )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的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

換言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的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然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的核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相反地,如該不實內容,在客觀上不具備「重大性」,即無科以刑罰之必要,庶符刑法謙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自不待言。

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四內,就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何以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有財務報告不實犯罪的心證,詳為剖析,並指出:

⒈雖然系爭WIN、TOP、FOREWING等境外公司,均係普羅強生公司之關係人,被告對該等公司具有實質控制關係乙節,業據前述證人即該等公司股東江鳳琴、郭若騫、王大瑋等人證述明白,並有相關公司設立文件等證可稽,被告所為系爭公司非普羅強生公司之關係人的辯解,顯不可採。

但被告於普羅強生公司92年度、93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告中,未予附註揭露,是否因此涉有財務報告不實之刑責,仍當視該等公司與普羅強生公司間之交易,是否「重大」為斷。

⒉稽諸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2年5月30日(92)基秘字第141號函釋,雖謂:每一個關係人之交易金額或餘額,達該企業當期各項交易總額及餘額10% 者,應單獨列示,其餘得加總後彙列表達;關係人之名稱、與關係人之交易,不得以交易金額或餘額未達企業當期各項交易總額或餘額10%為由,而不予揭露;若關係人與企業間,具有實質控制關係存在,不論是否有關係人間之交易,皆應予以揭露等旨,金管會並援引上揭函釋作為關係人交易是否應於財務報告中揭露之標準。

然被告「行為時」之財報編製準則第3 條僅規定:「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且當時亦無相關主管機關函釋,併將該基金會之「解釋」,視同為「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自難將之憑為被告製作財務報告之遵循依據,而無從充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空白構成要件事實內容之餘地。

⒊再依卷附普羅強生公司90至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所載,該公司固有與關係人WIN、TOP、FOREWING公司交易往來,且於財務報告中均未列為「關係人交易」之情形。惟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見原判決第28頁,資料來源,源自財務卷),普羅強生公司未揭露之關係人交易,尚無事證足以認定有年度進、銷貨之金額、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 以上之情;何況普羅強生公司將其與前揭關係人公司間之交易事實,相關應收帳款、應付帳款之餘額及稅後損益金額等項目,揭露於其各該年度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上,均實際、無掩飾,核無「更正之稅後損益金額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以上,應令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之情事,是依行為時有效法令之量化規定,進行「量性指標」分析,認此隱匿不實之內容,尚不符合「重大性」之要件。

⒋其實,普羅強生公司就其與WIN、TOP、FOREWING公司間之交易事實及相關應收帳款之餘額等,均有揭露於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上,財務報告中所記載之稅後損益金額均為「實際」,並「無掩飾」收益或營收趨勢、將損失變成收益或將收益變成損失等情形。

尤以,公訴人所謂之共犯郭麗美,業經諭知無罪確定,且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認定普羅強生公司之經營階層(含被告)有虛增營收、非常規交易等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業經諭知無罪確定,詳如首揭說明),亦無管理階層薪酬提昇、影響履約要求等情形,難認被告具有「舞弊」、「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或該財務報告內容足以「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存在。故從「質性指標」觀之,亦均不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同難認具備「重大性」程度。經核亦無不當。

原判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在普羅強生公司92年度、93年度上半年度之財務報告,未揭露之關係人間之交易,尚非「重大」,不具刑罰可罰性,檢察官所舉證據猶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無法說服法院形成有罪的心證,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諭知無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以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項訴訟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檢察官雖提起上訴,惟未進一步舉證、補強,猶為證據證明力的爭辯,置原判決已明白的論敘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爭執,核非適合的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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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201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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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107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4號
2019/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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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目前
108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
2019/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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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107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4號
2019/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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