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 殺人未遂等罪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林瑞姿

林志傑

共   同自訴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

被   告 不知名之員警等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2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自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丙○○、乙○○(下稱上訴人)對「甲○○○○○○」提起本件自訴,於自訴狀未能明確記載上開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經裁定命補正,逾期仍未合法補正,以致法院無從確認本件自訴所欲追訴「甲○○○○○○」之審判對象為何,因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就被告「甲○○○○○○」部分所提之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1 款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㈠法院就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聲請調查證據,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 第2項各款所列之情形外,應予調查,此參該2 條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已提出案發當日在行政院辦公大樓建物1 樓大廳靜坐暨遭被告「甲○○○○○○」以暴力攻擊過程之影片截圖,並依前揭第16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原審分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該日晚間負責執行行政院淨空任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員警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員警之名冊暨相片,以供上訴人指認。上訴人聲請調取之目的,乃為查明被告「甲○○○○○○」之身分,且範圍特定,並非漫事指稱、灑網捕魚,當不致對原審造成過重負擔,亦無過度侵害員警隱私權之疑慮,不僅有調查之可能,更有調查之必要性及關連性,顯無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 項各款所示無調查必要之情形,依前述說明,原審自應調查。詎原審竟誤認上訴人係請求其依職權調查證據,遽以無為蒐集證據之義務為由,駁回上訴人為特定被告身分所聲請調查之證據,顯係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同條第 2項之規定,且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上訴人能否明確記憶而指認「甲○○○○○○」,須待法院調得值勤員警之名冊暨照片後,始能得悉。惟原審卻以上訴人可能無法明確記憶,及有誤認嫌疑人之虞,而不予調查,自屬違法。倘法院就上訴人為確認被告身分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均予否准,將使被告身分無從特定,則上訴人訴追警方濫行施暴犯行之權利即無從實現。

另原審於警方提供照片名冊予上訴人指認後,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2項之規定,先就被告之身分為調查,確認上訴人之指認是否正確,如此可有效排除誤認,以避免無關之第三人應訴之勞煩,並維護上訴人之訴訟權益。原審卻捨此不為,斷然拒絕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致使本案被告身分無法特定,自屬違法云云。

◆惟查:

㈠我國刑事訴訟,採彈劾主義,對犯罪之追訴與審判,分由不同之機關職掌,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由自訴人提起自訴,法院無從逕予審判,依此法則運作,在審判程序,乃由法院、自訴人(或檢察官)及被告形成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以居於中立第三者之法院,基於自訴人(或檢察官)、被告雙方所為之攻擊、防禦,就自訴人(或檢察官)所追訴之案件,判斷國家具體刑罰權之存否及其範圍。法院審理之案件,乃由「被告」及「犯罪事實」兩部分所構成,是自訴人(或檢察官)請求法院訴追之案件,須為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至如何特定被告之身分,自應由自訴人(或檢察官)於提起自訴(或公訴)前查明,即便不知所欲提起自訴對象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亦需查明客觀上足資辨別之特徵,以特定訴追之對象,並避免累及無辜之第三者,殊無聲請法院調取名冊及照片,供其於眾多人員中指認確定,視法院為其訴追輔助機關之理。又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至第163條之2,係規定在該法第一編總則「證據」章中,於第二編之公訴、自訴程序均有適用。而由前述「證據」章開宗明義於第154 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第1 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2 項)。

」足徵證據調查之目的係在確認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有無,亦即在使法院對於被告被訴案件形成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心證,而非為特定被告身分而設。是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聲請調查之證據,當以與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關聯性者為限,倘當事人聲請調查者無關犯罪事實之認定,自非屬該條項所規範得聲請調查之範疇,縱其所聲請調查者,非屬同法第163條之2第2 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亦無何調查之義務可言。至同法第163條第2項固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惟此乃以合法之起訴為前提,法院因而負有實體審理、以實體判決確認國家刑罰權有無之義務,始有為「發見真實」,而依職權調查之權限甚至義務,殊無不問起訴是否合法有效,均得率以「維護公平正義」為理由,而課予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確認國家刑罰權有無之義務之理,此不可不辨。原判決本此意旨,於理由中敘明:上訴人雖提供案發當日錄影畫面並圈畫員警照片,主張乃足資辨別所自訴「甲○○○○○○」之特徵,惟經原審函請相關單位提供上訴人所圈畫員警之個人資料、所屬單位及編號,惟均獲相片中員警臉部特徵及清晰度欠佳,無法辨識暨提供相關資料之覆文,是無從特定「甲○○○○○○」之身分,自難以確認訴訟之對象。

且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法院基於審判之公平,應立於客觀聽訟者之地位,關於如何特定自訴之犯罪主體,應由自訴人於起訴前查明,非於審判階段由法院立於自訴人之一方而為證據之蒐集、調查、糾問而為特定,否則即與糾問制度無異。又我國關於犯罪追訴,採起訴二元主義,上訴人既捨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訴追犯罪之公訴制度而採取自訴程序,自應擔當公訴人之角色與功能,殊不得因自訴查證困難,即視法院為偵查或徵信機關,任意要求法院職權調查而為上訴人特定被告之身分,因而駁回上訴人就特定「甲○○○○○○」身分有關之調查證據之聲請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要無上訴意旨所稱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尚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旨在因自訴案件未經偵查程序即由自訴人向法院起訴,為免被告受無謂程序之苦,而在正式審判前,法院或受命法官得就自訴是否合法、起訴之要件是否具備等,先予審查,倘訊問及調查證據之後,發現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就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如認有同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 條之情形,得以裁定駁回自訴,避免無辜者受累,並重人權之維護。上開條項之規定,乃為被告利益而設,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於警方提供照片名冊予上訴人指認後,得依前述條文第1、2項規定,先就被告之身分為調查,以確認上訴人指認是否正確,即得有效排除誤認之情形云云,顯係誤解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其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上訴意旨,憑持己見,指摘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及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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