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健庭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林詮勝律師

被   告 張瑞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健庭、張瑞伯幫助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壹、有關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說明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 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係專就前述案件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所設之嚴格限制。其立法理由既以:案件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若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因此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因此合理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明定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以落實嚴格法律審之理由為限,使檢察官、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舉證責任。則該條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除維持第一審在主文諭知無罪之判決外,自包括第二審法院經實體審理結果,就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維持第一審於判決理由內論敘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始合於前述立法本旨。從而檢察官對於裁判上一罪中之一部經一、二審均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該部分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書狀如果未具體指明前述法定事由,法院應以其第三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若第三審法院誤為發回更審之判決,即屬法院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本院所為發回更審判決以及原審法院所為更審之判決(即原判決),均難謂有效,若仍在上訴中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原審之更審判決)予以撤銷即足,毋庸更為如何之裁判。若已確定者,既具判決之形式,應依司法院釋字第135 號解釋意旨,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

二、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關於上訴第三審理由之嚴格限制,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是類案件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業經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及前述訴訟政策目的、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運用等因素,決定透過法律明定該第三審嚴格法律審之合法上訴要件,俾合理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並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且其目的既在避免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經一、二審均為無罪認定之案件一再上訴,影響被告受公正與迅速審判之權利,自無區別該無罪判決之理由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而異其規範之必要。尤無針對裁判上一罪中之一部經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另予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從而第二審法院就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維持第一審於判決理由內論敘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認定者,不論其理由係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檢察官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書狀,俱應具體指明原判決該部分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方為適法。

貳、撤銷(即檢察官、黃健庭就原判決關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民國94年間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示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事實欄三、㈢所示提供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及薪資支出帳戶資料予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時公司),而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暨事實欄四所示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分別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健庭與被告張瑞伯幫助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惟其中事實欄三、㈢所示於94年間幫助填製美時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曾經第一審及更審前原審審理結果,以無證據證明被告 2人與連香君共同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嫌,於判決理由內對於該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論敘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認定。是檢察官若對於更審前原審判決該部分(即被訴幫助填製美時公司不實會計憑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第三審,其上訴理由書狀,應敘明此部分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方符合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對於更審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 2人被訴幫助填製美時公司不實會計憑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僅以該部分調查未盡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被告2 人對於更審前原審判決均未上訴),並未具體指明此部分究有何適用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形,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難認已具備該第三審上訴之合法要件,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應予駁回。乃本院誤為發回更審之判決,原審復據以更為裁判,就此分別改判從一重論處被告2 人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則本院發回更審之判決及原審法院所為更審判決(即原判決),均非有效,而屬違法,且於被告2 人不利,案件既上訴第三審,而未確定,依前述壹、一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原審之更審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至於本院發回更審之判決(及檢察官之第一次第三審上訴),應依司法院釋字第135 號解釋意旨辦理,併予敘明。

參、上訴駁回(即檢察官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上訴)部分:

一、被告2 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經第一審及更審前原審審理結果,對於此公訴意旨認與其他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論敘其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認定。案經本院前次撤銷發回第二審更為審判,原判決此部分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認定。檢察官上訴第三審意旨則泛以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而為指摘。

二、本件檢察官對於更審前原審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2 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認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意旨僅略謂其關於「職務上行為」範圍之適用法則不當,並未具體指明此部分有何適用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形,而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自非合法。最高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主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所稱「無罪判決」,於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諭知者,應限於事實審法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情形,不及於行為不罰,依前述壹、二之說明,亦非有據。本院前次雖誤予發回,然原判決更為審判後,仍就此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認定。檢察官再行上訴,猶泛言原判決該部分因採取之法律見解認應不罰,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認定,並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範疇等詞,雖無足採取,然原判決既具判決形式,又為該有利被告之認定,基於無害違誤審查原則,本院應就此不符合前述第三審上訴法定要件特別規定之檢察官上訴,予以駁回。

三、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增訂最高法院應設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相關規定。並明定向大法庭提案之機制為「最高法院各庭自行提案」及「當事人聲請提案」。惟不論何種提案,必以本院受理之案件採取該法律見解為裁判基礎為前提。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第三審後,雖據最高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27日以107年度意字第3210號意見書陳明對於「民意代表遊說拿錢的行為是否構成職務上行為受賄罪或圖利罪」之議題,請本院召開大法庭,進行辯論及意見陳述,俾釐清爭議並統一法律見解,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亦陳明係聲請承辦庭提案至大法庭。然綜合前旨,此部分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既非適法,則所謂應統一之前述法律爭議,即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關於當事人聲請提案之要件不合,無從准許,附此說明。

乙、關於幫助美時公司逃漏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貳、本件被告黃健庭、張瑞伯因原判決事實欄三、㈣所示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助美時公司逃漏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犯行,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該部分對其2 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黃健庭、張瑞伯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

一、二審均判決論罪,對此部分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黃健庭及檢察官對被告2 人猶分別就此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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