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
上 訴 人 楊淑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54、5039 、5741、7001、7002、7003、7250、8686、9200、9388、10117、10199、10645、14935號),提起上訴,其中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上訴人共同背信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就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上訴人楊淑嬌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關於依行為時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背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 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其餘上訴(均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本院嗣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 一、台 楊淑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楊淑嬌共同背信部分)上訴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 上 訴 人 楊淑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3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54、5 039 、5741、7001、7002、7003、7250、8686、9200、9388、10 117、10199、10645、14935號),提起上訴,其中關於原判決事 實欄二所示上訴人共同背信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就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 二、本件上訴人楊淑嬌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原審係 維持第一審關於依行為時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 人共同犯背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 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 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其餘上訴(均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本院嗣另行審 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